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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養犬管理條例
沈陽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0-11-10
沈陽市養犬管理條例
頒布日期:2010年11月10日 實施日期:2011年05月01日
第一條 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養犬許可證年檢,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行為,以及收留流浪犬等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建設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工商、財政、物價、交通、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或者規約,并監督其實施。
第五條 養犬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養犬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養犬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
第八條 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內的地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本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外的地區為養犬一般管理區。有關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街道、建制鎮和人口聚集的具體情況,在養犬一般管理區內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重點管理區內的住戶每戶準養一只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內每戶一般準養一只犬。
第九條 養犬實行許可證和年檢制度。未經許可和年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內,攜犬到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授權的寵物診療單位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寵物健康免疫證。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將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告知養犬人。
寵物健康免疫證由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在取得寵物健康免疫證后,攜帶相關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領養犬許可證。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符合養犬規定的,發給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飼養幼犬的,應當在犬齡滿三個月時的三十日內申請辦理養犬許可證。
養犬許可證、犬牌等犬身份標識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制或者設置。
第十二條 養犬許可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許可證和寵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許可證的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養犬實行收取管理費制度。收費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負責收留棄養犬、無主犬以及被沒收的犬。
除被沒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內可以被認領。超過十日無人認領的,可以由有飼養條件的人領養。無人領養的,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及時將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丟失養犬許可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許可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養犬人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外,不得攜犬進入幼兒園、學校、醫院、少年兒童活動場所、公園、廣場、紀念性場所、飯店、商店、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航空港、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三)依照公約或者規約可以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主動避讓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防止驚擾他人。
(四)攜犬出戶應當束犬鏈、掛犬牌,由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牽領,并主動避讓他人。
(五)應當立即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
(六)不得在住宅區的公用部位養犬。
(七)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的犬。
(八)應當及時將死亡犬送到指定的場所,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拋棄或者埋葬。
(九)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妨礙、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履行養犬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留置所,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驗,確診患有狂犬病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民間的犬救助機構,不得從事犬的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逾期不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辦理的,處五百元罰款;無證養犬的,沒收其犬,可以并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被沒收的犬由公安機關在沒收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的;
(二)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養犬人未立即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的,由城市建設管理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犬管理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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