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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2012-05-18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

(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結合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按照戰術、技術要求改造后具有相應防護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等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相關管理工作。
發改、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園林、文物、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由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平時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維護管理。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按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上級政府撥付的資金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的經費予以保障;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由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分別負責組織建設,必要時可以結合防空地下室建設,建設經費由

群眾防空組織組建部門和戰時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部門予以保障;
(四)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建設經費由本單位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防、發改、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和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市公共綠地、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需要,兼顧人民防空功能。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含人防重點鎮)、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條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

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一)采用樁基且樁基承臺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淺等地段建設,因地質條件不適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設區域建筑或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等原因,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其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
按照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人民防空工程人均掩蔽面積已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區域內建設民用建筑,可以不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易地建設。
第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工程的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地面建筑物時,應當按照該建筑物的倒塌半徑,留出與人民防空工程直通室外地面出入口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無法留出安

全距離的,應當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確保疏散通道暢通。
第十二條 規劃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的連接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有條件的城市地鐵車站應當與周邊的人民防空工程相連通。
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時,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絕。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發改、建設、

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實施計劃,逐步修建連接通道。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自行或者組織社會力量將城市現有的普通地下室、天然洞穴改造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線、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場、共同溝等地下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置防護。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相關規定進行。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等級的人防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承

擔。
第十六條 建設人民防空工程,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使用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護等級要求,并應當向取得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的生產企業采購。
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國家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并按照國家標準生產。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進行監理。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戰轉換工作由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平戰轉換工作予以指導,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在設計時,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平戰轉換設計專篇。在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平戰轉換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驗收不合格且無法補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同一項目規劃范圍內補建;不能補建的,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的面積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建設單位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確認文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審批:
(一)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應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照規定權限報

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二)拆除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及300平方米(含)以上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批準,并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三)拆除300平方米以下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補建: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于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B級(含)以上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積;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充抵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由拆除單位或個人承擔。
經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標準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除保密工程外,應當設立標志牌。人民防空工程標志牌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平時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書。平時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辦理登記,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書。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余設備、設施的維修管

理由其使用人負責;
(二)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防空地下室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工程維護管理人員,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培訓;
(二)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等進行維修保養;
(三)建立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記錄;
(四)落實防火、防汛責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確保工程結構完好,保持工程良好的使用狀態和防護能力,并達到以下標準:
(一)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標準;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三)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工作正常;
(四)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防火、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拒絕將人民防空工程與地下工程連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建設城市地下工程不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設計、工程監理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承攬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工程監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監理酬金1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設計,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無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并可

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建設單位使用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護等級要求的防護設備,未取得人民防空防護設備定點生產企業資格認定而生產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

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生產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經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定的標準和抗力等級補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書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用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對個人

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未達到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標準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

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設施監督管理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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