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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暫行規定》和《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7-09
印發《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暫行規定》和《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惠府〔2012〕7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暫行規定》和《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十一屆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建立健全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實現公共資源由行政配置向市場配置轉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的政府采購、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建設工程交易、產權交易以及按規定應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各項交易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集中交易、規范運行、部門監管、行政監察”的原則,采取“一委一辦一中心”模式(“一委”是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一辦”是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一中心”是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實行統一決策領導、統一交易平臺、統一監督管理。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監察、審計等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行使對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重大事項的領導、決策權;審議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擬定的相關管理制度和目錄等;協調、指導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建設和管理體制改革。
  第五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的常設機構,設在市發展和改革局,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日常管理和協調。其主要職責是:
  (一)綜合指導協調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擬定我市政府采購、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建設工程交易、產權交易等相關管理制度;適時調整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事項目錄。
  (三)根據需要參與對政府采購、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建設工程交易、產權交易等交易活動的監督。
  (四)建設并管理政府采購、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建設工程交易、產權交易等招投標評委專家庫。
  (五)受理交易過程中出現的各類投訴,并協助市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做好調查處理。
  (六)承辦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交易活動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監督本行業項目的招標投標、掛牌、拍賣、采購活動。
  (二)擬定本行業的公共資源交易規范。
  (三)集中辦理相關審批、備案業務。
  (四)依法查處監督項目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監察部門依法對在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督察,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八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是集中進行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有形市場。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擬定公共資源進場交易的服務制度、場內管理制度、各項業務操作規程,建立和完善內部管理制度。
  (二)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規范的場所、設施和服務,維護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交易秩序。依法開展政府采購、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建設工程交易、產權交易等業務活動。
  (三)協助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規范;負責核驗交易項目相關手續及市場主體、中介機構資格,按有關規定抽取中介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
  (四)發布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接受報名,安排交易時間和場地,依法組織交易活動,為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咨詢與服務。
  (五)為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機構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管平臺。保存交易過程的相關資料備查。對場內交易活動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調查。
  (六)依法成立項目評審委員會,并按照規程組織實施項目評審、公布評審結果。
  (七)負責公共資源交易資料信息分析、統計、儲存,向有關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接受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考核和監督;對交易事項資料進行存檔管理,并制定檔案保管和查詢制度。
  (八)承辦上級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事項。
  第九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建立統一的評標專家庫,規范評標專家管理。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嚴格篩選入庫專家,建立健全對評標專家的培訓、考核、評價和信譽管理、檔案管理制度。根據實際需要和考核情況及時對評標專家進行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
  專家專業分類按照《評標專家分類標準(試行)》(發改法規〔2010〕1538號)規定進行,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大廳設置包含各類專業專家的專家庫統一抽取終端,實現資源共享。
  評標專家依法獨立評審,不受干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日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專家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參與評標。
  第十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應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研究擬定公共資源交易各類市場主體不良行為標準、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評價制度,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和誠信體系信息的收集發布制度。
  第十一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完善代理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組織、指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立招標代理機構預選庫,其中代理費估算價30萬元(含30萬元)以上的代理項目實行招標,建立和完善代理機構行業自律機制。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加強對代理機構的規范管理和信用考核,促使代理機構依法依規開展經營活動,平等競爭。
  第十二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注重運用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結合市綜合性電子監察平臺,建設全市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一體化服務平臺,維護和使用公共資源各類基礎數據庫,包括:評標專家庫、有關招投標企業誠信庫、供應商庫、商品行情庫、招標代理機構預選庫等,統籌、規劃全市公共資源信息化建設工作,統一構建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的業務審批與監管系統、業務操作系統、小額項目電子交易系統。搭建交易信息化預警監測系統,推廣網上投標報名、資格后審和電子化評標,進一步改善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條 各縣、區建有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機構的,公共資源交易(除市區土地使用權交易外)可參照本規定在本縣、區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建立統一規范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增強市場信息透明度,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各類公共資源招投標、采購、拍賣、掛牌、競價、協議轉讓等交易活動及其監督和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是指:
  (一)政府采購;
  (二)土地與礦業權交易;
  (三)建設工程交易;
  (四)產權交易;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它公共資源交易。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是指本條上款各交易事項所含的項目、物品、服務、權益等資源。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市本級公共資源項目,交易時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特殊情況不能進入的,須經市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批準。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廉潔高效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競買人)參加各種形式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不得對潛在投標人(競買人)實行歧視待遇。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過程應依法接受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接受市綜合性電子監察平臺的統一監管。

