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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0-12-03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二號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年度工作計劃和相關工作制度;
  (三)組織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組織、指導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控告和舉報,并督促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六)保護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家庭、學校和社會應當教育未成年人自強、自尊、自愛、自信,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鼓勵、支持、指導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文體娛樂活動。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掌握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學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幫助和引導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十二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代為監護,并將委托監護的情況及時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接受委托的人應當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有殘疾的未成年人給予更多的關愛,同時加強早期教育和診治,禁止侵害殘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不得歧視殘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繼子女、養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條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四)放任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行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以及打架斗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六)放任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撫養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繼續承擔未成年人的撫養費用。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免費、免試就近入學,不得拒絕接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未成年人入學。學校不得責令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申辯,并及時答復。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聘請法制輔導員,并將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教學計劃,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矯正未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根據未成年學生的生理、心理發展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生理、心理上的關心、教育和指導,并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學生進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矯正。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學生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建立健全健康檔案,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組織未成年學生進行體檢。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休息、娛樂和體育活動的時間,不得以各種名義占用未成年學生寒暑假期、法定節假日集體補課。
  第二十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傳授必要的社會生活技能和知識,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配備用于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的學校,應當采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適于未成年學生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節假日期間,中小學校的文化體育設施和場地應當向本學校學生免費開放,并建立健全相關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有益其健康成長的集會、愛國主義教育、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活動,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識以及應對突發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識,制定預防洪水、地震、火災、泥石流、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增強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對校園及周邊發生的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定期對校舍、教學設施、體育場所以及其他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設施、場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時修復;無法處理或者情況緊急的,應當書面報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平等對待未成年學生,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名次,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學校應當建立對教師體罰、侮辱學生行為的投訴制度。
  第二十八條 收容教養期滿、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復學的,學校應當接收,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幫教工作。
  第二十九 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在學習、生活等方面關心、愛護和幫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兒、外出務工人員子女以及殘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教師家訪制度,密切與家長的聯系,討論、協商、通報與未成年人有關的事項。


第四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適齡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特殊教育事業,根據需要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確保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完成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需要設置專門學校。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協調和指導工作,對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師資待遇、經費投入應當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寄宿制學校,并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規模適當、經濟實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動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確因城鄉建設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時,應當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場所規模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并配置相應的設施。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吸納社會資金,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興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并對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和設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利及其他有關權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及時處理學校和教師侵害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的教育評價制度,督促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減輕學生課業負擔。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預警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事故預防措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殘害未成年人,以及強迫、教唆未成年人從事乞討、盜竊、搶奪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長的行為予以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地區的治安巡邏、監控,及時發現和消除治安隱患,維護學校周邊秩序,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學生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劃定人行橫道線,設置學生過往及車輛緩行標志,并加強學校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周邊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戲劇、影視節目、音像制品以及電子出版物等的監督管理,防止傳媒活動或者產品內容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
  第四十一條 文化、公安、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網絡信息內容以及手機運營商、網絡運營商、網絡信息提供商的監督管理,運用技術手段屏蔽、過濾傳播不良信息的網站、網頁,凈化網絡環境,防止手機信息、網絡信息等對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響和危害。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對完成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未成年人進行就業、創業培訓,對正在接受收容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技術培訓服務。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或者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文藝、體育、特種工藝單位確需招用的,應當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保證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的返鄉救助工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兒童福利機構,依法做好孤殘兒童的養育、治療、康復、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對正在接受收容教養、服刑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矯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為其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四十六條 盟、設區的市以及有條件的旗縣區應當設置未成年人維權專用電話或者平臺,為未成年人提供咨詢,及時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舉報、申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并答復相關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七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關心、保護、教育未成年人,為其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有權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對于有發明創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學校、監護人和相關部門應當為其發展創造有利條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關權益。
  第四十九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烈士紀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五十條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第五十一條 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五十二條 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和游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五十三條 煙酒經營單位、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禁售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五十四條 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實行輿論監督。大眾傳播媒體不得披露涉嫌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學校、單位、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五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未成年人家長,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思想教育、行為規范等工作,支持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開展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收容教養期滿、刑滿釋放未成年人的矯治和幫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履行職責致使未成年人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未成年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開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責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舉報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設置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或者沒有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用具、玩具和游樂設施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禁售標志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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