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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2012-03-29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8號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NO:SC09170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2年3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29日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財政收支審計工作,促進公共財政體系的完善,維護財政秩序,保障財政資金安全,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各級審計機關開展財政收支審計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 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收支審計工作。
財政由省直管的縣(市)政府決算和省垂直管理的市、縣級部門機關經費的審計,由省審計機關組織實施。省審計機關可以組織市、縣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本級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征收預算收入的情況,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系的部門、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下級人民政府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對其他取得財政資金的單位和項目接受、運用財政資金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圍繞財政收支審計目標,對審計計劃、審計內容、審計重點、審計資源、組織實施和成果利用實行統籌管理。
第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財政收支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實施財政收支審計過程中,應當恪守審計職業道德,遵守審計紀律,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地方稅務、國庫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財政、地方稅務、社保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審計機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配合審計機關開展審計工作。
第九條 審計機關可以將經濟責任審計與部門(含直屬單位)預算執行審計、下級政府財政決算審計及其他專項審計結合進行。
市級審計機關辦理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涉及對財政由省直管的縣(市)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經濟責任審計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有計劃地對下列涉及財政收支的事項實施跟蹤審計:
(一)處理突發性公共事件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況;
(二)國家重大經濟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重大投資項目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實行跟蹤審計的事項。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財政收支審計中發現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一)涉嫌重大違法違紀的問題;
(二)涉及國家財政收支政策及其執行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關系國家和地方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四)影響人民群眾經濟利益的重大問題;
(五)關系國家和地方信息安全的重大問題;(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開展財政資金專項審計或者統一組織財政收支審計項目的,根據需要匯總審計情況和結果,編制審計綜合報告。
審計綜合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送,可以同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進行匯總,形成審計結果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
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評價;
(三)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審計機關提出的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議;
(五)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以及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反映和說明的其他情況。
審計結果報告還應當包括對下級政府決算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及審計處理的情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上年度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基本情況;
(二)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評價;(三)本級預算管理審計情況;(四)本級部門預算執行審計情況;(五)財政重點支出審計情況;(六)下級政府決算審計情況;(七)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
(八)本級人民政府加強和改進預算執行和財政收支管理的意見;
(九)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工作情況的匯報,對審計查出的問題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限期依法糾正、處理,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的決議,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和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就財政收支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結果。
第十七條 財政收支審計或者審計調查結果應當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組織不同級次審計機關參加的審計項目,其審計結果或者審計調查結果一般由負責該項目組織工作的審計機關統一對外公布。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審計調查結果。應當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報批的,應當報批。未經批準不得公布。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預算、預算執行情況、決算,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電子數據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并作出書面承諾。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的財政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證明材料;審計機關有權依法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以及被審計單位以個人或者其他單位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管理財政收支的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時,重點調查了解信息系統穩定性、有效性、安全性和數據真實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財政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具體組織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包括下列內容:(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批復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的調整情況及預算收支變化情況,支出結轉及收支平衡情況;(二)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年度預算、用款計劃以及規定的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三)財政部門撥付和管理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資金調度以及辦理結算情況;(四)納入本級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的各類資金、基金的籌集、安排使用及其績效情況;
(五)財政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撥付情況,財政支出結構情況;
(六)財政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對預算支出和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情況;
(七)財政部門對本級國庫的指導和監督情況。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八)財政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包括政府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在內的政府預算體系情況,以及政府性債務管理情況;
(九)財政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執行國家財稅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情況,建立和完善財稅制度情況,建立和執行部門預算制度、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購制度等各項財政管理制度情況。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有關部門組織、管理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宏觀調控和投資政策情況;(二)投資項目資金分配情況;(三)投資預算執行及其管理情況;
(四)項目資金使用及項目建設的監督管理情況;(五)項目實施及其效果情況。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財政收入征管情況的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國家財稅法律法規以及制定相關政策情況;(二)組織辦理和管理財政收入的征收、入庫及減免、緩征、退庫等情況;
(三)財政收入征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情況;(四)財政收入征管績效情況;
(五)財政收入征管部門內控制度建立完善和執行情況;
(六)財政收入征管部門其他相關業務情況。
審計機關在辦理上述審計事項的過程中,可以要求本級國家稅務機關提供涉及地方的共享稅征管情況和有關資料,國家稅務機關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和完善部門預算制度情況;
(二)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部門預算向所屬單位批復預算情況;
(三)年度支出預算執行情況;
(四)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五)政府采購情況;
(六)有財政收入繳納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上繳財政收入情況;
(七)部門相關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
(八)部門預算績效情況;
(九)執行財政收支相關制度情況。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的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國家財政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情況,建立和完善財稅制度情況,推進和完善各項財政改革情況,財政體制運行情況;
(二)財政預決算編制情況;
(三)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批復本級各部門決算情況,各部門按規定批復所屬各單位決算情況;
(四)政府及其財政等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實施預算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預算體系情況;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及收入征管范圍,組織、辦理各級財政收入征收、劃解情況;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辦理財政資金撥付和調度情況;
(五)政府及有關部門管理、使用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情況;
(六)政府財政支出結構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及績效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財政資金的績效審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關部門、單位執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情況,財政政策目標實現情況,使用財政項目支出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果性;
(二)財政及相關部門科學、合規、合理、及時地分配、撥付財政資金情況;
(三)部門預算績效情況;
(四)政府投資項目決策、落實國家宏觀政策情況;
(五)政府采購績效情況;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財政收支審計的主要內容,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以外,還應當包括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并針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后,應當依法向被審計單位出具審計報告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省審計機關組織對財政由省直管的縣(市)政府財政決算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作出審計決定;涉及收繳、處罰的款項,按照財政收入的級次入庫。
安排、交辦審計項目計劃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委托辦理審計事項的部門或者審計機關認為不必要出具專項審計調查報告的,審計機關可以不向被調查單位出具專項審計調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對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審計機關在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中發現不屬于本行政區管轄的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三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將審計結果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或者了解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的整改情況。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請人民政府裁決。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審計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被審計單位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第三十三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利用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對非財政資金性質但由公共部門、單位管理的涉及公眾利益資金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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