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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經濟特區城市公共汽車交通條例

2012-10-29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公共汽車交通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2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0月29日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公共汽車交通條例

(2012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車安全有序運營,保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城市公共汽車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公平競爭、規范服務、便利公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特區城市公共汽車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金平、龍湖區范圍內的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陽、潮南區和南澳縣[以下簡稱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稅務、質檢、價格、環境保護、公路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車發展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城市公共汽車推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車交通為主體的城市公共交通體系。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體現公交優先原則,對城市公共汽車換乘樞紐、站場建設、車輛和設施裝備的配置、更新給予必要的資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車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
第七條 鼓勵利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潔、節能和方便殘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車輛,推進智能公共交通體系建設,提高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第九條 設置城市公共汽車線路應當遵循出行便捷、換乘方便的原則,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和城市發展、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辟和調整的年度計劃,線路的重復率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建設和客流等情況,開辟快速公共汽車線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車行使的線路。
線路開辟和調整的年度計劃,應當在制定前公開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并在年度計劃實施前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預留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用地項目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方式供地。
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確保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對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用地依法實行綜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
新城區開發、舊城區改造和鐵路客運站、機場、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樞紐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業區、大型文化娛樂場所、大型旅游景點、大型體育場館、大型工業園區、大型學校、大型醫院、設計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區等建設工程在規劃、建設時,必須配套城市公共汽車站(點)以及相應的運營服務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規劃配套建設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核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候車亭和港灣式停靠站(點)。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當設置城市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標志和信號裝置。在客流相對集中的地段,應當設置城市公共汽車換乘中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符合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應當允許城市公共汽車在禁左、禁右和單向行駛路段通行,并設立標志。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停靠站(點)應當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設施建設部門根據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暢通的原則設置,按照規范要求建設配套,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同一線路停靠站(點)間距一般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點)停靠的線路,不得超過十五條。
公共汽車停靠站點距離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應當不少于五十米。在沒有設置中心隔離設施的路段,相對方向設置的停靠站點錯開距離應當不少于三十米。
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車停靠站(點)。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應當取得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公共汽車特許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招標的方式授予。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線路運營權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線路運營權招標的范圍、實施條件和具體程序,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線路運營權的招標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授予金平、龍湖區范圍內及跨區、縣的線路運營權;區(縣)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授予起點站、終點站和線路走向均在本轄區內的線路運營權。
第十六條 線路經營期滿由原授予線路運營權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經營者在線路經營期滿要求繼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延續申請,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出線路經營延續申請,其運營服務質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準,并換發相應的線路運營許可證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服務要求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整或者撤銷其線路運營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確保該線路連續營運。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特許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運營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車交通規劃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得線路運營權的經營者核發線路運營授權書。
線路運營授權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線路運營權的授予;
(二)從事公共汽車運營的服務指標、高峰期處理措施及技術改進等具體要求;
(三)線路運營權撤銷的條件和程序;
(四)線路配置車輛的最低數量和最高數量額度。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線路運營權的經營者,按照線路運營授權書確定的車輛數量核發車輛營運證。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經與經營者協商,可以根據道路交通流量流向變化、公眾出行需求等情況,對線路運營授權書中的停靠站(點)、發車頻率、首發車和末班車時間作出調整。經營者實施線路調整,應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并在原有站點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必須自主經營,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轉讓、轉租、質押線路運營權。經營者不得采取承包、掛靠、聯營等方式轉讓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在線路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撤銷線路運營權:
(一)擅自變更線路和票價的;
(二)擅自處分線路運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經營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喪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
(六)其他違反線路經營授權書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以外的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業務,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停靠站(點)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經營授權的規定組織運營,不得減少班次、拖延發車時間,不得擅自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經批準變更、暫停、終止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暫停、終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經營者因破產、解散、被吊銷許可證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城市公共交通服務的連續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重大活動、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或者停靠站(點)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臨時調整線路決定,并將線路調整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調整因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原線路運營。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行業標準、規范和規程;
(二)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健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運營安全;
(四)按規定對運營車輛進行檢查、保養和維修,保證其處于良好的服務狀態;
