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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訪條例(2011修訂)

2011-05-26
青海省信訪條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



  《青海省信訪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5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青海省信訪條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和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本省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為其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第七條信訪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信訪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交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交辦、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指導本地區、本系統信訪工作;

  (六)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提出完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咨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并公布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信息和事項。

  信訪接待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進行信訪活動。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受理范圍、工作時間、接待場所、通信地址、電話、電子信箱、查詢方式等事項。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信息系統,及時錄入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等情況,實現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通報、研究、協調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重大、復雜、疑難信訪事項。第十五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參與信訪工作,運用咨詢、教育、協商、調解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章 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七條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復信訪人,不得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

  第十八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咨詢、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咨詢服務;

  (三)要求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回避;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

  (五)提出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復核或者舉行聽證的申請;

  (六)要求對個人信息以及隱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

  (四)服從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網上信訪等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真實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項、事實、理由等事項。

  信訪人采用口頭、電話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如實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如實登記。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形式提出;確需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信訪事項的處理或者答復意見。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應當如實反映信訪人的真實意愿。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信訪請求。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制定和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或者違紀、違法行為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決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受理;

  (二)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程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解決;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并告知信訪人;

  (四)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下級國家機關并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八條各級國家機關能夠當場受理信訪事項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重復信訪、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屬于本級國家機關受理權限和范圍的;

  (三)已經受理尚未辦結,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又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家機關提出的;

  (四)處理、復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條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發生信訪事項的地區、部門與有關地區、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協商受理;對受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協調,指定受理。

  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一條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第三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開展調查。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辦理信訪事項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對其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信訪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信訪人的基本情況,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其請求,辦理機關查證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辦理結論以及不服處理的法定救濟途徑等內容。

  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處理情況及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如實答復。

  第三十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自信訪事項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并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條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復查、復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信訪人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條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結果,不能按期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承辦機關對有關國家機關轉送的要求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說明理由,經信訪工作機構審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條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瞞報、弄虛作假以及瀆職、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依據或者程序存在明顯錯誤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改進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派信訪督查專員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案件。

  第四十條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采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四)信訪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責任追究的建議及其被采納的情況。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應當相互通報信訪情況。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一條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維護信訪秩序的工作聯系制度。

  第四十二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公共場所等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圍攻、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限制其行動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信訪接待場所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情況時,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與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單位、部門聯系,有關單位、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趕到事發現場,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工作;必要時,可以通知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采取疏導措施或者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和越級多人走訪的,有關負責維護秩序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做好疏導工作;對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應當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向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和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引導信訪人到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依法、有序反映訴求。

  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單位負責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開展疏導和勸返工作。

  第四十五條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信訪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醫療機構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推選代表的多人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屬于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與信訪事項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做好疏導工作;必要時,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秩序。

  第四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重大、緊急、群體性信訪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機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及時處理。屬于其他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國家機關予以處理。

  各級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訪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未做如實記錄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三)拒不答復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

  (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拒不執行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信訪事項的改進建議,經督辦仍不糾正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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