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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條例

2011-11-25
浙江省禁毒條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禁毒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根據醫療、教學、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平安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并將宣傳教育、緝毒戒毒、隊伍建設、舉報獎勵等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經費與禁毒工作需要相適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落實禁毒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毒品預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規劃、年度工作目標;

  (三)檢查、督促本級禁毒委員會成員單位編制禁毒工作年度計劃和完成本系統年度禁毒工作任務情況,以及下級政府落實省有關規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標情況;

  (四)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內的毒品問題現狀和發展變化趨勢;

  (五)上級禁毒委員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相應工作人員,負責禁毒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制宣傳教育、向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等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和其他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對戒毒醫療的指導服務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文化、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民航安全監督管理、通信、郵政、海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懲處毒品犯罪。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活動。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設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確定禁毒聯絡員,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禁毒宣傳教育、毒品預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

  第八條 禁毒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組織志愿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戒毒社會服務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志愿人員進行指導、培訓,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省、市、縣(市、區)可以依法設立禁毒協會,依照章程開展禁毒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毒品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公開舉報電話、獎勵措施;對舉報人員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員的人身安全;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傳教育工作體系,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職業教育和預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結合, 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識和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接受禁毒宣傳教育創造有利條件。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對旅客宣傳的內容。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及有關站(場)應當對旅客開展禁毒宣傳。

  第十二條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娛樂場所及旅店、棋牌室、會所、俱樂部、桑拿房、美容美發室、足浴店等其他經營服務場所(以下稱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的指導。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顯要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志、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對本場所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與公安機關簽訂禁毒責任書,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在本場所內發生。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禁毒教育列為學校教育的內容,并加強對相關師資力量的培訓。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共青團、婦聯、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會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開展家庭禁毒宣傳教育,增強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識。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司法行政、衛生等部門制定和實施禁毒教育培訓計劃,加強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從事禁毒工作相關人員的培訓。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禁毒宣傳,并結合單位工作實際,加強對相關人員的禁毒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報社、廣播電臺、電視臺、電影院以及從事互聯網、有線電視、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禁毒節目等,開展公益性禁毒宣傳。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

  第十八條 公安、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農業、商務、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海關、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未經依法許可或者備案,不得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和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醋酸酐的生產、經營、使用企業、倉儲企業,應當在其倉儲場所設置視頻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并與當地公安機關聯網。

  第二十條 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因轉產、停產或者生產急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讓、贈送、出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受讓(受贈、借入)企業應當事先將所需受讓(受贈、借入)的品種、數量和轉讓(贈送、出借)企業名稱向所在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憑備案證明向轉讓(贈送、出借)方提取貨物。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于收到備案申請的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

  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因轉產、停產或者生產急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讓、贈送、出借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受讓(受贈、借入)企業應當事先將所需受讓(受贈、借入)的品種、數量和轉讓(贈送、出借)企業名稱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憑備案證明向轉讓(贈送、出借)方提取貨物。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后,應當于當日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學品企業和易制毒化學品分類管理制度,突出管理重點,落實相應管理措施。

  對含有麻黃素類物質、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復方制劑,以及尚未納入國家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劑的化學品,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確定具體范圍,依法制訂管理措施,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防口岸、交通要道、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以及物流集散地等場所,對過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查緝工作機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毒品查緝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工作。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涉毒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提高查驗技術裝備水平。對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應當當場逐件驗視內件,如實記錄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當場封裝;用戶拒絕驗視的,不得收寄。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四條 報關單位應當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品名、數量,如實記錄客戶業務和辦理人員姓名等信息,并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備查。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內部巡查制度,履行巡查職責,及時發現并報告涉毒可疑情況。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販賣、提供毒品,不得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房屋出租人發現場所內或者出租房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工商、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法涉毒廣告、非法傳授制毒方法等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不得傳授制毒方法。有關傳播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或者涉毒銷售信息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采取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措施幫助其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

  第二十八條 吸毒成癮的認定,由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戒毒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戒毒醫療機構應當與自愿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自愿戒毒協議,并自簽訂協議之日起三日內,向縣(市、區)、市公安機關報告自愿戒毒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醫療機構或者確定一家以上的醫療機構作為戒毒醫療機構。戒毒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戒毒治療規范。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利用現有醫療衛生資源,加強戒毒醫療機構建設,為戒毒人員提供門診治療、住院治療、藥物維持治療、心理咨詢等戒毒醫療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布局、科學設置藥物維持治療門診和服藥點,方便吸毒成癮人員就近治療,保證維持治療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三十二條 對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

  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戒毒人員就醫、就業、就學的單位,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指定的基層組織開展社區戒毒工作,幫助戒毒人員戒毒。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省有關規定,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招聘;其培訓、具體職責和管理辦法,由省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戒毒人員報到后及時與其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社區戒毒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戒毒人員享有的權利和可以獲得的幫助;

  (二)戒毒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

  (三)社區戒毒的具體措施;

  (四)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應當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吸毒成癮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查獲違法行為的縣(市、區)、市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的生活費用和醫療費用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康復,并出具責令社區康復決定書,送達本人及其家屬,通知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七條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之日起二日內到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簽訂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變更執行地的,應當自收到變更執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變更后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到;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的,最遲應當在十五日內報到。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社區戒毒。

  第三十九條 自愿戒毒人員、社區戒毒人員、社區康復人員可以到戒毒康復場所進行戒毒康復;戒毒康復人員應當遵守戒毒康復場所的有關規定。

  戒毒康復場所應當具備生活服務、康復治療、職業培訓、習藝勞動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復管理制度,嚴禁毒品流入。

  第四十條 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社區民警、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聯絡員,應當加強與吸毒人員及其家庭、工作單位、學校的聯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員的生活、思想狀況和社會交往情況,幫助、教育其遠離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戒毒社會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提供就業信息,拓寬就業渠道,鼓勵和扶持戒毒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幫助其回歸社會。

  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戒毒人員,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補貼、公益性崗位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戒毒治療項目納入公共衛生醫療保障體系。戒毒人員在自愿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期間的戒毒診療費用,按照省有關規定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范圍。

  第四十三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責令社區戒毒的,在戒毒期間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其已經取得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依法注銷。

  因吸毒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被責令社區戒毒的人員,在行政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內申領、審驗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提供吸毒檢測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在場所顯要位置張貼或者擺放禁毒警示標志、禁毒宣傳品、公布舉報電話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毒品預防教育培訓、簽訂禁毒責任書或者未落實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毒防范措施,發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機關對場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未取得備案證明的企業轉讓(贈送、出借)易制毒化學品,或者未取得備案證明受讓(受贈、借入)易制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未如實記錄寄件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報關單位未如實記錄客戶業務和辦理人員姓名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相關信息一年以上的,由海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娛樂場所和經營服務場所未按照規定建立內部巡查制度或者不履行巡查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有販賣、提供毒品等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一個月,對經營服務場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對經營服務場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營服務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房屋出租人發現場所內或者出租房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未按照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傳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傳播媒體發現涉毒廣告或者涉毒銷售信息,未按照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

  (二)對戒毒人員有體罰、虐待、侮辱等行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經費的;

  (四)擅自處分查獲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凍結的涉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財物的;

  (五)違法泄露戒毒人員個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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