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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浙江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2010-12-21
浙江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浙政令〔2010〕285號
《浙江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耕地質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耕地質量管理,增強耕地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的保護、建設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農用地,具體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耕地質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環境、基礎設施水平以及對農作物的適宜性等綜合因素的優劣程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耕地質量管理制度,加強耕地質量保護,增加資金投入,將耕地質量調查、監測、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落實耕地質量管理責任,將耕地質量管理納入耕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耕地質量保護、建設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工作機構承擔耕地質量調查、監測和評價等有關具體事務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耕地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耕地質量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義務,督促農業生產者合理利用耕地,制止破壞、損害耕地質量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七條 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質量保護、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質量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損害耕地質量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省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本省耕地管理信息系統,加強信息交流,實現信息共享,及時反映耕地數量和質量變化情況。
第二章 規劃和監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農業、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狀況,制定耕地質量保護與建設中長期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耕地質量保護與建設中長期規劃應當明確耕地質量保護與建設的布局、具體安排、質量要求和質量提升措施。
第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質量長期定位監測網點,設立標志,對耕地質量狀況進行監測。耕地質量監測的內容包括土壤有機質、酸堿度、氮磷鉀等肥力指標和重金屬等污染物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耕地質量監測網點的設施和標志。因建設需要確需調整耕地質量監測網點的設施和標志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批準設立該監測網點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承擔調整所需的費用。
第十一條 根據有機質含量和理化性狀等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條件和基礎設施指標,以及重金屬含量等環境狀況,將耕地質量分為相應的等級。耕地質量分等定級標準由省農業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耕地質量分等定級標準,組織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進行分等定級。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對耕地質量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耕地質量變化狀況與發展趨勢。
第三章 質量保護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時,應當明確承包耕地質量等級、保護義務和違約責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原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載明的耕地質量保護義務應當同時轉移。
第十四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保護耕地耕作層,改善耕作條件,合理使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
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不得破壞耕地的種植條件。
第十五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安全合理地使用化肥、農藥、獸藥、農用薄膜等化工產品,防止對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
第十七條 發生耕地污染事故時,農業生產經營者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環境保護、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查明污染源及責任人,督促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并實施被污染耕地的治理措施,限期達到相應的耕地質量要求。污染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對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喪失能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污染,并承擔所需費用。
對已經遭受污染的耕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治理和修復。對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對其生產功能進行調整。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耕地種植條件。
因人為因素破壞耕地種植條件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部門和機構組織鑒定。技術鑒定規范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征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要求,補充劃入與征占用耕地質量相當的耕地。
工程建設項目確需征占用標準農田的,標準農田補充劃入方案需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補充劃入的標準農田進行審核,在標準農田建設竣工圖上勾劃出補充劃入地塊的四至,并簽署意見。補充劃入的標準農田原則上為一等田,從標準農田建設儲備庫中劃入。
第二十條 補充耕地質量未達到征占用耕地質量等級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補充耕地質量提升方案,報省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并限期完成。補充耕地質量提升方案應當包括耕地質量建設標準、建設期限、資金數量、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等。補充耕地質量提升所需資金納入征占用耕地成本。
補充劃入的標準農田質量提升建設期限屆滿時,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專項驗收。
第二十一條 下列耕地質量狀況,由省或者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定,并出具評定意見:
(一)因征占用耕地需要補充劃入的耕地;
(二)耕地建設項目中的耕地。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耕地質量進行評定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實地踏勘,采集土壤樣品,由有資質的土壤肥料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壤肥料質量檢測機構的檢驗報告等相關情況,出具耕地質量評定意見。
耕地質量評定技術規范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耕地質量評定意見應當作為耕地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征占用或者臨時占用耕地,造成毗鄰耕地基礎設施損毀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并承擔所需費用。
第四章 質量建設
第二十三條 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種植綠肥,秸稈還田,施用有機肥。
對農民專業合作組織和種糧大戶等農業生產者開展綠肥種植、秸稈還田、施用有機肥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上予以支持。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儲備培肥地力所需的綠肥種子等農用物資。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中低產田改造、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整理開發、土地復墾等耕地建設項目,并明確耕地質量建設標準。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征占用耕地的,應當對征占用耕地的優良耕作層進行剝離。優良耕作層剝離所需費用列入供地成本。
確因特殊情形,對耕地優良耕作層剝離有困難的工程建設項目,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報省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以不實施耕地優良耕作層剝離。
第二十六條 剝離的耕地優良耕作層應當用于土壤改良。耕地優良耕作層剝離由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供地前組織實施。
耕地優良耕作層標準,由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標準農田儲備項目的建設。國土資源、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標準農田儲備項目建設方案時,必須進行實地踏勘,在項目規劃圖上勾劃出建設地塊四至并簽字。
國土資源、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驗收規范對標準農田儲備項目進行實地驗收,項目規劃圖和竣工圖必須一致。驗收人員應當在項目竣工圖上簽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阻礙耕地質量監督檢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耕地質量評定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審查、驗收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耕地優良耕作層實施剝離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耕地質量監測網點的設施和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機廢棄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破壞耕地種植條件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未治理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可以處耕地開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毗鄰耕地基礎設施損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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