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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河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聽證辦法
七臺河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聽證辦法
2011-07-20
七臺河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聽證辦法
第 3 號
《七臺河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聽證辦法》業經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屆五十次(2011年第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長:郭新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七臺河市人民政府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和監督各級行政機關依法、正確、及時處理信訪問題,增強辦理信訪事項的透明度,暢通信訪渠道,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以聽證會的形式,公開聽取當事人陳述,通過質詢、舉證、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處理信訪事項的程序。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為準繩。
第四條 本市轄區內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組織信訪聽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信訪聽證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由其信訪機構或相應機構負責。
第二章 聽證范圍和聽證受理
第六條 申請聽證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該事項的處理、復查或復核階段提出,同一信訪事項一般只聽證一次。
第七條 信訪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信訪人對辦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對復查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要求舉行聽證的;
(二)涉及人數多、政策性強、群眾反映強烈或社會影響大的信訪事項;
(三)問題復雜,處理有爭議的;
(四)情況不清,需要辯明事實的;
(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原處理意見不當,需要聽證的;
(六)上級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信訪事項;
(七)信訪人不服處理、復查或復核意見,又不申請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或復核機關報請信訪事項終結認定的;
(八)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屬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或已經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不再舉行聽證。信訪事項已經終結的,按《信訪條例》有關規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不再舉行聽證。
第九條 信訪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聽證的事由、證據及要求,如有證人,需提供證人名單及證人住址。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到信訪人書面申請10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作出是否舉行聽證的決定。決定不舉行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以外的規定,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十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在作出舉行聽證決定之日起15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及相關事項通知信訪人及相關人員,必要時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在舉行聽證之前,信訪人提出撤回聽證申請、表示接受處理或復查意見的,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信訪人未按時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應當記錄在案。聽證通知書送達后,信訪人拒絕參加聽證的,可舉行缺席聽證。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信訪事項,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三章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與聽證參加人
第十三條 聽證人員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組成。聽證員(包括聽證主持人)人數應為單數且不少于7人。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工作人員擔任。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人員擔任記錄員,負責制作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聽證員一般由行政機關根據信訪事項的具體情況指定,并可邀請專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其他社會人士擔任。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權利:
(一)制定聽證方案,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終結;
(三)通知聽證組成人員參加聽證;
(四)主持聽證會的質詢、舉證、辯論、評議、合議;
(五)接收有關證據;
(六)維持聽證秩序;
(七)本辦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聽證員的職責與權力:
(一)負責收集與信訪事項有關的信息,聽取相關意見;
(二)向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問;
(三)就信訪事項的事實、依據和處理意見進行評議;
(四)就信訪事項的處理發表意見;
(五)合議形成聽證結論。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以及記錄員認為自己與本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信訪人認為聽證主持人、
聽證員、記錄員與本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聽證員、記錄員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等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人員。
第二十條 信訪事項承辦人包括作出原處理意見、原復查意見的承辦人,以及正在進行調查處理或者復查、復核的承辦人。人數2至5名。
第二十一條 一般情況下,信訪人應親自參加聽證;特殊情況下,經聽證主持人批準,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或與其代理人同時參加聽證,委托代理人參加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前,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代理權限。
集體信訪事項應按《信訪條例》規定選派代表參加聽證,信訪人代表和委托代理人總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二條 公開舉行聽證會,除證人外,公民可以向聽證機關申請旁聽,經過批準,按照聽證會的要求,參加旁聽。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信訪事項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信訪事項的事實,并回答聽證人員的提問;
(四)對自己的權益主張負責舉證;
(五)信訪人及其代理人應對其所提供的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六)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四條 被復查復核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系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等工作人員回避;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新證據進行質證;
(三)對作出的信訪處理決定或復查決定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解釋;
(四)按時參加聽證會;
(五)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六)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七)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五條 聽證紀律:
(一)參加聽證的人員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隨意發言和提問;
(二)參加聽證的人員未經聽證主持人準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像;
(三)參加聽證的人員未經聽證主持人準許,不得隨意退場;
(四)參加聽證的人員發言時不得使用人身攻擊、侮辱性及其他不文明語言;
(五)會場內不得使用通訊工具,不得鼓掌、喧嘩、吵鬧或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應當提供必需的場地、設備和其他工作條件,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信訪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二十七條 聽證會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信訪事項承辦人、信訪人和其他應當參加聽證會的人員是否到齊,并向聽證主持人報告。
第二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公布聽證事由及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聽證參加人的姓名、職務、身份等情況,告知信訪人、被信訪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并詢問信訪人、被信訪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信訪人、被信訪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聽證開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聽證開始后知悉的,回避申請應當在最后陳述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信訪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并提供有關證據;
(三)信訪事項承辦人提出調查處理信訪事項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依據以及處理意見或建議;
(四)信訪人或委托代理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信訪事項承辦人就有爭議的事實、理由及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處理意見或者建議進行答辯;
(六)聽證人員根據需要向聽證參加人詢問;聽證參加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和陳述意見,被詢問人應當如實回答;
(七)信訪人、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陳述 ;
(八)信訪事項承辦人作最后陳述;
(九)由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參加聽證的人員閱讀、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參加聽證的人員認為記錄有漏錯的,有權要求補正。信訪人拒絕聽證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結束后,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員就聽證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情況,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發表意見,經合議后形成聽證意見。
聽證合議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在聽證中形成的聽證筆錄和聽證后經合議形成的聽證意見,應當作為處理、復查、復核信訪事項的主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 聽證資料(包括聽證筆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及信訪人提供的有關證據)由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立卷歸檔。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理由成立的;
(三)聽證參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或者提供新的證據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聽證時間。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超過召開時間30分鐘以上,聽證參加人中的當事一方或雙方均未到場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
(三)聽證期間矛盾有激化傾向影響聽證會效果的;
(四)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聽證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中止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聽證。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由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十六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信訪人申請聽證的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
的;
(二)撤回聽證申請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場或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訪人再次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聽證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聽證終止:
(一)在聽證過程中,信訪當事人一方表示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見;
(二)在聽證中止后,信訪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因不可抗力,聽證無法進行,且以后也無須進行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自決定舉行聽證至聽證工作終結的時間,不計算在信訪復查復核事項辦理期限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四十條 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沒有按照本辦法規定組織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事項承辦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以及在聽證會上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由該信訪事項的聽證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七臺河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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