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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大型橋梁隧道管理辦法
廈門市大型橋梁隧道管理辦法
2011-12-01
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
廈門市大型橋梁隧道管理辦法
《廈門市大型橋梁隧道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可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廈門市大型橋梁隧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橋梁、隧道的管理,保障大型橋梁、隧道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大型橋梁是指符合國家有關行業標準的大橋及特大橋;隧道是指供機動車通行的山嶺、淺埋、下穿和海底隧道。鐵路及高速公路上的大型橋梁、隧道除外。
前款規定的大型橋梁、隧道實行目錄管理。大型橋梁隧道目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市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市市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主管部門)按照大型橋梁隧道目錄所確定的管理范圍,負責本市大型橋梁、隧道的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做好大型橋梁、隧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大型橋梁、隧道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依照本辦法負責大型橋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五條 大型橋梁、隧道的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納入本市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規劃建設大型橋梁、隧道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廈門市海洋功能區劃;涉及港口、航道等通航水域的,還應當符合廈門港總體規劃和航道規劃。
第七條 大型橋梁、隧道建設項目應當根據管理需要,配套建設應急救援、養護管理、交通安全服務等設施以及專用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八條 大型橋梁、隧道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下列設施系統,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雷電防護、應急救援等安全系統;
(二)運營管理系統;
(三)動態監測系統;
(四)超限運輸車輛檢測系統;
(五)導(助)航標志系統;
(六)重大氣象災害防御系統;
(七)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工程概算的系統。
第九條 隧道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并滿足平戰轉換相關要求。
第十條 大型橋梁隧道建設項目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制定相應的養護維修方案,報主管部門備案。
大型橋梁隧道建設項目通過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移交完整的檔案資料。
第三章 安全與養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進入大型橋梁、隧道的重要區域。重要區域由管理單位設置標志確定,但根據管理需要不宜設置標志的除外。
前款所稱重要區域,是指橋梁的箱梁、橋墩、承臺、索塔、錨錠、變電站、纜索系統等區域,隧道的泵房、變電站、通風塔、服務隧道等區域。
第十二條 禁止損毀、非法占用大型橋梁、隧道的附屬設施。禁止在大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廣告等非交通標志;
(二)擅自涂寫、刻劃、張貼、懸掛;
(三)在隧道內吸煙或者拋擲火種;
(四)在大型橋梁上垂釣;
(五)擅自明火作業、燃放煙花爆竹。
前款所稱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大型橋梁隧道,保障大型橋梁隧道安全、暢通所設置的橋梁隧道防護、排水、養護、服務、照明、交通安全、監控、報警、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大型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傾倒廢棄物、實施爆破作業;
(二)設立易燃易爆倉庫、存放危險化學品;
(三)養殖、停泊船舶。
在大型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區內依法設有碼頭可以停靠船舶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船舶停靠時應當采取安全措施,確保不會對大型橋梁、隧道造成安全隱患。
前兩款所稱安全保護區,是指大橋主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200米、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60米范圍內的陸域和水域,立交橋、引道垂直投影面兩側各30米范圍內的陸域,以及隧道管段軸線兩側及洞口外各100米范圍內予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非經依法審批,不得在大型橋梁、隧道的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或構筑物;
(二)經營加油站、加氣站;
(三)打樁、挖掘、頂進、埋設水底管線、電纜設施;
(四)其他可能危及大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當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發布大風、暴雨等相關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時,船舶不得停泊在安全保護區附近的區域內,應當按照本市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將船舶駛至指定的避風地點停泊,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確保船舶不會對大型橋梁隧道構成安全隱患。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制定大型橋梁、隧道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工程技術規范及操作規程定期檢查大型橋梁、隧道的主體結構以及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助等附屬設施,保障大型橋梁、隧道的主體結構以及相關附屬設施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和使用狀態。
第十八條 大型橋梁、隧道的養護施工作業可能造成交通中斷的,應當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交通秩序。
第十九條 管理單位應當按季度將大型橋梁、隧道的檢查結果以及養護計劃的執行情況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大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勘查損失,組織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造成大型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在接到報警后及時通知管理單位。
第四章 通行與收費
第二十一條 禁止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海底隧道、海滄大橋通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壓路機、履帶車、鐵輪車等可能影響大橋結構安全的車輛在進出廈門島的大型橋梁、隧道以及其他設有相關禁行標志的大型橋梁、隧道上行駛。
第二十三條 除依法獲得批準的運載不可解體的物品的車輛外,超過大型橋梁、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通行大型橋梁、隧道。
載貨車輛在大型橋梁、隧道通行時應當主動接受車輛超限檢測;經檢測超過大型橋梁、隧道的限定標準的,應當自行卸載貨物,并接受處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行人和非機動車在隧道、進出廈門島的大型橋梁上通行,但設有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隧道、大型橋梁除外。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大型橋梁、隧道的技術狀況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提出制定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進出廈門島橋梁、隧道及其他重要大型橋梁、隧道的措施,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
第二十六條 車輛在大型橋梁、隧道通行時,應當規范裝載。裝載沙石、煤炭、垃圾等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物品,應當采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車輛在大型橋梁、隧道通行時應當遵守交通信號規定,不得擅自停靠。
第二十八條 管理單位發現車輛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妨礙通行的情形,應當協助排除或者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立即排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發布路況提示信息。
大型橋梁、隧道發生嚴重損毀、重大交通事故、火災等嚴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到場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的措施。
因橋梁嚴重損毀及其他原因影響船舶安全通行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航行船舶的安全,并及時將險情告知海事管理機構,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大型橋梁、隧道通行時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車輛通行費包括車輛通行年費(以下簡稱年費)和車輛通行次費(以下簡稱次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減免車輛通行費的,按規定予以減免。
第三十條 省交通、價格、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在本市登記的機動車輛應當繳納年費的,從其規定。
非本市籍機動車輛進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收費站時,可按次繳納車輛通行次費,也可與年費征收單位簽訂協議繳納年費。
第三十一條 已繳納年費的機動車輛應當在車上規定位置安裝由年費征收單位核發的年費電子標簽;電子標簽遺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向年費征收單位補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或者轉借電子標簽。
第三十二條 已繳納年費且安裝電子標簽的機動車輛在通過收費站時應當從年費專用車道通行,其他車輛應當從次費車道通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通過收費站道口時,應當服從管理人員的引導,不得故意堵塞收費道口。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核發和機動車轉移、變更和注銷登記手續時,應當核實年費繳納情況;對未繳納年費的機動車輛,應當督促其辦理補繳手續。
第三十五條 年費征收單位因征收車輛通行費需要查詢車輛相關信息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及時提供機動車輛相關信息。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在規定位置安裝電子標簽,造成收費站口車輛堵塞、影響通行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年費電子標簽的,責令補繳年費,收回年費電子標簽,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屬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理的,由其負責實施;屬市市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十一條 主管部門、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0號令公布的《廈門市廈門大橋管理辦法》和2000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1號令公布的《廈門市海滄大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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