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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通知

2012-06-20
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12〕2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12年6月19日市八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尊重科學、實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為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和人民調解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的監督和指導,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醫調會各自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備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



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其工作經費及人民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解決。



第六條 醫調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醫療糾紛;



(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三)向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



(四)分析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范意見和建議,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醫務人員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五)提供有關醫療糾紛調解的咨詢服務;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醫調會應當建立醫學專家庫、法學專家庫,并組建由法官、醫師、藥師、律師和基層調解工作者組成的人民調解員庫,向社會公示。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



醫調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熱愛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二章 預防



第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患者的咨詢;但可能會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情況,可以告知其近親屬。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以及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各項制度,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合法渠道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報告制度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第三章 處置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下列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協商的,應當告知其推舉3-5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該糾紛的醫療行為,并將會診或者討論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患者家屬應當在4小時內將尸體移放殯儀館;對死因不能確認或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的,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因醫療糾紛影響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的,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會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的治安警情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勸阻雙方過激行為;對勸阻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態擴大,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對在醫療機構停尸、鬧喪,經勸阻無效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予以處置。



第四章 調解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醫調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糾紛調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或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或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爭議行政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會調解或不按時到場、中途退場的;



(三)已經醫調會在規定時間內三次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醫調會受理后,患方不聽勸阻仍尋釁滋事的;



(五)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按照前款規定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召集醫患雙方當事人到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調解。醫療糾紛調解由三名人民調解員進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選定一名人民調解員或者各自委托醫調會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第三名人民調解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醫調會指定,第三名人民調解員為首席人民調解員。



雙方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加調解活動,委托人應當向醫調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



第二十三條 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情況,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和評估。索賠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按規定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明確責任。



人民調解員因調解醫療糾紛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署名并加蓋醫調會印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保險理賠中心一份,醫調會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條 對一般醫療糾紛,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或經第一次調解后醫患雙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請鑒定,但15個工作日內未申請鑒定的,視為調解不成。



對不愿意自行協商或者自行協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醫調會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應依據有關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章 保險



第二十六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和引導其他醫療機構積極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向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投保涉及公眾責任的各類保險。



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遵循保本微利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的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二十七條 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保險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醫療責任保險理賠部門,配合醫療糾紛的調處,并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和雙方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議或醫調會調解達成的協議,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及時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本章所涉及醫療責任保險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市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和市保險行業協會共同制定。



第六章 責任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出現重大醫療過失或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一)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館等,擾亂醫療機構和調解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礙醫調會和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糾紛調解人員,或者侵犯調解人員人身自由、干擾調解人員正常生活的;



(四)搶奪、損毀醫療機構和調解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處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衛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及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公布的醫療糾紛作嚴重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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