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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的通知
2011-09-16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的通知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房地產市場宏觀調控政策,進一步規范經營性建設用地管理,完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威海市市區(包括環翠區、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轄區域,以下簡稱市區)范圍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以贏利為目的,用于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開發建設用地。
本規定所稱招標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拍賣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現場競價結果確定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讓人)負責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的組織實施工作。
出讓人可以指定或授權下屬事業單位具體承辦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承辦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第六條 監察部門對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進行全程監督。
第七條 出讓人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編制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年度計劃應當確保保障性住房、棚戶區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的70%,并嚴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設用地,嚴禁向別墅供地。
第八條 出讓人應當會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擬訂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四至、用途、面積、使用期限、規劃條件、土地使用條件、供地方式、供地價格等內容。
第九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應當以宗地為單位提供規劃條件、建設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積率指標應當大于1,單宗出讓面積不得高于20公頃。擬出讓地塊應當依法進行土地調查和確權登記,確保地類清楚、面積準確、權屬合法,沒有糾紛。商品住宅、商業等不同用途土地能夠獨立分宗的,應當分宗出讓;確實不能分宗的,應當明確各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積、出讓年限等內容。不得將兩宗以上地塊捆綁出讓。
第十條 市政府成立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工作領導小組,由主要領導任組長,分管領導任副組長,市監察、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住房保障房產管理、投融資管理中心、土地儲備中心等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成員,定期對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方案及出讓底價進行研究確定。
第十一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出讓人應當委托具有國家土地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擬出讓地塊進行地價評估, 評估結果由所在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級政府(管委)確認,經出讓人集體會審并提出具體意見,報市政府分管領導審核、市區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工作領導小組研究確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領導簽批。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地級別基準地價的70%,競買保證金不得低于出讓最低價的20%。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開標前和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出讓人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案,組織編制經營性建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公告;
(二)投標或者競買須知;
(三)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
(四)競買報價單;
(五)規劃示意圖;
(六)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
(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八)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開始日前20日,通過中國土地市場網和指定報刊等公開發布出讓公告,同時告知監察部門和市投融資管理中心等相關單位。經批準的出讓方案已明確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式的,應當發布具體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公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拍賣出讓公告”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公告”。出讓公告起始日為公告首次發布的時間。
出讓公告可以是單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聯合公告。
第十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授權或指定下屬
事業單位以及委托代理機構的,還應注明其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套型要求、容積率、出讓年限等;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和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獲取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方式;
(五)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實施時間、地點、期限、方式;
(六)支付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數額、方式和期限;
(七)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五條 公告期間公告內容發生變化的,出讓人應當按原公告發布渠道及時發布補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條件變更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開始時間少于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相應順延。出讓人發布補充公告的,應當書面通知已報名的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參加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的,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對申請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請人可以單獨申請,也可以聯合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前,對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有疑問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出讓人咨詢,出讓人應當為申請人咨詢以及查詢出讓地塊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根據需要,出讓人可以組織申請人對擬出讓地塊進行現場踏勘。
第十八條 申請人單獨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有效證明文件,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四)保證金交納憑證;
(五)招標拍賣掛牌文件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聯合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聯合申請各方共同簽署的申請書;
(二)聯合申請各方的有效證明文件;
(三)聯合競買、競投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聯合各方的權利、義務,包括聯合各方的出資比例,并以書面的方式明確簽訂《成交確認書》的競得人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受讓人;
(四)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五)保證金交納憑證;
(六)招標拍賣掛牌文件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購買居住用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證明和投標或競買保證金不屬于銀行貸款、股東借款、轉貸和募集資金的承諾書以及商業金融機構的資信證明;
申請人競得土地后,擬成立新公司進行開發建設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還應當以書面的方式明確簽訂《成交確認書》的競得人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受讓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交納投標或競買保證金。
中標人或競得人的投標或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價款。
未中標的投標人或者未競得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競買人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出讓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條 出讓人應當對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確認申請人的投標或競買資格,并書面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采用招標方式出讓的,取得投標資格的申請人不得少于3個。出讓人應當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無效:
(一)申請人不具備競買資格的;
(二)未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
