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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2-11-07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北京市交易場所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防范金融風險,規范本市交易場所的行為,促進交易場所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包括名稱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包括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
外地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管理,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作為本市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科技、文化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業主管部門,做好本市交易場所的設立審核及變更審批(備案)、日常經營行為及資金安全監管、政策支持指導、統計監測、發展規劃編制、違規處理、風險防控和處置、重大事項協調等工作。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協助市金融工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條 本市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審慎批準設立交易場所,使本市交易場所的設立與監管能力及實體經濟發展水平相協調。
大宗商品、國有產權、文化產權等領域交易場所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新設交易場所應當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設立交易場所,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股東近三年內信用記錄良好,無違法違規記錄;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近三年內無不良信用記錄及違法違規記錄,并具備超過五年的相關領域從業經驗;
(四)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交易規則及健全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風險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等;
(五)其他相關條件。
第六條 新設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其他新設交易場所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
第七條 新設交易場所應當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八條 新設交易場所,申請人需向所在區(縣)金融工作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擬設立交易場所的名稱、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交易場所住所證明;
(六)交易規則、管理制度及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等相關材料;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九條 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后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工作部門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市政府批準前,應當取得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新設交易場所的申請獲得市政府批準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批復文件。申請未獲批準的,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書面答復。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持批復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由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后報市金融工作部門,由市金融工作部門征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政府批準:
(一)調整經營范圍;
(二)變更交易規則或新設交易品種;
(三)分立或合并;
(四)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事項之一的,由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初審后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復審備案,同時抄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
(五)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變更股東;
(七)修改章程;
(八)注銷;
(九)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市各類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分別經市政府和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屬地原則進行監管。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
第三章 日常監管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后賣出或賣出后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個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第十六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資金結算和監管平臺。交易場所應當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按照國家及本市相關要求實行保證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確保交易信息系統符合安全穩定性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 建立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當定期經所在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向市金融工作部門報送月度交易數據、季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告,同時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
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市金融工作部門可以要求交易場所報送專項報告。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可以采取適當方式依法對交易場所進行檢查,交易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做好行業自律管理、開展業務培訓、促進行業交流等工作,在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保護行業利益、改善行業發展環境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四章 風險防控和違規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為投資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資者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有損投資者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需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職責、措施和程序,經所在區(縣)金融工作部門報市金融工作部門備案,同時抄送各自行業主管部門。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若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市金融工作部門可以采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取消違規交易品種、停止違規交易行為;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準設立的交易場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市金融工作部門等可以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交易場所管理相關的操作流程和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由市金融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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