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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2011-07-01
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201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43號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政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書信、電話、走訪、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民政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民政信訪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依法處理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成立民政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建立統一領導,各負其責、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完善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機制、重大決策社會風險評估機制、信訪問題排查化解機制、信訪督辦工作機制,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社會矛盾的發生,及時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強化對信訪工作的考核,實行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各級民政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負責落實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布置的各項任務,承辦日常信訪工作。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民政部門指導下開展信訪工作。


  信訪接待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進行信訪活動。


  第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內設機構應當按業務分工承辦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宜。對本部門信訪工作機構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及時辦理,并在規定時限內回復辦理結果。


  第九條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咨詢服務;


  (三)向本級民政部門有關內設機構、下級民政部門轉送、交辦信訪事項;


  (四)承辦上級民政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處理的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協調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落實情況;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指導下級民政部門的信訪工作;


  (八)向本級民政部門和上一級民政部門定期報送信訪情況分析統計報告。


  第十條 民政信訪工作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信訪人,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五)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重視對信訪干部的培養、使用和交流。


  民政信訪工作人員享受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崗位津貼。


  


  第三章 信訪渠道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本部門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


  (二)本部門信訪事項受理范圍;


  (三)與民政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四)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


  (五)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建立設區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對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可以約訪信訪人,并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


   第十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定期下訪,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建立健全民政輿情匯集和分析機制。


  第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提高信訪工作信息化水平,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可以邀請相關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機構等參與信訪工作。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七條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后,應當進行登記。


  登記內容包括:登記號、登記人、信訪人姓名、性別、住址、收到信訪事項的日期、信訪事項摘要、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 民政信訪工作的受理范圍根據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工作職能確定。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事項,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本級民政部門工作職能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受理,并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內容確定辦理機構;


  (二)信訪事項涉及下級民政部門的,應當轉下級民政部門辦理。對其中的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民政部門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并提交辦結報告;


  (三)屬于本級民政部門所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或者交辦相關單位辦理;


  (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五)依法不屬于民政部門業務范圍的事項,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提出。


   第十九條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能夠當場受理信訪事項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對重復信訪、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信訪事項處理預案。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民政部門報告,并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擴大。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其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作出信訪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以下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事項已經解決并且信訪人接受辦理結果,經信訪人簽字同意,可以視同書面答復;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可以對代表人作出答復;


  (三)咨詢及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 情況復雜的,經本級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訪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申請復查或者復核。


  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意見作出后,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或者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民政部門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條 下級民政部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上級民政部門應當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重要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六)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復核意見的;


  (七)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機構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下級民政部門及其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以及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督辦意見和建議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上級民政部門可以依法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接待場所發現信訪人不遵守信訪秩序,在信訪過程中采取過激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對拒不聽從勸阻,可能導致事態擴大的,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在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信訪工作機構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統一歸檔。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發布的《民政信訪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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