(三)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申請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虛假資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出讓人應當按照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組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監察部門應當對出讓活動進行現場監督。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由經營性建設用地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主持進行。
第二十二條 招標出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通過直接送達或郵寄的方式將標書和其他文件送達指定的地點,經出讓人登記后,將標書投入標箱。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出讓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當眾開啟標箱,拆封標書,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三)由出讓人組織評標小組,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投標文件,對有效標書進行綜合評標,按照綜合評分高低確定中標候選人排序,但低于底價或標底者除外。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綜合評分相同的,按報價高低排名;報價也相同的,可以由綜合評分相同的申請人通過現場競價確定排名順序。投標人的投標價均低于底價或投標條件均不滿足標底要求的,投標活動終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無效:
1.投標文件未密封的;
2.投標文件未加蓋投標人印章,也未經法定代表人簽署的;
3.投標文件不齊備、內容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4.投標人對同一個標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報價的;
5.委托投標但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6.評標小組認為投標文件無效的其他情形。
(四)評標結束后,出讓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其他投標人。
第二十三條 拍賣出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拍賣主持人宣布競買人到場情況,現場開啟拍賣底價密封件,介紹拍賣地塊的情況并宣布競價規則。
(二)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叫價,宣布競價開始,競買人按照競價規則舉牌應價或者報價。
(三)拍賣主持人確認該應價或報價后繼續競價。
(四)拍賣主持人連續3次宣布同一應價或報價而沒有再應價或出價,且該價格不低于底價的,拍賣主持人落槌表示拍賣成交,宣布最高應價者為競得人。如最高應價或報價低于底價的,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終止。
(五)出讓人和競得人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四條 掛牌出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期、規劃指標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地點掛牌公布。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價無效:
1.報價單未在掛牌期限內收到的;
2.不按規定填寫報價單的;
3.報價單填寫人與競買申請文件不符的;
4.報價不符合報價規則的;
5.報價不符合掛牌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掛牌主持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繼續接受新的報價。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該掛牌價格的出價人。
(四)掛牌截止應當由掛牌主持人主持確定。設有底價的,出讓人應當在掛牌截止前將密封的掛牌底價交給掛牌主持人,掛牌主持人現場打開密封件。在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競買人應當出席掛牌現場,掛牌主持人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
1.掛牌主持人連續3次報出最高掛牌價格,沒有競買人表示愿意繼續競價的,掛牌主持人宣布掛牌活動結束,并按下列規定確定掛牌結果:
(1)最高掛牌價格不低于底價的,掛牌主持人宣布掛牌出讓成交,最高掛牌價格的出價人為競得人;
(2)最高掛牌價格低于底價的,掛牌主持人宣布掛牌出讓不成交。
2.有競買人表示愿意繼續競價的,掛牌出讓轉入現場競價,競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五)確定競得人后,出讓人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后,出讓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媒介公布,并向監察部門報送《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情況備案表》。
出讓人公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出讓人與中標人或競得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土地面積、用途、容積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時間及方式、價款繳納時間及方式、開(竣)工時間及具體認定標準、違約責任處理等條款。上述條款約定不完備的,不得簽訂合同。
第二十七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后,方可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價款可以一次性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一次性繳納的,受讓人應當在出讓合同簽訂后1個月內付清全部出讓價款;分期繳納的,受讓人應當在出讓合同簽訂后1個月內繳納出讓價款50%的首付款,余款應按合同約定及時繳納,但最遲付款時間不得超過1年。采取分期繳納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價款的,受讓人在支付第2期及以后各期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價款時,應按照支付第1期土地出讓價款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向出讓人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條 出讓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條件向受讓人交付土地,與受讓人簽訂交地確認書,作為土地出讓合同的附件。
受讓人應當自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內在宗地現場顯著位置設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將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號(合同號)、用途、面積、四至、容積率、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監管機構、舉報電話等內容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開工、竣工,但開工最遲不得超過自接收土地之日起1年,竣工最遲不得超過自開工之日起3年。
受讓人應當在項目開工、竣工時,向出讓人書面申報。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未開工、竣工的,受讓人應當在到期日前15日內,申報延遲原由。
第三十一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容積率等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在出讓期限內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應依法辦理批準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受讓人按照批準改變時新土地用途或容積率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與原土地用途或容積率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評估市場價格的差額,補繳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價款,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我市其他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出讓人也可依法收回原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按照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積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對經營性建設用地開發建設投資達不到總投資額25%以上的(不含土地價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土地及合同約定的土地開發項目。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及建設項目履行用地合同約定的各類條件及承諾情況進行核查,凡不合格的,不予驗收。
第三十三條 出讓人應當建立房地產企業土地開發利用誠信檔案,將履行合同和開發建設的情況計入誠信檔案,及時向社會公示,作為今后競買土地資格審查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或者通過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受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1‰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沒收保證金,并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
對拖欠土地價款、違反合同約定的單位和個人,自發現之日起2年內不得參與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競買活動。
第三十六條 出讓人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交付土地的,每延期1日,應當按照受讓人已支付出讓價款的1‰向受讓人支付違約金;延期交付土地超過60日,經受讓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出讓人賠償損失;出讓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退還受讓人已支付出讓價款的其余部分。
第三十七條 對不執行開工、竣工申報制度的受讓人,出讓人應當向社會公示,并禁止其至少在1年內參加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競買活動。
第三十八條 因受讓人原因造成土地閑置,閑置滿1年不滿2年的,受讓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滿2年且未開工建設的,出讓人有權無償收回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結案和問題查處整改到位前,應禁止受讓人及其控股股東參加土地競買活動。
第三十九條 受讓人非法轉讓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結案和問題查處整改到位前,出讓人應禁止受讓人及其控股股東參加土地競買活動。
第四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榮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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