(五)接受乘客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六)執行規定的運營價格,并按規定公示收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線路管理權限持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車輛營運證;
(二)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尾氣排放等標準;
(三)標明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志、服務和投訴電話、票價、線路編號標識、經營企業名稱等;
(四)無人售票車輛設置符合規定的投幣箱或電子讀卡機;
(五)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六)車輛整潔衛生,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完好。
經營者應當在新購置的公共汽車上安裝電子監控系統。
第二十八條 裝有空調設施的運營車輛,車廂內溫度高于二十八攝氏度時,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員持有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且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二)攜帶車輛營運證,佩戴服務標志,遵守服務規范,衣著整潔,語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操作規程;
(四)保持車輛整潔、維護乘車秩序;
(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不得在駕駛車輛時使用手持電話或者閑聊;
(六)準確播報線路起始站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點)和下一次停靠站(點)名稱;
(七)在規定的停靠站(點)上下客,不得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無正當理由到站不停;
(八)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
(九)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車票憑證;
(十)發現車內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制止違法行為;
(十一)遇到突發事件,及時疏散、搶救乘客。
第三十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車輛未標明收費標準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未按規定開啟空調或者換氣設施的;
(四)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在運營中發生故障、行車事故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有關車輛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停靠站(點)依次排隊、上下車,不得扒車、爬窗或者阻攔車輛運行;
(二)上車主動投幣、購票、使用電子乘車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車憑證;
(三)不得攜帶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有礙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動物乘車;
(四)不得在車廂內吸煙或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五)不得損壞車輛及車輛上的設施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學齡前兒童及行動不便者,應當有他人陪同乘車;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接受票證檢驗。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制止;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三十二條 發生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車車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城市公共汽車車票價格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核定,經同級政府批準,及時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市、區(縣)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優惠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車票價格低于正常運營成本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低于正常運營成本的部分給予補貼。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者承擔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學生優惠乘車等社會福利和完成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給予專項財政補貼和補償。補貼、補償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價格部門和審計機關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費用評價制度,對經營者的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與評價,合理界定、計算盈虧和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經營者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企業的城市公共交通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后,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啟動城市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供電、供水、燃油(氣)供應、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電、用水、用油(氣)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實行站車分離,資源共享。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道路、街道(鎮)、村(居)、標志性建筑物、公共設施、文物古跡等的標準名稱確定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站(點)名稱。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設置、管理和維護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站(點)的站牌。線路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發車頻率、首班車和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的名稱、開往方向、票價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內容。站牌受到污損的,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站(點)的候車亭和站場,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公共汽車運營車輛、線路站牌、候車亭、站場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管理規范,不得影響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上懸掛、架設宣傳標語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除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外,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報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予以補建或者補償。
第四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
(二)覆蓋、涂改城市公共汽車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車停車站場范圍內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車服務規范,對經營者及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線路實行年度經營服務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并作為政府財政補貼、補償,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招標、延續和撤銷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公共汽車運營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投訴,投訴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據。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經營者逾期不答復或者投拆人對答復有異議的,投訴人可以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業務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轉讓、轉租、質押線路運營權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線路、站點、營運時間、減少班次或者停止營運的。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沒有車輛營運證,不標明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志、服務和投訴電話、票價、線路編號標識、經營企業名稱,不按規定設置投幣箱或電子讀卡機,沒有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車輛安裝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設施、設備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采取疏散乘客和車輛、限制客流、停止運行等應急措施,車輛發生運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拒載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乘客乘車期間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置、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覆蓋、涂改城市公共汽車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車停車站場范圍內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車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涉及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公共汽車運營管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經營者授予線路運營權的;
(二)不履行線路經營協議約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投訴受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或者對乘客投訴不予受理和答復的;
(四)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是指在特區行政區域內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時間、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的站場、候車亭、站臺、站牌、站務用房以及調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務信息系統等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經營者,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線路運營權手續并重新確定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撤銷其線路運營權。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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