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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原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原保護條例
2011-09-29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一號
2011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原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2011年9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原保護條例
(2011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草原實行特殊保護,加強草原生態保護與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確定實行特殊保護的具有草原生態功能和適用于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基本草原的規劃、劃定、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草原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基本草原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原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原保護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草原保護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草原的義務,有權參與保護基本草原的社會監督,并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基本草原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資金補助、技術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長效生態補償機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設投入機制。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草原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劃定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基本草原保護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尊重自然規律、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編制本行政區域基本草原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基本草原保護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基本草原劃定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負責基本草原劃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二條 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
(一)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生態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場;
(三)打草場;
(四)用于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五)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六)草原科研、教學試驗基地;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草原以嘎查村為單位劃定,國家所有草原以使用權單位為單位劃定。
劃定的基本草原,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檔案,繪制基本草原分布圖,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劃定基本草原的技術規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五條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基本草原;
(二)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
(三)毀壞圍欄、人畜飲水設施等草原建設保護設施;
(四)擅自鉆井提取工業用水;
(五)挖魚塘、挖溝渠、鏟草皮、挖草炭等破壞草原植被的行為;
(六)建造墳墓;
(七)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粉塵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輻射污染;
(八)其他破壞基本草原的行為。
第十六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確認后執行。
第十七條 在基本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的,應當符合基本草原保護規劃,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經營者落實基本草原保護責任的情況進行經常監督。
第十八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確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必須經自治區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征收、征用或者使用基本草原的查驗工作,由自治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在基本草原上進行勘探、鉆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活動臨時占用基本草原不足2公頃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2公頃以上不足30公頃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30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 經批準征收、征用基本草原的,應當支付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附著物補償費。
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第二十一條 征收、征用、使用基本草原或者臨時占用基本草原未履行恢復義務的,應當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并采取相應預防措施,保障草原植被恢復。草原植被恢復費?顚S,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于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落實制度的農牧民給予獎勵補助。
第二十三條 飼草飼料基地建設應當符合基本草原保護規劃。飼草飼料種植的種類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基本草原上從事采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和自治區確定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的,應當按照采集、收購許可證規定的植物種類、區域、期限、數量和方法進行采集、收購。
第二十五條 征收、征用、使用或者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的,應當遵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草原環境保護方案。建設項目批準后,基本草原環境保護方案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草原環境質量和污染狀況進行跟蹤監測,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變化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草原生態破壞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基本草原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度。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草原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并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草原保護責任書。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草原使用權單位簽訂基本草原保護責任書。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草原所有權單位簽訂基本草原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草原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受理檢舉控告和查處破壞基本草原違法行為的情況,實行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輪牧、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助的情況,草原重點建設的情況以及征收、征用、使用或者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等情況進行檢查,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草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統一明顯標識,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劃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罰;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墾基本草原的,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的,處以每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毀壞圍欄、人畜飲水設施等草原建設保護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并處以實際損失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挖魚塘、挖溝渠、鏟草皮、挖草炭的,處以每畝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七項規定,擅自鉆井提取工業用水、向基本草原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粉塵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輻射污染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配合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離開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駛或者未按照確認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基本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旗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并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正在使用機械和設備開墾和破壞基本草原的,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退還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草原植被,并處以該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產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臨時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臨時占用期滿未拆除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ㄒ唬┰诨静菰铣^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個超載羊單位100元的罰款;
。ǘ┰趯嵭薪列菽恋幕静菰戏拍恋,處以每個羊單位3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飼草飼料基地建設不符合基本草原規劃或者飼草飼料種植種類不符合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每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購許可證的規定采集、收購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縣級以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的,吊銷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購許可證;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附著物補償費、植被恢復費和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助費的;
(二)無權批準或者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征收、征用、使用和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批準征收、征用、使用和臨時占用基本草原的;
(四)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檢舉和控告破壞基本草原的違法行為不予受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稱“羊單位”是指牲畜的計算單位。一只羊等于一個羊單位,一頭牛等于五個羊單位,一匹馬等于六個羊單位,一頭驢等于三個羊單位,一匹騾等于五個羊單位,一峰駝等于七個羊單位。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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