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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森林防火辦法
北京市森林防火辦法
2011-09-29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號
《北京市森林防火辦法》已經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應當遵守《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
每年11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街道辦事處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擔森林防火工作。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防火有關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緣外側一定范圍內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風景游覽區、特種用途林地和千畝以上的有林地;
二級防火區是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級防火區是指護路林、護岸林、宜林地和農田林網。
防火區的具體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并設置醒目的標識。
一級防火區為森林高火險區。
第七條 禁止在防火區吸煙、燃放煙花爆竹、施放孔明燈等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八條 在一級防火區依法設立企事業單位、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范建設或者配備森林防火設施設備。本市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范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企事業單位、旅游項目開辦者應當在企事業單位設立或者旅游項目開辦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對其預防森林火災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九條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為森林高火險期。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險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園林綠化行政部門可以在一、二級防火區入口處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開展森林防火宣傳,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不得在防火區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等特殊情況確需在防火區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經所在地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核、批準的時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的,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活動方案和防火方案,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批準。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在森林高火險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設置防火宣傳牌、防火標識,營建防火隔離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防火設施設備及必要的交通、通訊工具,開展經常性的森林火災隱患排查,組織和參加撲救森林火災應急演練,落實森林防火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森林防火設施設備、標識。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開展生產性野外用火的,應當經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允許有關人員在其經營管理范圍內開展野炊、燒烤等活動需要野外用火的,應當劃定活動區域,設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項,配備森林防火設備,確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用火行為的監督檢查,預防森林火災。
第十五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配備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和本市設立的生態林管護員,負責巡視、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機構,明確生態林管護員的防火責任區域,完善生態林管護員的培訓、考核和獎懲等制度,加強對生態林管護員的管理。
第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防止因被監護人的不當用火引發森林火災。
第十七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有林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專業森林消防隊。
專業森林消防隊按照總隊、大隊、中隊的建制設立。具體設立按照本市專業森林消防隊建設標準執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報警。報警屬實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對報警人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森林火災報警后,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由市和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森林火災主要由專業森林消防隊撲救。專業森林消防隊撲救森林火災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路線、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第二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專業森林消防隊應當將火場交給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交接手續后,方可撤離。
火災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對火災現場進行清理,看守火場,經區縣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三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組建專業森林消防隊的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應當分別為專業森林消防隊員和從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部門預算。
鼓勵組建專業森林消防隊的國有有林企業、事業單位為專業森林消防隊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 森林火災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資源損失的,損失鑒定由市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認定的林業調查設計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園林綠化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辦法,違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職責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在防火區吸煙、燃放煙花爆竹、施放孔明燈等可能引發森林火災行為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企事業單位、旅游項目開辦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范建設或者配備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森林防火設施設備、標識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者對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檢查,引起森林火災的,由區縣園林綠化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引起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條例》規定有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業局發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區護林防火戒嚴期火源管制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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