第二章 管理服務機構

  第七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的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 涉及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發展改革、監察、審計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資源交易的相關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九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指導和規范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規章制度建設,協調理順外部關系,為公共資源交易的規范管理和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十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資源集中交易的市場服務主體,依法開展公共資源進場交易的見證和服務管理工作,是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統一標準的專業服務平臺。

第三章 交易范圍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
  (一)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內限額標準以上通用類的項目;
  (二)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屬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的,立項金額達到公開招標限額以上的各類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
  (三)需要確定協議供貨和定點服務資格的各類貨物、工程和服務項目,其執行合同期達1年以上;
  (四)納入財政監管且立項金額達到一定限額以上的其他專業性項目。包括:政府融資貸款項目、規劃編制、專業咨詢設計、評估、審計、檔案整理等;集中統購、外包的后勤保障服務、銀行金融保險業務、法律事務和其他商業服務。
  第十二條 土地與礦業權交易
  (一)商業、旅游、娛樂、寫字樓、賓館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和工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公有經濟成分占主導地位的公司、企業以及行政、事業單位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含以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合營或合作建房);
  (三)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或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
  (四)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
  (五)為實現抵押權而進行的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六)人民法院判決需拍賣、變賣用于清償債務的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七)其它企業、個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
  (八)采礦權交易。
  以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交易因特殊情況不通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必須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交易
  (一)依法必須招標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工程建設項目(含能源、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水利、房屋、市政設施、生態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供水、供電、供氣、管線敷設、大型土石方開挖填運、戶外廣告標牌施工安裝等)的勘察、設計、咨詢、監理、施工單位的選定以及與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等采購;
  (二)采用BT、BOT等融資方式工程建設項目投資人的選定;
  (三)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且社會影響較大的大宗商業性建設項目的規劃、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選定。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
  (一)國有(集體)企業產權(資產)、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包括股權、債權、物權、知識產權、經營權、使用權、租賃權等;資產包括各種形態的有形資產、無形資產;
  (二)國有集體林地經營權及林木所有權交易,農村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三)特種行業經營權(包括海域使用權、低空開放空域使用時間、污染物排放權、出租車和旅游汽車經營權、公交路線經營權等);
  (四)政府投資公共場所及設施廣告設置權出讓;
  (五)小型汽車號牌競價發放;
  (六)路橋和街道冠名權;
  (七)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處置的資產交易;
  (八)其它可收益公共資源開發權經營權交易;
  (九)政府特許經營。
  第十五條 其他領域
  (一)統一納入財政監管的資金項目,包括:項目的規劃編制、咨詢、評估、審計、外包后勤保障服務等中介服務機構的選定;
  (二)非財政性公共資金購買物品和購買服務;
  (三)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必須進場公開交易的國有企業的專項資金項目;
  (四)其他依法必須進場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分為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性來源采購、詢價、電子交易以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
  采購貨物類預算金額80萬(含80萬)以上、服務類預算金額50萬(含50萬)以上實行公開招標;工程類公開招標數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為提高采購工作效率和規模效益,對采購頻次較高的、而且在使用過程中必須保證連續供應和服務的小額通用貨物、工程和服務類項目,推行全市統一模式的協議供貨和定點采購。但協議供貨和定點供應商必須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土地與礦業權交易可以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交易應依法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其他建設工程可以采用簡易招標形式確定中標人,簡易招標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工程,招標人必須根據招標工程的特點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中介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可委托社會中介機構辦理。招標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自行招標條件的,必須委托中介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委托中介代理機構的,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產權交易應當依法采用公開招標、拍賣、網上競價、協議轉讓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必須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登記。對符合本辦法規定范圍的交易項目,招標人(采購人、轉讓人、出資人)應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請,并提交項目批復及相關資料,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交易項目進行登記。
  (二)選擇代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惠州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體制暫行規定》操作。
  (三)資料核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信息發布。根據立項核準內容和相關資料,按法定程序統一發布交易信息。
  (五)報名受理。受理工程建設投標人、采購供應商、土地和礦業權購買人及產權交易購買人的報名。
  (六)交易保證金。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立保證金專戶,按相關規定進行管理,專人負責交易保證金的收取、退還操作。
  (七)開標競價。開標、掛牌、拍賣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所內進行,由招標人或招標人委托的代理機構(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主持,投標人(競買人)持有效證件進入。招標投標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派人參加現場監督。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地無法滿足的大型開標競價活動,可臨時租用其他公共場所組織開標競價活動。
  (八)組織評標。在公共資源交易一體化服務平臺中,依法組建項目評標委員會。特殊情況需要外借專家或推薦特別專業專家的,招標人應提前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經批準后,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組織在本地或外地專家庫抽取評標專家工作。評標工作必須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場所進行。招標投標管理部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派人參加現場監督。因項目特殊,需要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場外進行評標的,招標人(采購人、出讓人)在開標前到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九)結果公告。交易結果由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統一平臺進行公示或公告,接受社會各界監督。
  (十)交易繳費。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辦理公共資源交易時,應按有關規定向交易各方收取交易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十一)交易確認。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在交易結果(產權交易除外)公示期結束后,向交易雙方提供交易確認,發放中標通知書或確認書等。
  (十二)合同備案。交易雙方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簽訂書面合同,并將合同副本報交易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十三)交易鑒證。產權交易受讓方在付清交易價款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才能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鑒證。

