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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蕪湖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2-07-12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48 號
《蕪湖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7月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2月1日施行。
市長 楊敬農
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蕪湖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應當符合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體系,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根據需要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車用優質燃油、燃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四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指導、協調相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系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牽頭組織檢查和考核相關部門執行本辦法情況;
(二)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
(三)負責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組織抽檢;
(四)協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劃定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限行區域;
(五)協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路檢;
(六)負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七)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發放與管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機動車入戶、轉戶、安全技術檢驗時審查其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限行區域;
(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路檢和抽檢;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監督并指導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維修企業按照技術規范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
(二)依法處理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維修企業在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中的違規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財政、商務、物價、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互通機制。
第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按照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核發。
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新車入戶、轉戶、安全技術檢驗應當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三條 新購置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憑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以及機動車購置發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環保達標車型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進行核發。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市內轉戶的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戶手續。
外地轉入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新購置機動車注冊登記同類車型現行的排放標準,并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經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對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戶手續。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時應當進行機動車環保檢驗。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轉讓、出借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黃色環保檢驗標志機動車限行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內大氣環境質量和道路狀況,劃定黃色標志機動車限制通行區域和限制通行時間,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本市車用汽油、柴油等加油站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排放標準,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護保養,保證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四章 檢測與監督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相應的檢測資質。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
(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
(三)實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傳送相關檢測數據,并接受監督;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并如實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六)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納入日常道路車輛檢查。
禁止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
禁止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在限制通行區域和限制通行時間內行駛。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納入對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四條 車輛維修企業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后,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并保存檢測記錄及相關的維修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實施前款規定維修后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公共汽車始末車站和公路客運、貨運站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或者有排氣污染違法記錄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被抽檢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抽檢或者弄虛作假。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后,仍未能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維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加油站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未依法取得相應的檢測資質,擅自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不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請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承擔環保檢測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抽檢確認排氣污染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責令限期維修,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有關部門對機動車進行現場抽檢或者在現場抽檢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不符合國家有關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經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為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發放檢驗合格標志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氣)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有效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裝置。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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