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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2-03-23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07年8月11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生活飲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準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具體措施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調配、監督的統一管理和水質監控工作。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居民生活用水持續和安全可靠的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保護和整治,加快供水工程的建設,實現多個水源同時供水。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市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加強保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綜合平衡,逐步建立流域和區域生態補償機制以及飲用水水源調配利用機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改善村鎮飲用水條件。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本市飲用水水源的保護規劃涉及自治區管轄的河流、水庫等水源的,應當報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涉及其他城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涉及城市的相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市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及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必要時在二級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設置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已設置的取水口不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的,應當限期調整。

  第十四條 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取水口上游2000米,下游300米之間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取水口上游2000米至5000米之間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第十五條 湖泊、水庫、溪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取水口周圍半徑500米范圍內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3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面向水庫、湖泊、溪潭第一個分水嶺一側及飲用水水源引水渠道兩側30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三)水庫、湖泊、溪潭集水面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是:

  (一)地下河(泉)集中式飲用水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圍半徑50米范圍內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二)一級保護區外圍100米范圍內為二級保護區;

  (三)地下河(泉)、地下水井水源補給面積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七條 江河備用取水口上游 5000米 ,下游300米之間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江河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面向水庫、湖泊、溪潭第一個分水嶺一側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水庫、湖泊、溪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地下河(泉)備用取水口和地下水備用井口周圍半徑 50米范圍內的區域為地下水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地理界線,設置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及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污水排放口;

  (二)堆放、填埋、傾倒高毒、高殘留農藥等危險廢物,及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糞便、建設工程渣土和其它廢棄物;

  (三)設立油庫、化學品倉庫、裝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五)破壞植被;

  (六)淘金、采砂、開山采石、圍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八)設立風景區(點)、居民點;

  (九)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當方式排放污染物;

  (十)建立墓地;

  (十一)違反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其他行為。

  前款規定范圍內現有設施,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搬遷。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

  (三)種植農作物、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

  (四)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及符合所排放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要求。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組織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區域的生活污水、垃圾,應當按規定集中處理,禁止擅自排放、傾倒。

  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和原有的非工業建設項目或者營業場所,其生活污水無法進入生活污水集中處理排水管網的,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達標排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牌或者標志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生產經營項目,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程用地和異地發展用地。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監管



  第二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下達。

  一個供水區域的多個飲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計劃,應當充分考慮各個水源的水量和水質情況,按照優水先用的原則制定。

  飲用水水源取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計劃取水。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數據庫。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狀況。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的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發現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或者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查清原因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滿足取水要求的,應當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飲用水水源水質未達標并已嚴重影響到居民用水安全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取水單位臨時改取其他水源。

  第三十一條 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體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罰款:

  (一)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淘金、采砂、開山采石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圍水造田和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飲用水水源重大污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當事人在接受處理期間,繼續實施上述違法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扣押其淘金、采砂船只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船舶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駛離,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種植農作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出租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出租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破壞、擅自改變保護區標志牌或者標志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飲用水水源的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審批、核準飲用水工程及其他項目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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