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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1-09-29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干預和支配。



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調做好本轄區內有關宗教事務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并由審查同意的宗教事務部門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市(州)伊斯蘭教宗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共同做好信仰伊斯蘭教公民朝覲的組織和服務工作。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朝覲。



第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設立,并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由完成義務教育的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



第九條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學術會議,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培訓或者學術會議的內容、規模、參加人員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等進行審核。



第十條 出版、印刷或者復制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編印的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準印證后,方可印制。在規定的范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銷售、復制和散發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變更和終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新申請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門宦、人名等冠名。



第十二條 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符合建設、消防等有關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消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建筑質量驗收合格證明及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后,依法申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應當報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經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簽署意見后,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的,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屬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各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改建、新建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修繕、遷移、改建、新建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審批,未經審批不得進行。



第十六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習俗。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征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并持有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眾,進入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免收門票。



確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代表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的有關規定認定,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建立相應的檔案。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一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申請報批和備案手續,由省級以上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二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以適當方式公告。



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已被解除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主持宗教活動或擔任教職的,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參加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本宗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



集體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



第二十六條 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不影響正常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三)舉辦者具備組織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舉辦活動的建筑、設施、場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確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



(六)舉辦者在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國家規定已經相關部門事先批準。



第二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并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場、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并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征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筑物的,征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并建立相關檔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饋贈、轉讓或者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確需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使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文物保護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



(二)宗教教職人員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的;



(四)擅自舉辦宗教培訓和宗教學術會議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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