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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印發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1-10-17
蚌埠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印發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工作,市政府決定,對現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發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蚌政〔2003〕68號)予以修訂,修訂后的《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滿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強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原建設部等七部委印發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保〔2010〕59號)等文件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并遵循以下原則:定點建設、定點供應;自愿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公正公平;嚴格交易、動態監督。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的編制和項目儲備;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織實施與供應管理、申購人資格審核、房源的籌集以及經濟適用住房檔案管理等。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做好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受理和資格審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要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投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直接組織建設。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嚴格控制套型面積,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按季度向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工程進度情況。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按規劃要求應適當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區配套經營性用房的,在經營性用房批準允許銷售前,應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房建設管理部門參照同類地段的商品房價格核定其銷售價格,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規定利潤后的凈收益上交市財政。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采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竣工應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實施項目竣工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設的可以實行分期驗收。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營服務性收費按照核定標準減半收取,凡現行標準低于減半標準收取的,不得提高。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申請住房項目開發貸款。

  第十四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住戶,可以申請商業銀行貸款或住房公積金貸款,并可以提取個人及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供應管理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銷售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制度。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申購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購人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且居住滿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

  (三)申請人家庭無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標準由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并每年向社會公布1次。

  第十七條 申請家庭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且年滿18周歲。

  單身家庭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須年滿35周歲。

  第十八條 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包括申請人以及與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條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員名下承租或已購公有住房和擁有的私有住房。申請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積應合并計算。

  第二十條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終消費和其他非義務支出及儲蓄的總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來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總收入扣除繳納的所得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費以及家庭的記賬補貼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條 面向社會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實行三級審核、兩級公示制度。

  (一)申請:申請家庭向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提供下列資料:

  1.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2.家庭住房情況證明;

  3.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籍簿(復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二)初審:轄區居民委員會按申購家庭申請的先后順序進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內對申請家庭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入戶核查,對經核實后的申請家庭進行編號、登記、造冊,并在轄區內公示3日(居住地和戶籍地分離的家庭在戶籍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公示)。公示期滿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評議,集體研究,提出初步意見,并將符合條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記冊、公示等全部資料在3日內報送轄區街道辦事處。

  (三)復審:轄區街道辦事處自收到居委會上報的申請資料之日起,應在7日內完成復審工作,提出復審意見后,將申購家庭的全部資料一并報送轄區政府。

  (四)審批:各區政府收到報送資料后7日內應完成對申購家庭情況的審核審批工作,并將審核結果在各居委會公示7天(居住地和戶籍地分離的家庭在戶籍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公示)。

  公示有異議的應在3日內核實清楚,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家庭并說明理由。申請家庭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在接到區政府書面通知后15日內向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申訴。

  (五)備案: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各區審核審批上報的申購家庭材料進行核對,符合條件的,簽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以下簡稱《準購證》),并予以備案。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準購證》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在其核準的面積標準以內的,可按核準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超過面積標準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購買。

  第二十二條 對各單位自建的經濟適用住房,其銷售對象原則上按第十六條確定。申請購房人必須填寫《蚌埠市職工(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表》。單位應當對申購家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應當將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公示7個工作日。經公示無異議的,必須報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后方可正式辦理購房手續,予以發放《準購證》。

  經公示有投訴的,單位應當調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反饋投訴人和當事人。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必須將供應方案(包括套數、面積、對象等)上報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只能按規定向持有經濟適用住房《準購證》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購房資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不得在市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核準銷售方案之前銷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銷售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的管理和銷售資金的監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要專款專用,保證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資金,在銷售期間,必須專戶存儲,存儲在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指定的賬戶上。經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確認建設資金全部用于該項目的建設工程需要。

  第五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批準。

  第二十六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經濟適用住房成本監審,禁止亂攤費用和虛置成本,利潤率和管理費分別控制在3%和2%以內。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明碼標價。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檢查。

  第六章 產權登記與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單位)和購房人應持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簽發的《準購證》、《蚌埠市職工(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合同》等相關資料到房屋產權交易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協助購房人在承諾時間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

  產權交易管理部門對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應當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對《準購證》上核準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予以注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國有土地使用證》應當注明“劃撥土地”等字樣。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為有限產權。購房人在按相關規定交納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讓金)等價款后,方可取得完全產權(全部產權)。取得完全產權后,住房性質變更為普通商品房。

  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產權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再購買其他住房的,必須辦理經濟適用住房退出手續,或者通過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取得經濟適用住房完全產權。

  第三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的,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時購房人應當按照屆時綜合評估價(含土地價格)的15%向市財政交納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讓金)等價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價格購房的面積)。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質由劃撥轉為出讓。

  第三十三條 政府回購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所需回購資金從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作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給已取得《準購證》的家庭。

  第七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條 集資合作建房是解決單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有效途徑之一。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只能由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和住房困難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有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進行單位集資建房。單位開展集資合作建房,必須首先滿足本單位符合本市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且建設標準、優惠政策、價格確定、供應對象、銷售程序等嚴格按照《安徽省集資建房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戶購買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供應,或由政府以成本價收購作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條 夫妻雙方一方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以及領取了住房補貼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途;

  (二)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權;

  (三)改變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對象或銷售對象未經審查;

  (四)改變經濟適用住房詳細規劃設計方案或增減建設工程配套項目;

  (五)未獲得經濟適用住房銷售許可證進行銷售;

  (六)未經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自行定價銷售(預售)或重復收取已計入房價的費用,謀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條 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員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序和條件對申請人資格進行審查;

  (二)協助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違反規定辦理準購證、預售許可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等;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九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經濟收入和住房條件等情況騙取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按屆時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回收其所購住房或責令購房人限期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對違法轉讓的,房屋產權交易、國土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應作以下處理: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理;

  (二)違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處理;

  (三)擅自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權的,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建設經濟適用住房資格;

  (四)擅自向未經審查批準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經濟適用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責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銷售單位必須補交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房的差價,并對其給予處罰;

  (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要依法依規予以處理,并計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購房人以虛假資料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一經查實,立即責令退還;違反規定出售、出租、閑置、出借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擅自改變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收回。

  第四十三條 相關工作人員在對申請家庭資格審查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以及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下發后尚未開工建設和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按本辦法執行;已建設尚未銷售的,按本辦法銷售;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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