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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

2012-05-22
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1月20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根據1997年3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3年4月23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5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關于修改〈沈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2年4月19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客運市場管理,維護道路客運市場秩序,保護乘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小公共汽車、公交聯營客車、長途客車、出租汽車、租賃客車、旅游客車和專項包車等道路客運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和乘客、道路客運管理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客運市場以發展公共交通為主,實行統籌規劃,協調發展,多家經營,統一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客運工作,負責道路客運市場的統一管理。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市、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應自覺遵守道路客運市場秩序,保護道路客運服務設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制止和監督、舉報。

  第二章 設施管理

  第六條 道路客運服務設施,包括客運車輛、營運線路、客運樞紐站、調度站、停車場、長途汽車站、候車廊以及為營運服務配套的其它設施。道路客運服務設施的規劃、布局及其設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擴建或改建道路客運服務設施,應按照國家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設計施工。規劃、建設、改造城市道路時,應根據客運實際情況,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渠化路口、港灣式停車站點及其他與公共交通相適應的配套設施。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資金,通過政府投資和社會融資等多渠道籌措。

  第八條 公共交通站點要設有明顯的站牌,標明全線站名、行車方向、首末車時間和起止站;有條件的,應設殘疾人專用設施;中途主要大站,應設站務室。

  第九條 營運線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客運市場需要統籌安排。在營運線路上占道或施工,影響正常營運的,應事先征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需要調整營運線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調整好線路,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有關部門和道路客運經營者應加強道路客運服務設施的管理、維修和養護,保持暢通、整潔、完好。未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移動或改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道路客運服務設施。

  第三章 開業、停業、歇業的管理

  第十一條 開辦道路客運經營業務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與經營資質等級相適應的資金、設施、車輛和營業場所;

  (二)有相應的并經過培訓合格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司乘人員;

  (三)客運車輛應符合公安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安全規定;

  (四)客運車輛駕駛員須具備兩年以上駕駛工齡,熟悉客運業務知識。

  第十二條 開辦道路客運經營業務應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一)須持有關證明,報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到公安、工商、稅務部門登記,辦理有關證照;

  (三)取得上述證照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客運準運證》、《客運準駕證》。

  第十三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取得營業執照后6個月仍未經營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停業或歇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或歇業前30日內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停業時間超過6個月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五條 客運車輛應按規定設置營運標志。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公交聯營客車、長途客車、小公共汽車應在批準的營運線路上營運,在指定的站點發車、停車,按確定的時間或班次運行,不得隨意變動,不得以不正當的手段招攬乘客或干擾其他客運車輛正常營運。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的經營權,應采取招標、投標等方式取得。招標、投標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經營中標憑證實行公開拍賣、有償使用,不得私自轉讓。

  第十八條 旅游車、專項包車應按規定的區域、范圍營運;未經批準,不得改變營運區域、范圍。

  第十九條 客運車輛進入機場、火車站、風景區、賓館等公共場所接送乘客,應在指定部位停放,按序營運。

  第二十條 道路客運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客運車輛的駕駛員,應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客運準駕證》,駕駛指定車輛。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應在指定位置安裝經檢驗合格的計價器,并按規定使用、檢修。

  第二十二條 從事客運經營應按期接受有關部門對車輛及證照的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營運。

  第二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客運經營者必須聽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部門的指揮,服從調度。

  第二十四條 客運行政管理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任務時,應有統一的標志和證件;

  (二)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

  (三)講究禮貌,文明服務。

  第二十五條 客運車輛司乘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標準正點行車,報請線路、站名、方向,禮貌待客,文明服務;

  (二)如實填寫并給付票據;

  (三)不得故意繞行、拒載、索取高價;

  (四)隨車攜帶有關證照,佩帶服務標志,遵守服務規程,接受客運行政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

  (五)維護車內秩序,保持車容整潔。

  第二十六條 乘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地點候車,待車輛停穩后有序上下車;

  (二)不得在機動車道內招呼或阻滯出租汽車;

  (三)按規定出示乘車憑證或支付乘車費用;

  (四)不得偽造、涂改、冒用乘車憑證;

  (五)維護乘車秩序,愛護車廂和站內設施,聽從司乘人員、站務人員的疏導和管理;

  (六)遇有意外事故或其它特殊情況,要聽從司乘人員指揮;

  (七)禁止在客運車廂內吸煙、亂扔雜物。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應遵守國家有關交通安全規定,按里程定期保養車輛,保證車輛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長途客運汽車、小公共汽車及出租汽車不準超定員載客,不準攜帶超重、超長、超高物品。客車帶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嚴禁攜帶毒品和易燃、易爆危險品乘車;嚴禁利用車廂、站點進行賭博、流氓等違法犯罪活動。客運經營者和司乘人員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乘客人身傷害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章 收費及票務管理

  第三十條 客運交通各項費用的征收和客運經營費的收取,須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在售票場所和車輛明顯位置,張貼由物價部門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價格表。

  第三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使用市稅務部門批準的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使用時須加蓋經營者印章;不準串用、偽造、倒賣票據或出售廢票據。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已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又擅自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易主過戶手續擅自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暫扣車輛。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處以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超越經營范圍經營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申報、辦理停業或歇業手續擅自停運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三)營運車輛超過國家報廢標準仍繼續營運的,處以3000元罰款;應報廢的車輛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后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營運有下列行為的,處以以下罰款:

  (一)故意繞行、索取高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使用計價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設置營運標志的,處以500元罰款;

  (四)空車待租拒絕載客或強行并客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統一印制的票據或不如實填寫給付票據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期接受審驗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長途客車營運有下列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批準的線路營運的,處以3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營運班次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準擅自停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指定站點外上下乘客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五)以不正當的手段干擾他人正常營運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旅游客車營運不在指定的發車點、旅游點停靠,沿途招攬乘客;專項包車營運運送零散乘客或異地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公交聯營客車和小公共汽車不按批準的線路營運、不按指定站點停靠、壓車超速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客運車輛超員載客或違反規定裝載超重、超長、超高物品及違反客車帶貨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客運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以下罰款:

  (一)與登記身份不符從業的,處以300元罰款;

  (二)未參加培訓或培訓不合格從業的,處以300元罰款;

  (三)拒絕或逃避檢查的,處以30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攜帶營運證照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保養車輛、車輛帶病營運的,處以1000元罰款;

  (六)不遵守客運服務規程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道路客運經營者和客運車輛駕駛員,情節較重的,可吊扣《客運準駕證》一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可繳銷《客運準運證》、《客運準駕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吊銷道路運輸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對妨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復議申請作出處理;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復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客運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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