第六章 交易監督與懲處

  第二十二條 交易文件審查批準、備案應集中辦理,交易項目審批部門必須在市行政服務中心大廳設窗口承辦、辦結。
  第二十三條 市監察部門應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進行全程監督,對監察對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察,受理對交易活動中違紀違法問題的投訴、舉報,依法依紀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統一進場的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技術標準和操作流程,組織、指導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制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具體監督管理制度,落實監管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大廳設立監管單位聯合辦公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監管職能,根據交易活動的實際需要,派員到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單位聯合辦公區工作,現場監管各類交易活動。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必須在關鍵部位和場所建立全方位高清視音頻監控系統。普通自動監控錄像信息循環存儲周期不得少于6個月,重要的交易過程信息記錄須刻錄光盤長期存檔。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各方主體的誠信行為進行檢查,收集、審核、記錄從業單位和人員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場各方主體信用檔案。依托政府網站,推進信用信息的綜合檢索網絡平臺建設,逐步實現行業之間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和互認共享。加大對失信市場主體的懲戒力度,努力形成規范有序、嚴格自律、誠實守信的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信用體系。
  第二十七條 市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中的資金監管,確保公共資金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規。
  市審計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項目資金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不需或未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事項可以在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進行交易結果公告。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必須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在場外交易的,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為其出具成交確認書(或交易鑒證證明),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不得給予辦理相關手續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發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應當中止或終止情形的,應當中止或終止交易。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發生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依據交易合同約定的解決糾紛方式處理。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競買人、中介代理機構、參加交易的人員和評標專家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在參與交易過程中認為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時限內,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投訴,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應按規定處理,并書面告知相關當事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原有相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 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的具體實施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縣、區建有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機構的,公共資源交易(除市區土地使用權交易外)可參照本規定在各縣、區公共資源集中交易機構進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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