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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2011-06-22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號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已經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權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依法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文件、檔案,應當依法允許查閱、摘錄、復制。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必要條件,采納其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定情形外,應當書面告知其事實、理由、依據,陳述權、申辯權,以及行政救濟的途徑、方式和期限。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實施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機構編制、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未作出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并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將受委托的行政職權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主體和委托的行政職權內容向社會公告,并對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受委托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與受委托行政機關、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委托協議應當包括委托依據、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委托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一)委托期限屆滿的;

  (二)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超越、濫用行政職權或者不履行行政職責的;

  (三)受委托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再具備履行相應職責條件的;

  (四)應當解除委托協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調查、取得所需事實資料的;

  (三)執行公務所需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地域管轄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依照前款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的,視為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本人未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救濟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義務。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突發事件應對的行政決策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二十七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責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二十八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并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

  對需要進行多個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二十九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用座談會、論證會和互聯網發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三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三十四條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聽證公告確定的條件、受理申請的先后順序和持不同意見人員比例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參加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數較多的,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隨機選擇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會內容;

  (三)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工作人員陳述;

  (四)聽證參加人發表意見;

  (五)圍繞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并交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聽證主持人根據筆錄制作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并作出決策。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政府行政首長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作決策方案說明;

  (二)政府法制機構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三)政府分管負責人發表意見;

  (四)會議其他組成人員發表意見;

  (五)政府行政首長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決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三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依法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程序上報批準或者提請審議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后,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執行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

  執行機關發現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重行政大決策的執行情況組織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復適用的規定、辦法、規則等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的處理決定、工作部署、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以及其他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不可以反復適用的公文,不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

  規范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需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

  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涉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涉外、涉港澳臺事項時,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議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眾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分別就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向制定機關提交合法性審查報告。對合法性審查中發現的問題,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機關不具有制定該規范性文件的法定權限,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建議不制定該規范性文件;

  (二)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應當公開征求意見但是尚未征求、應當組織聽證但是尚未組織、應當經專家論證但是尚未論證的,建議退回起草部門補正程序;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第四十九條 制定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簽署。

  因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合法性審查后,可以直接提請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負責人決定和簽署。

  第五十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制度。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制登記號、統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完成合法性審查后登記、編制登記號。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簽署、編制文號之日起5日內,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將規范性文件紙質文本與電子文本、起草說明、合法性審查報告和制定依據等材料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登記、編制登記號,出具《規范性文件登記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參照前款規定,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編制登記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自登記、編制登記號之日起5日內交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統一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規定自統一公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部門規范性文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關、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經登記、編制登記號后,不再另行報送備案。

  第五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3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2年。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機關應當于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按照本規定重新登記、編制登記號、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需要修訂的,按照制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和已經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

  第五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書面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制定機關或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審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處理結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七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一般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堅持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不得濫用行政裁量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行政裁量權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

  (三)行政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可能影響行政裁量權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級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使用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的,由該行政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分別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辦理。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抄告相關部門,實行并聯辦理。

  第六十四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促使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的,沒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申請的,或者緊急情況的,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限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六十九條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否則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真實材料和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調查取證應當制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并記錄在卷。

  第七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七十三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因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理。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采納其合理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節 聽 證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適用本節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動申請聽證,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主動申請聽證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利害關系人明確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內容;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機關的名稱、地址;

  (四)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接到書面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經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沒有符合條件的聽證主持人的,可以申請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機關選派。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四)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期間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第八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八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理由;

  (五)需要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

  (六)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參加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允許,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七)聽證參加人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八十二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記錄。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人應當載明情況附卷。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第八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一并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節 決 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出。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后,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中,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后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執法決定有利于當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無法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有關資格考試、專門知識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說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當事人自行政執法決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要求行政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并在5日內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九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立卷歸檔。

  第六節期間和送達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機關承諾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九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序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雖然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九十六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節 費 用

  第九十七條 因行政執法支出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擔的費用以外,行政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取證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活動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或者收費指標。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應當開具財政票據,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查封、扣押財物,應當出具清單,并對相關財物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繳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行政機關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報財政、監察、審計機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特別行為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一百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公用征收、征用補償;

  (五)政府購買公共服務;

  (六)政策信貸;

  (七)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八)計劃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維護公益、公開競爭和自愿原則。

  行政合同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訂立:

  (一)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

  (二)情況緊急需要盡快訂立合同的;

  (三)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專利權或者其他專有權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合同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勸告、提醒、建議、協商、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政策、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等非強制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指導一般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增進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預防可能出現的妨礙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的;

  (三)需要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指導的主體、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三)申請事項依法不適用行政裁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審理;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應當公開審理。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

  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賦予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行政給付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護群眾利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給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賬冊上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范圍、對象、等級、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并予以追回。

  第五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居間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調解。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特點、性質和難易程度,進行說服疏導,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糾紛雙方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七章 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應當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調查處理公眾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五)監督檢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自行糾正。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發出《行政監督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監督機關報告。

  有關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監督機關依照職權分別作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撤銷等處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但是未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程序存在輕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四)未載明作出日期的;

  (五)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履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決定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決定違法,但是撤銷該行政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無效:

  (一)行政機關無權作出的;

  (二)未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

  (三)內容不可能實現的;

  (四)應當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決定的部分內容被確認無效的,不影響其他內容的效力。但是確認部分內容無效后行政決定不能成立的,行政決定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決定,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撤銷行政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但是行政機關應當自行補救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其補救。行政決定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違法進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重大行政決策未經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七)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八)行政決定被撤銷、被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

  (九)違反本規定訂立、履行行政合同的;

  (十)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指導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進行行政裁決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給付的;

  (十三)違反本規定進行行政調解的;

  (十四)因行政行為違法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員、審核人員和批準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處分。

  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理的種類為:責令限期整改、責令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的種類為:告誡、責令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理和處分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三十六條 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由本行政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決定;其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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