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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福建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2011-08-02
省政府令第115號
《福建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電梯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生產 (含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 (居)民委員會 (社區)應當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本單位電梯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完善安全使用條件,確保電梯安全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引導電梯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參加電梯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鼓勵采用遠程監控等先進科技手段,提高電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強事故防范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六條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新聞媒體、學校和村 (居)民委員會 (社區)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用電梯,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和扶持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建立區域電梯救援網絡,實現快速專業救援。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成立義務應急救援組織,參與電梯應急救援工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和操作的作業人員及其相關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條 建設工程需要安裝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選購取得制造許可資格的單位制造的電梯,且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并委托取得安裝許可資格的單位進行安裝。
第十條 電梯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梯制造許可證、產品質量合格證等證明文件,不得銷售未取得制造許可資格的單位制造的電梯。
電梯銷售者應當與建設單位或者電梯使用單位簽訂電梯銷售合同,明確電梯的質量保證期限和服務內容。在質量保證期限內,對列入 《特種設備目錄》的電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以及電氣元器件和其他易損件等存在質量問題的,電梯銷售者應當負責免費維修或者更換。
銷售進口電梯的,電梯銷售者應當持制造單位委托代理銷售電梯的證明材料和在中國境內注冊的證明材料,向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情況,按規定告知設區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并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申請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要求,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工程竣工并經監督檢驗合格后30日內,將安全技術資料移交建設單位或者電梯使用單位,辦理相關移交手續;建設單位在向電梯使用單位移交電梯時,應當同時移交安全技術資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電梯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驗收或者竣工驗收備案抽查時,應當對消防員電梯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進行抽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后,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給電梯產權所有者的,該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電梯使用單位。
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電梯,屬于單一產權所有者的,該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屬于多個產權所有者的,應當協商明確其中一個產權所有者為電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責任人,其他產權所有者承擔連帶責任。
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租賃合同中應當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的,電梯產權所有者為電梯使用單位。
第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設區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手續。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取得維修許可資格的單位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簽訂日常維護保養合同。
電梯使用單位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標明的有效期內變更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應當在日常維護保養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內,到負責該電梯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根據電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備相應數量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做好下列電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一)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
(二)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能夠隨時與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系;
(三)定期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五)對電梯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及時通知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消除故障或者異常情況,對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應當立即停止電梯的運行;
(六)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時,應當及時組織應急救援;
(七)協助做好電梯檢驗檢測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醫院病床電梯、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必須采用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由持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電梯司機操作。
第十八條 對電梯轎廂內部進行裝修的,裝修結束后,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通知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電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維修費用依照有關規定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資金不足部分或者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電梯產權所有者籌集。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一般維修和檢驗檢測等費用由電梯使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電梯檢驗檢測費用。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對電梯定期檢驗中發現的不合格項目進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內將整改結果書面向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反饋;不得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
第二十一條 電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封存電梯、設置警示標志,并在15日內到負責該電梯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停用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通知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全面檢查和維護保養,并申請定期檢驗或者監督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發生自然災害或者設備事故,影響電梯額定載重量、平衡系數、噪聲、速度、加減速度、平層精度等性能指標的;
(二)1年內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電梯故障實名舉報3次以上,且經確認故障的存在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需要重新啟用的。
第二十三條 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電梯召喚按鈕、指示信號、風扇、照明、緊急報警裝置、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等進行日常巡視檢查,記錄電梯日常使用狀況;
(二)妥善保管電梯鑰匙;
(三)發現電梯運行事故隱患需要停止使用電梯的,應當作出停止使用的決定,并且立即報告電梯使用單位負責人;
(四)接到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后,在30分鐘內到達現場,組織救援;
(五)實施對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和日常維護保養工作的監督,對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法修復或者無改造、維修價值的電梯,電梯產權所有者應當及時予以報廢,并在報廢后15日內向負責該電梯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對報廢電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電梯使用年限達到15年時,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提出繼續使用、維修、改造或者報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電梯移裝前,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鑒定。
已報廢或者經鑒定不合格且通過改造、維修仍無法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不得移裝。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按照電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的要求乘坐電梯,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處于非正常狀態的電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三)不得拆除、破壞電梯的部件及其附屬設施;
(四)不得乘坐超過額定載重量的電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日常維護保養
第二十八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許可的范圍內開展業務,不得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在本省從事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活動的省外單位,應當在本省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相應數量的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日常維護保養人員,配置相應的儀器設備,并向所在地設區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與電梯使用單位簽訂的日常維護保養合同,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日常維護保養項目、要求和執行標準;
(二)日常維護保養起止日期和時間頻次;
(三)故障維修和應急救援抵達時間;
(四)維保單位和使用單位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第三十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對日常維護保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與培訓;
(二)制定應急救援預案,設立24小時值班電話,保證及時救援;
(三)張貼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標志,標明應急救援電話;
(四)建立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和安全技術檔案;
(五)電梯定期檢驗前應當進行安全性能自行檢查,出具自行檢查報告,并配合電梯使用單位做好電梯定期檢驗的申請工作。
第三十一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配備相應數量的日常維護保養人員。
第三十二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事故隱患或者故障時,應當及時予以消除;難以消除的,應當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電梯,并配合電梯使用單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停止使用。
第三十三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使用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電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隱患、報停、報廢電梯的;
(三)違規進行電梯日常維護保養、維修、改造或者其他危及電梯安全使用行為的。
接到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理。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人員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梯檢驗檢測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三十五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提出電梯檢驗申請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檢驗:
(一)在3日內對電梯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進行監督檢驗;
(二)在5日內對電梯進行定期檢驗;
(三)申請人對檢驗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雙方約定的檢驗日期進行檢驗。
第三十六條 電梯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檢驗合格之日起7日內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意見通知書,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滿之日起7日內出具檢驗不合格報告,并書面向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安裝在私人住宅內供家庭內部使用的電梯,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但改變用途,用于經營性活動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檢驗和辦理使用登記。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電梯屬于多個產權所有者,且電梯產權所有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明確電梯安全使用管理責任人的,所在地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協調明確;仍無法明確的,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商所在鄉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先行指定責任人,仍無法落實責任人的,該電梯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檢查情況記錄制度,對安全監督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予以記錄;發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行為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電梯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和登記事項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條件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不得許可、登記;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許可、登記。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和能效狀況,以及日常維護保養質量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電梯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未取得制造許可資格單位制造的電梯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標志標明的有效期內變更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未張貼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未能夠隨時與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系的;
(四)對電梯轎廂內部進行裝修的,電梯使用單位未通知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進行測試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電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過下一次定期檢驗日期的,電梯使用單位未封存電梯并設置停止使用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第四十四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及時組織救援,導致乘客被滯留在電梯轎廂內1小時以上2小時以下的;
(二)醫院病床電梯、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按照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必須采用司機操作的電梯,未由持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的電梯司機操作的;
(三)未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技術鑒定即移裝電梯的;
(四)移裝使用已報廢或者經鑒定不合格且通過改造、維修仍無法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的。
第四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梯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電梯使用年限達到15年時,未委托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性能技術評估的;
(二)安裝在私人住宅內供家庭內部使用的電梯改變用途,用于經營性活動,未依法及時申請檢驗和辦理使用登記的。
第四十七條 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電梯日常維護保養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二)發現電梯事故隱患或者故障時,未及時予以消除的。
第四十八條 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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