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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0-07-30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內政辦發 〔2010〕67 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內蒙古自治區融資性擔保公司
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公司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細則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凡在自治區內注冊和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監管部門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自治區金融辦)及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各盟市金融辦)。
第三條 自治區金融辦是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與變更審批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全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與變更審批、關閉和監管,并向全國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四條 各盟市金融辦是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屬地監管部門,負責本地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籌建、初審、日常監管工作,處置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現的風險,對擔保公司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準備金提取等情況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公司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擔保機構應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由自治區金融辦頒發經營許可證。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須向擬注冊地盟市金融辦提交申請,經盟市金融辦審核并出具初審意見后,報自治區金融辦批準。
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持批準文件向所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注冊登記。
第九條 未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任何登記管理部門不得為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自治區金融辦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公司、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遵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一)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邊遠旗縣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但不得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二)在全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2億元。
(三)跨省區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3億元。
注冊資本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內部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
(五)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六)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
(七)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包括:法人股東的經工商年檢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法人股東近期財務審計報告及出資能力證明、法人股東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等材料;自然人股東的簡歷、身份證復印件、入股資金來源和個人收入的相關證明材料、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的承諾書、信用報告等材料。
(八)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九)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十)《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二)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注冊資本2億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在區內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時,須持其所在地盟市金融辦出具的同意函,向擬設分支機構的注冊地盟市金融辦提交申請,經注冊地盟市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自治區金融辦審批。
第十四條 注冊資本3億元以上的外省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設立時,須持原所在地省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向擬設分支機構所在地盟市金融辦提交申請,經盟市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報自治區金融辦審批。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擔保公司近2年財務報告、經營情況及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五)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六)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八)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設立申請,盟市金融辦和自治區金融辦應分別自收到設立擔保公司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準的意見。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經批準設立后,應自自治區金融辦批準文件印發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之一,應報自治區金融辦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改變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注冊地。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應報自治區金融辦批準:
(一)公司的撤銷、合并。
(二)變更分支機構名稱。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變更注冊地址。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向公司所在地盟市金融辦提出申請,盟市金融辦出具初審意見后,向自治區金融辦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程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盟市金融辦和自治區金融辦應分別自收到擔保公司完整的解散申請材料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意見或做出是否批復的意見。擔保公司被批準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并向相關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盟市金融辦在日常監管中發現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應立即報告自治區金融辦,由自治區金融辦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違法經營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盟市金融辦要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擔保公司出資人不得分配財產或從擔保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的要求,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于擔保費率明顯低于或高于市場一般水平的,擔保公司應向盟市金融辦說明。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加強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風險控制,實行全程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嚴控操作風險,建立審保分離、分級審批、內部報告與警示、追究責任等內控制度,嚴禁違規操作。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設置內部稽核制度,對項目評審、決策程序和內部財務管理等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審查或審計。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控制單個受保企業風險規模。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在任何時點上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為其它關聯企業提供的擔保業務應當在年度審計報告中單獨陳述。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自治區金融辦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自治區金融辦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金融辦和各盟市金融辦應當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各盟市金融辦應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概覽報告,自治區金融辦于6月底前匯總上報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自治區金融辦和所在地盟市金融辦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性擔保公司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度向自治區金融辦和所在地盟市金融辦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自治區金融辦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九條 各盟市金融辦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區金融辦和盟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自治區金融辦于每年2月底前向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五十條 自治區金融辦和各盟市金融辦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自治區金融辦和各盟市金融辦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金融辦和各盟市金融辦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自治區金融辦和所在地盟市金融辦報告。
第五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及時向自治區金融辦和所在地盟市金融辦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公司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所在地盟市金
融辦。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公司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成立融資擔保協會(以下簡稱擔保協會)為社會團體法人,作為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擔保公司、協作銀行、中介公司可自愿申請加入擔保協會。
第五十七條 自治區金融辦是擔保協會的主管部門。擔保協會在自治區金融辦的指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及人員培訓、服務標準制定、情況統計、融資咨詢、理論研究和對外交流,組織會員業務合作、協調會員與銀行間相關事務活動。
第五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將有關信用信息納入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自治區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十九條 對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違反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行為的處罰,參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細則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細則規定的要求。
第六十一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融資性再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經營和監管參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鼓勵事業性質擔保機構轉為公司制擔保機構。
第六十二條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細則,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金融辦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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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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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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