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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種苗管理規定
云南省林木種苗管理規定
2010-08-04
云南省林木種苗管理規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云南省林木種苗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秦光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云南省林木種苗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與利用、品種選育、審定與推廣和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實和根、枝、莖、苗、芽、葉、花、胚等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林木種苗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發展規劃,確定并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質資源的調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種質資源保護、種子貯備等制度。
第八條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的林木良種可以在本省適宜區域推廣使用;國家審定的林木良種,其推廣范圍適合本省的,可以在本省適宜區域推廣使用。
第九條 選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種,選育者應當在推廣使用前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進行資料審查并實地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予以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在15日內予以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從國外或者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及進境檢疫手續后,應當在引進地的縣級林木種苗管理機構監督下開展引種試驗。引種成功需要推廣的,應當通過品種審(認)定。
省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全省引進林木種質資源情況。
第十一條 通過審定的林木良種,在推廣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停止經營、推廣,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實行補貼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主要林木良種推廣補貼納入良種補貼范圍,并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對良種生產者和使用者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林木良種生產基地,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對基地加強管護,提高林木種苗產量和質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林木良種基地進行產量預測,并將預測結果逐級上報省林木種苗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主要造林樹種的良種選育工作,建立林木良種推廣示范基地,對選出的優良林分和優良單株應當設置標識進行保護。
鼓勵科研機構、學校、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主要造林樹種的良種選育、高效擴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開發。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現有種苗基地,投資組建合作組織,開展良種定向培育、研發和推廣示范工作,推動種苗產業化。
第十六條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具備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應當配備種子檢驗員。種子檢驗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規定的條件,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林木種苗生產者應當建立林木種苗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必要的檢驗設備和人員,對林木種苗進行質量檢驗。
第十八條 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可以委托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對其生產、經營的林木種苗進行質量檢驗,檢驗費按照雙方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原質量檢驗機構提出復檢申請。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的林木種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并附有種苗質量檢驗證書和標簽。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
第二十條 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利用廣告宣傳其產品的,應當提供林木種苗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質量檢驗證書。廣告內容涉及種苗質量的,應當與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是,出售、串換的林木種苗應當品種真實、質量合格,并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所需的種苗,應當采取訂單育苗、合同訂購或者招標投標等方式采購,保證使用種苗的種源清楚,質量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造林應當使用良種。良種不能滿足造林需要時,可以使用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優良采種林分或者優良單株生產的種苗。
跨縣調用林木種苗應當遵循適地適樹原則,并附有林木種苗質量檢驗證書和種苗標簽。
第二十三條 植物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林木種苗的檢疫和相關服務工作。
林木種苗管理機構應當以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向林木種苗生產者、使用者提供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等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從事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收集和保存、品種選育、品種審定、良種推廣、種苗生產、經營和使用、種苗質量檢驗、種苗工程項目建設和種苗管理的單位,應當建立種苗檔案,制定檔案工作制度,配備必要的檔案管理設施設備,確保檔案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林木種苗生產、加工、貯存、經營等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摘錄與林木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合同、票據、賬簿、標簽、出入庫憑證、貨運單、質量檢驗證書和檢疫證等有關資料;
(三)對生產經營的林木種苗進行抽樣檢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國外或者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未開展引種試驗或者未通過品種審(認)定擅自推廣的,責令停止推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選育的非主要林木品種未經登記擅自推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無質量檢驗證書林木種苗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假、劣林木種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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