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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市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

2012-04-25
菏澤市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

第3號


《菏澤市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澤市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維護供熱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推進供熱計量收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熱計量管理辦法》和《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計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熱方式的熱計量,包括熱源、熱力站供熱量以及建筑物(熱力入口)、用戶用熱量的計量。
  第三條 供熱企業、熱用戶、銷售采用集中供熱房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及從事民用建筑規劃、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實施供熱計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實施供熱計量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房產、財政、物價、監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計量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建筑和進行供熱計量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應按照規定分戶獨立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實行按用熱量收費的制度,取消按面積計收熱費的方式。
  第六條 供熱企業是供熱計量收費的責任主體,負責所屬供熱區域內供熱計量的具體實施工作。凡已達到供熱分戶計量收費條件的,供熱企業必須實行同步計量收費。
  第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方面的投訴,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熱計量

  第八條 新建民用建筑在辦理設計施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與供熱企業簽訂有關供熱計量內容的合同。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供熱計量工程的設計,并對設計質量全面負責。
  第十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嚴格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供熱計量設計文件進行審查,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計量安裝合同后,由供熱企業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購置、安裝、維護管理工作。
  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購置、安裝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前,一并交予供熱企業供熱計量銀行專戶,納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熱計量銀行專戶由供熱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供熱計量裝置、溫控裝置的購置及安裝費用應向社會公開,實行招投標制度,由供熱主管部門和財政、監察、物價等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和與供熱企業簽訂的供熱計量安裝合同,書面報工程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主管部門應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意見和供熱計量安裝合同進行審查,對違反國家供熱計量有關規定的,可要求有關機構和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由供熱主管部門出具的供熱計量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明,否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供熱計量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工程設計。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施工進度要求,及時采購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并按照供熱計量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安裝供熱計量設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熱計量材料、配件和設備。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有關規程、設計文件對供熱計量工程實施監理。對施工單位、供熱企業不按照標準、規程和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供熱計量工程施工質量的全過程監督,對違反供熱計量強制性標準,未按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應依法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供熱采暖系統工程計劃施工7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包含供熱分戶計量內容的《山東省民用建筑節能施工檢查表》,報工程所在地建設和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檢查表后5日內提出檢查計劃,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供熱主管部門必須對供熱計量工程施工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規定要求的應立即責令整改。
  工程項目節能建筑認定應當包括供熱計量工程內容。供熱主管部門認定供熱計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認定為節能建筑,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供熱企業不予并網供熱。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采用集中供熱的房屋時,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熱計量措施等有關信息,在房屋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熱計量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筑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完成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后,應當實施熱計量收費。
  既有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應當包括: 
 (一)建筑物圍護結構節能改造; 
 (二)室內供熱采暖系統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 
 (三)熱源及室外供熱管網節能、平衡及熱計量改造。 
  第二十二條 在建筑圍護結構進行節能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室內供熱計量改造。
  對于圍護結構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進行供熱采暖系統熱計量改造。 
  熱源、熱網、熱力站等設施供熱計量改造也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三條 進行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購置安裝合同,由供熱企業負責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購置、安裝、維護管理。
  供熱計量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供熱計量改造工程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并組織有關專家及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改造后的節能效果進行評價。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按照供熱計量要求,加大對供熱管網、熱力站等供熱系統升級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斷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大對建筑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的資金投入,將既有建筑供熱計量及節能改造與老舊小區環境改造相結合,充分利用好國家、省、市建筑節能和供熱計量改造獎勵資金,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節能誰受益的原則,充分調動供熱企業、熱用戶和其他投資主體的積極性,努力形成節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資機制。

  第四章 供熱計量設施購置、安裝、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采購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認定推薦的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熱企業采購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與供熱計量裝置和溫控裝置的銷售單位簽訂合同,雙方就產品質量、售后服務、保修內容、保修年限、保修費用以及因產品質量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等事項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合同約定的保修保換年限,供熱計量裝置應不低于9年,溫控裝置應不低于15年,并終生維修。
  第二十九條 供熱計量器具銷售單位應當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產品型式鑒定證書》、《山東省供熱計量產品推薦證書》及《授權代理證明》等相關材料到市供熱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備案的產品質量、售后服務等情況進行跟蹤評價,對產品質量或者售后服務差的產品通報給供熱企業,禁止采購該產品。 
  第三十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購置、安裝的供熱計量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購置、安裝程序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供熱計量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也可委托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計量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有關維修養護費用可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 供熱設施中使用的供熱計量器具,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三十二條 對于具備條件的,居民用供熱計量器具的檢定費用由本級財政保障,暫不具備條件的,收費標準應從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戶收取供熱計量器具的檢定費用。
  供熱計量器具生產單位及使用單位應依法履行相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計量器具發生故障時,故障之前的計量熱費按熱表讀數收取,發生故障期間的熱費按照套內建筑面積或建筑面積計收熱費。供熱計量器具系熱用戶人為損壞的,本采暖期按該熱用戶套內建筑面積或建筑面積計收熱費。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對供用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等工作時,應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計量裝置及供熱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的,應當經供熱企業同意后,由供熱企業聘請具有資質的專業人員施工,相關費用由要求改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章 供熱系統運行與計量收費

  第三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設計能耗指標以及供熱系統的能源利用率,對各單位能源消耗進行監管。
  供熱企業應當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統計工作,并確保統計數據準確、真實、完整。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健全供熱計量戶熱費管理系統,建立熱用戶個人賬戶檔案,逐步實現熱費網絡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供用熱期限、供用熱參數、收費標準、繳費時限、供用熱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它事項。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因執行供用熱合同發生糾紛,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企業應將住宅計量供用熱合同格式文本報當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依照分戶安裝的戶用熱量表進行熱量結算,直接進行分戶熱計量收費。
  暫不具備分戶安裝熱量表條件的,應當在樓棟或者小區熱力站安裝熱量表作為熱量結算點,熱計量收費可采取用戶熱分攤的方法確定。 
  第四十條 熱計量收費由基本熱費和計量熱費兩部分構成。基本熱費暫按熱費的40%計算,價格政策另有調整時,按規定執行。
  基本熱費,是指按套內建筑面積或建筑面積收費熱價計算的熱費。 
  計量熱費,是指按計量熱價計算的熱費。  
  第四十一條 物價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和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物價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認真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并采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戶用熱的影響。 
  第四十二條 集中供熱開始前,熱用戶應當預交一定的熱費,待供熱結束后按兩部制熱價收費辦法進行結算。
  第四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將用戶預繳熱費的20%存入專門的銀行賬戶,作為可能產生退還熱費差價的保證金,由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企業和銀行簽訂協議共同監管,在當期熱費差價全部清算前,不得將該資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供熱企業、熱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供熱計量節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阻礙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毆打供熱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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