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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

2012-03-30
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

(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區(市)縣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供熱用熱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用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供熱用熱技術,推行新能源供熱、集中供熱和計量用熱,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提高供熱用熱管理水平。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項目,限制并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 熱
第六條 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節能減排、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用熱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熱用熱規劃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熱用熱規劃的程序執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供熱用熱規劃,并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審批。
第八條 建設供熱工程應當先確定供熱單位。供熱單位確定后,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與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供熱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個供熱用熱期。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他工作由供熱單位負責。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使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熱量表)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條 供熱工程所需資金,可以采取供熱單位自籌、用戶投資、吸收社會資金、利用外資、政府補助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查詢地下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實施。
第十二條 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鉆探、打樁、爆破;
(三)栽植樹木;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廢液;
(五)其他影響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供熱區域進行房屋拆遷,影響周邊未拆遷房屋供熱用熱的,應當消除影響;被拆遷房屋的用熱系統已由供熱單位進行分戶改造的,應當依法給予供熱單位補償。
第十四條 供熱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五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用于出現用熱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熱戶的損失。
特許經營協議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設立用戶服務機構,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和辦事程序,供熱用熱期內安排人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停止供熱可能對用戶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各種業務統計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經營權。轉讓、移交供熱經營權,應當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條件的受讓人或者接收人,并經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核準。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投保供熱責任險。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故障應急處置預案,接到用戶用熱設施爆裂、漏水等報修信息后應當在三十分鐘內進行搶修,并向保險公司報險,協助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發生其他突發性故障,應當及時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供熱用熱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后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區(市)縣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用 熱
第二十條 本市逐步實施以計量、溫控等方式調節、計算用熱量,并按照基礎熱費和用熱量交納用熱費用的制度。
對新建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經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熱設施熱計量器具(熱量表)和溫控裝置;對既有居住建筑,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逐步進行計量用熱改造。
第二十一條 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更名手續;有用熱費用未結清情形的,變更雙方應當到供熱單位結清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供熱用熱設施或者在供熱用熱設施上安裝或者使用循環泵、放水裝置等其他設施;
(二)放掉或者盜用供熱用熱管網循環水、蒸汽;
  (三)從事影響供熱設施檢查或者維修的裝飾、裝修;
  (四)阻撓或者拒絕供熱單位維修、搶修供熱用熱設施;
(五)妨礙、阻撓經依法批準的新建和改造供熱用熱設施施工;
(六)其他損害供熱用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供熱用熱期自當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氣溫變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調整供熱用熱期。
供熱用熱期全天室內溫度,居民用戶臥室、客廳不得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有用熱設施的房間不得低于十六攝氏度;非居民用戶(不含工業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攝氏度。
對供熱用熱期限、溫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固定測溫點,測溫時應當使用符合規定并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測溫;雙方對測溫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向所在區(市)縣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或者計量技術檢測機構申請復測。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用戶室溫不達標的,由供熱單位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退還用戶用熱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中斷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供熱單位推遲、中斷或者提前停止供熱超過十二小時不足二十四小時的,按照停止供熱一天計算向用戶退回用熱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熱費用的標準和交納辦法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供熱單位收取用熱費用,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收費時應當提供大連市服務收費統一發票,不得以用戶拖欠費用等任何理由拒絕收費或者同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
用戶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交納用熱費用。符合條件的困難居民用熱費用補貼,按照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用戶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單位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可以在未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用熱期停止供熱,其中用熱設施未分戶的,用戶應當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拆、裝用熱設施的材料、作業費用,由供熱單位進行管線改造。因用戶原因無法停止供熱的,由用戶補交用熱費用,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本條例實施前,用戶拖欠用熱費用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原供熱用熱合同約定加收違約金。但是,每年加收的違約金不得超過一個供熱用熱期用熱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計加收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累計拖欠的用熱費用。
第二十九條 供熱用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民住宅用戶,屬于用熱設施未分戶的,由供熱單位負責;屬于用熱設施已分戶的,熱源至鎖閉閥或者熱量表(包括鎖閉閥或者熱量表)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鎖閉閥或者熱量表后部分,作業由供熱單位負責,材料由用戶負責,其中使用地面輻射用熱設施的,分水器和過濾網的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其他用熱設施的養護,由用戶負責。
(二)非居民住宅用戶,屬于按建筑面積交費的,熱源至進戶井(包括進戶井)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進戶井后部分作業由供熱單位負責,材料由用戶負責;屬于按表計量交費的,熱源至熱量表(包括熱量表)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熱量表后部分由用戶負責。
(三)用熱設施分戶改造由供熱單位負責,但新增用熱設施材料由用戶負責。
前款所稱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熱單位統一實施的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對用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應當按照規范進行設計,使用符合標準的設備、材料、器具,嚴格執行施工與技術規范。
用戶應當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供熱用熱設施的檢查、更新、改造、養護、維修。
第三十一條 用戶改動用熱設施或者改變用熱熱量、用熱用途,可以委托供熱單位進行。未委托供熱單位進行或者因裝飾、裝修等影響用熱效果的,自行承擔責任;影響供熱用熱設施運行或者其他用戶用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委托供熱單位進行處理,不恢復原狀或者委托供熱進行處理的,供熱單位可以暫停供熱。
第三十二條 在供熱工程質量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用熱。保修期滿要求暫停用熱,屬于用熱設施未分戶的,應當在當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熱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停止供熱的規定辦理暫停用熱;屬于用熱設施已分戶的,應當在當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用熱。用戶暫停用熱應當滿一個供熱用熱期。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用熱的,應當在交納用熱費用日期截止前交納用熱費用。
用戶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供熱單位應當為其辦理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不得收取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用戶室內用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征得用熱戶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報告公安機關,通知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入戶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供熱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并將定期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對連續二年考核不達標的供熱單位,責令退出供熱經營。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查處供熱用熱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用熱服務和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并設立便民服務機構和接待室,供熱用熱期內應當二十四小時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供熱用熱行為向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投訴、舉報。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務或者投訴、舉報信息后,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由供熱單位處理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報告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不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未設定固定測溫點或者接到用戶測溫要求后不按規定測溫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不能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或者不按規定轉讓、移交供熱經營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放棄供熱經營權的,不得再從事供熱經營。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用戶拖欠費用等理由拒絕收費或者同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供熱單位不履行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投訴、舉報信息,并向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報告處理情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制定、修改供熱用熱規劃的;
(二)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熱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便民服務、處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用熱設施,包括熱電廠、鍋爐房、換熱站、泵站、供熱管網、閥門室(進戶井)、熱計量器具(熱量表)、鎖閉閥、溫控裝置、室內管道、散熱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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