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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2012-07-27
河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推進農業現代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國務院《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開發、推廣、銷售、使用、維修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發展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機械化,逐步實現農業現代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機械化新技術、新產品推廣應用。對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和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扶持農業機械服務組織的發展,做好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生產企業及科技人員研究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機具、新技術,并組織相關單位采取技術攻關等措施,促進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的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支持引進先進適用、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及技術,鼓勵以研究開發、成果轉讓和研究成果投資入股以及合資合作等多種方式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本省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組織編制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計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采取具體措施,扶持農業機械工業結構調整和產品升級換代,促進生產企業、院校和科研單位、推廣機構相結合,加快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推廣應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省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和農業機械化示范區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省農業機械化示范區建設規劃,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點,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應當予以保障的公益性質的農業機械化公共服務機構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公益性質的農業機械生產設施基本建設項目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計劃。
公益性質的農業機械試驗示范基地、服務設施、生產資料以及其他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體系建設。基層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公益性質的農業機械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第十條 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推廣應當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愿,適應當地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并應當依照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將通過推廣鑒定的農業機械的相關信息予以公告。
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提供農業機械推廣鑒定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出的推廣鑒定申請,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檢測,出具試驗鑒定報告。
第十二條 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本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業經濟發展實際需要,可以安排專項資金,對適合本地生產使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列入國家和本省支持的農業機械推廣目錄的產品,應當按照公平、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確定補貼對象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財政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發展糧食生產核心區建設、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對列入前款目錄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作業質量、維修質量、產品質量調查等農業機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農業機械產品的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明確投訴監督機構,公布監督電話,設置監督信箱,并負責接受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投訴,調查處理質量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作業、維修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業機械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標準。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強制執行的技術規范執行。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應、培訓等售后服務,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負責修理或者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準的維修范圍內開展業務,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履行與用戶簽訂的維修協議,保證維修質量。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維修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經營企業、科技服務單位和農民興辦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鼓勵共同使用、合作經營農業機械,提高農業機械利用率和作業效率。
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經營者通過機械、土地、資本、技術等要素進行聯合,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成立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其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用地按照設施農用地對待。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機耕道路和農業機械存放場庫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改善農業機械通行和存放條件,組織有關單位和燃油供應部門保障重要農時季節農業機械作業用燃油供應,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直接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放燃油補貼。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組織和個人提供的農業機械作業服務應當符合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標準,沒有相關作業質量標準的,按照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的要求作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農業機械跨區作業?h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農業機械跨區作業,提供有關技術和信息服務,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以及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際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運行時間和路線,并提供相關保障和信息服務。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聯合收割機、運輸聯合收割機的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和培訓機構,結合生產實際開展農業機械推廣和科技知識宣傳活動,做好農業機械從業人員的培訓和教育工作,提高農民對先進生產工具及技術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鼓勵有關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和培訓機構通過遠程教育、現場觀摩、廣播等多種形式,開展農業機械化專業人才和農業機械作業、維修、管理等技術人員培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維修服務體系建設,扶持社會力量以及農業機械生產企業興辦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站點,為農業機械的維修、保養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維修人員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申請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獲取相應等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行業協會應當為會員提供農業機械化的相關信息咨詢、技術指導、市場營銷、宣傳培訓等服務,維護會員和行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安全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宣傳教育,推廣、使用先進的技術、設備,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核發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注冊登記,并領取牌證后,方可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所有權轉移、用作抵押或者報廢的,其所有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注銷等相關手續。
新購置而未領取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需要臨時行駛、使用的,應當申請臨時牌證。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取得牌證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農業機械,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免費進行實地安全技術檢驗。
第三十三條 從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其中經營性的駕駛培訓機構還應當持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開展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培訓活動。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經培訓后,參加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組織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核發操作證件。未取得操作證件的,不得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操作證件進行審驗。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和有關操作證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作和發放。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牌證和有關操作證件的發放工作。
第三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牌證,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人員應當隨身攜帶操作證件。禁止使用過期、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牌證和失效證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將原農業機械發動機更換為大功率發動機。
第三十七條 投入使用的農業機械,應當確保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等安全設施完好。
禁止改裝、拆除農業機械安全設施。
第三十八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制定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排除安全事故隱患,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知識教育和操作培訓,提高其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九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落后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報廢更新制度。明令淘汰或者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應當停止使用并依法實行回收。
淘汰、報廢的農業機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對于已經報廢老舊農業機械并取得拆解回收證明的農民,在購買列入農業機械購置補貼機具種類范圍內的農業機械時,可以優先享受財政補貼政策。
第四十條 在道路外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處理。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禁止用拖拉機從事客運和違法載人;禁止駕駛、操作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農業機械;禁止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重要農時季節,加強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檢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村道路安全的需要,在鐵路公路交叉路口、重要公路平交路口、事故多發地段設置必要的警示標志。
第四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保險制度,對參加保險的農業機械可以給予保費補貼。
專營運輸和兼營運輸的拖拉機應當到保險機構辦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辦機動車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保費標準開展保險業務,不得拒;蛘咦兿嗑鼙。
鼓勵各類保險機構研究開發農業機械保險產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所有人或者操作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自愿成立農業機械安全互助組織,完善救助機制,降低事故損害風險。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人員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處理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機械安全監督檢查、事故勘查車輛應當統一標志、標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業機械安全監理等有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財政補貼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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