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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試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試行)
2011-12-27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試行)
《玉溪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屆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范客運活動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條例》和《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共交通的專項規劃、建設、運營、服務、安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區內,利用公共汽車、電動公交車等交通工具和設施,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客運活動。
第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會公益性事業。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車輛投入和更新、交通管理等方面,優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要將城市公共交通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優化運營結構,加大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實各項補貼、補償等政策,并及時撥付有關費用。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公共交通建設、綜合開發,鼓勵城市公交企業使用環保節能型車輛。
第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公司化、集約化、規模化經營,按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堅持公開、公正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交通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交通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負責實施玉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交通行業的具體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公共交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二)負責發放《線路運營許可證》;
(三)負責城市公共交通營運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負責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的經營資質審定、質量信譽考核;
(五)負責處理投訴和查處違法行為。
市發展改革委、工業信息化委、公安、財政、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政府定價,并建立成本增減價格聯動機制。企業因承擔社會公益性事業減少的收入,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并將補償資金納入市人民政府公共財政預算,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采集數據,審核補償金額,按季撥付。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規劃,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綜合交通運輸體系規劃、道路交通通行條件、方便市民出行需要,充分調研論證,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適時調整公交線路,擬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由交通、公安、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將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計劃。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確定的停車場、樞紐站、始末站、保修場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劃撥供給。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居住小區建設和體育場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以及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游景點等工程項目的規劃、建設,應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規劃配套建設公共交通場站,并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城市公共交通建設工程項目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工程竣工后,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客運服務設施建設、道路交通安全等專項規劃設置候車站、始發站場。對符合公共交通車輛通行條件的居住區,應當設置公共交通線路站點。
具備條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保證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標明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始末班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以及票價等信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規劃預留的公共交通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二)隨意擠占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變公共交通場站設施的用途;
(四)擅自遷移、拆除、占用、關閉公共交通停車場、站點、站牌、候車亭等客運服務設施;
(五)損壞公共交通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第三章 運營許可
第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良好的銀行資信和相應的償債能力;
(二)符合運營要求的流動資金和運營車輛;
(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和相應的管理人員;
(四)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生產、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且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
(二)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安全、環保、衛生要求;
(三)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四)安裝衛星定位車載終端設備和收費刷卡設備。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21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
(三)持有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并有3年以上駕齡;
(四)3年內未發生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連續3年內每個記分周期駕駛人均沒有因違法積分達到12分記錄或者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以上以及被吊銷駕駛證的情形。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應當依法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申請線路運營許可的,應當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運企業法人資格證明;
(二)注冊資金300萬元以上,符合規定車型的運營車輛20輛以上,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與運營規模相適應的駕駛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四)線路運營方案和健全的運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線路運營許可采取直接授予或者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使用期限為8年。
(一)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確定運營線路許可的,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對申請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企業,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發給《線路運營許可證》,持《線路運營許可證》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專用車輛牌證;
(二)同一城市有3個以上公共交通運營企業申請同一線路的,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實施線路運營許可,并將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作為招標主要內容。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0日內,與中標企業訂立中標合同,核發《線路運營許可證》;
(三)因客運市場宏觀調控、行業規劃涉及到的其他客運車輛,確需轉換經營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交申請材料,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實施。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依據本辦法登記備案。
第十九條 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的企業,應當與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簽訂運營服務協議。協議內容應當包括線路名稱、站點、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線路配置車輛的最低數量、票價、服務質量承諾、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二十條 取得線路運營許可的企業,確需調整線路、站點、時間或者減少運營車次的,應當向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批準調整的,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于實施前10日向社會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線路、時間、站點的,建設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20日前書面告知公共交通運營企業。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于10日前在站點張貼公告,并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需要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作出許可的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經批準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之前30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個月前提出申請。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運營安全、服務質量等要求的,應當作出準予延續的決定;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企業不得擅自轉讓公交線路經營權,不得出租、買賣、涂改、偽造其持有的證件、票據。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運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運營,服從管理;
(二)執行行業標準、規范,保證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三)開展安全教育,加強行車安全管理,保證運營安全;
(四)對運營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營服務狀態;
(五)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客運價格;
(六)不得聘用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從事公共交通運營活動;
(七)非營運時間,車輛統一進入停車場停放;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務規范。
第二十五條 運營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進行維護,保持車容整潔、設施齊備完好,色彩、標志符合要求,在規定位置標明線路站點、票價、安全乘車須知和投訴電話等內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和設施設置廣告,應當符合廣告管理等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服務和安全。
第二十六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不得使用報廢、擅自改裝拼裝、檢測不合格的車輛以及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要求的車輛從事公共交通客運運營。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和管理檔案,及時、完整、準確記載有關內容并向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備。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規,文明駕駛;
(二)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三)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報銷票證;
(四)執行有關優惠或免費乘車的規定;
(五)正確及時報清公共汽車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提示安全注意事項,為老、幼、病、殘、孕等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六)按照核定的運營線路、車次、時間發車和運營,不得到站不停、滯站攬客,中途甩客、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調頭;
(七)按規定攜帶、佩戴相關證件;
(八)合理調度、及時疏散乘客;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從管理;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乘車;
(三)不得攜帶寵物和易污染等有礙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車;
(四)不得在車廂內吸煙、吐痰、亂扔垃圾、散發廣告,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
(五)不得有影響車輛正常行駛、乘客安全和乘車秩序的行為;
(六)學齡前兒童、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車應當有人陪護;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應當按照規定付費乘車。
乘客違反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對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免費:
(一)身高不足120厘米的兒童;
(二)持免費乘車卡的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和下肢殘疾的殘疾人;
(三)現役軍人。
第五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督促企業消除安全隱患。
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加強車輛和駕駛人源頭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檔案,并將車輛和駕駛人基礎臺賬報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納入重點車輛、駕駛人監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車輛定期例保檢驗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安全檢查,消除隱患;
(三)建立并實施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保證從業人員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二條 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在公共交通車輛及公共場站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完好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
第三十四條 發生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運營企業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車、服務質量、車容車貌等方面的標準和規范。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交通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建立24小時值班、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應當對公共交通運營企業進行質量信譽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運營線路許可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活動的,由城市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從事非法運營的車輛。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交出租車輛管理處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執行服務承諾確定的客運服務標準,或者未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日總班次、班次間隔、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車輛數、車型、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措施等運營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或者停開線路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經批準擅自調整線路、站點、時間運營或者擅自減少運營車次的,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每人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權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紅塔區城鄉公交按現行管理體制進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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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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