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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條例
海南省消防條例
2010-11-25
海南省消防條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并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
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鼓勵金融系統、各類行業組織將單位消防安全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推動建立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捐贈消防公益事業。
第五條 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作為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干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考評范圍。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將其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用地,負責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建設;
(三)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和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四)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五)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相應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環境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規劃等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中,應當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設施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電、通信、交通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安全監管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將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學內容。
學校應當選聘專兼職消防輔導員,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采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一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游經營單位開展消防宣傳培訓工作,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游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十二條 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時段或者版面無償發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
公共場所應當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
(三)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指導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對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二)對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單位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按照規定組織火災撲救和火災事故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開展經常性防火檢查和消防安全區域聯防,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組織志愿消防隊、成年村民、居民撲救火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置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獲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防火檢查及火災隱患整改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七)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保障24小時值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對職工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培訓和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五)每年將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場所,并由承包者、租賃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各方共同承擔。
同一建筑物有多個產權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和公共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維修和改造所需經費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各產權人共同承擔。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查驗消防設施狀況,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發現重大火災隱患,需要政府協調處理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四)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消防演練;
(五)保障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員或者消防文職人員等形式補充消防力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沿海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消防規劃,建立水上或者水陸消防站。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全國重點鄉鎮應當逐步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其他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各類開發區、工礦區、中心漁港、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二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組織、指導前款規定的相鄰或者相近的單位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建設。組建單位應當保障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業務經費。
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隨意撤銷。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為其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鼓勵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購買因執行職務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六條 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新建、擴建、改建城區、開發區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納入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及其維護保養。
第二十七條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滅火取水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漁港、漁排、漁船的消防安全、火災撲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漁港碼頭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漁排、漁船應當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下列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設工程;
(四)1萬平方米以上的丙類火災危險性廠房、倉庫;
(五)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工程。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籌安排國家級、省級重點建設工程和跨市、縣、自治縣的國家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等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其他建設工程的備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核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公眾聚集場所發生改建、擴建、內部裝修、改變使用性質、更換經營者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可以與建設工程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法律、法規規定許可條件包括消防安全內容的,應當嚴格審查消防安全條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
對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建筑消防設施工程專業資質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資質等級承接消防設施工程,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
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施施工質量納入委托監理范圍。
消防設施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注冊建造師和工程技術人員。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水源,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三)高層建筑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同步安裝室內消火栓系統或者設置臨時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現場的電氣工程和裝置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五)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廚房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有關施工規程操作,杜絕火災隱患。
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第三十四條 消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禁止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裝修裝飾工程,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使用的裝修、裝飾材料進行查驗。
第三十五條 飛機、船舶、火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標明緊急疏散標識。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期間禁止進行電焊、氣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禁止在加油站、加氣站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和使用明火;公交車等公共交通車輛禁止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氣站。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區和林區放飛孔明燈。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貿市場、商場內生產、儲存、銷售、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七條 單位應當定期對消防設施、設備實施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自動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設施施工企業實施。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和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第三十八條 鼓勵、引導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建立火災風險評價機制,促進投保單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取得相應的資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中控室監管員、防火巡邏員、火災報警系統操作員、固定滅火系統操作員;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
(四)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
(五)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管理、操作的人員;
(六)人員密集場所的有關從業人員;
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四十一條 舉辦每場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指導承辦人整改。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對其舉辦活動的消防安全負責,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消防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等建筑物、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標準。
為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場所的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其消防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確保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實施臨時查封后,當事人請求進入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整改火災隱患的,應當允許。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險部位或者場所生產、經營或者使用。
火災隱患消除后,當事人向作出臨時查封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解除查封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自檢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并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災危險源;
(二)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
(三)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整改。
對重大火災隱患單位,人民政府應當列入掛牌督辦事項,督促整改。必要時,可以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
第四十五條 聘用的消防文職人員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委托,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消防安全檢查等工作。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單位、個人利益;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時,向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及其他災害事故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嚴禁謊報火災、險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查、處理謊報火災、險情的行為時,通信企業應當協助。
第四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24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動,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報警,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并先行組織群眾撲救初起火災或者實施救援;消防隊到達后,公安派出所應當配合消防隊做好警戒等工作。
第四十九條 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趕赴火場或者災害事故現場時,可以使用警笛、警燈,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應當避讓;必要時可以啟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緊急情況時,對于阻礙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實施破拆。
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燈、警笛為專用警報設備,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可以將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的損耗情況,報告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后,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為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建設應急救援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和訓練基地。
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針對本地區災害事故類型和特點開展專業化訓練和實戰演練。
第五十三條 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五十四條 駐瓊部隊、武警、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救護、環衛、環境保護、氣象、民航、鐵路、港口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參加政府統一領導的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防火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消防演練的。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場所未保證24小時值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檔案的;
(三)未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培訓的;
(六)未按照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安裝、使用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并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0個工作日內決定。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等工作中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職務便利謀取單位和個人利益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
(五)發現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存在火災隱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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