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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

2012-06-01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規范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6月1日以粵工商食字〔2012〕352號發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以下簡稱食品抽檢)工作,加大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的執法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國家工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食品抽檢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工作規范。

  第二條 本工作規范所稱食品抽檢,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計劃地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檢驗機構,開展的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質量判定、公布食品質量信息、指導消費,并對不合格食品及經營不合格食品違法行為等依法進行處理的食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轄區內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各類市場主體所經營、貯存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具體包括各類食品批發交易場所、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商場、超市和食雜店等。

  第四條 省工商局負責全省食品抽檢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實施國家工商總局、省食品安全委員會等部門組織的食品抽檢任務和省工商局制定的抽檢計劃,統籌各市局開展跨區域食品抽檢工作。各市局和縣(區)局負責本轄區內食品抽檢計劃的制定,負責實施本級制定的抽檢計劃和上級工商部門委托的食品抽檢任務,協助上級工商部門實施本轄區內食品抽檢計劃。

  第五條 各地要根據《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向當地政府申請落實食品抽檢經費。

  

第二章 食品抽檢工作計劃



  第六條 省工商局按照省政府和國家工商總局有關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負責制定全省年度食品抽檢計劃;市工商局和縣(區)工商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食品抽檢計劃,并報上一級工商機關備案。計劃包括抽樣的場所、食品的品種、批次、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七條 食品抽檢包括定期與不定期兩種方式。定期實施的食品抽檢工作應當按照所制定的年度計劃開展實施;不定期抽檢可針對特定時期食品安全形勢,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的情況,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在定期抽檢基礎上,不定期的對某一類食品、某一生產經營者的食品、或者某一區域的食品,進行抽檢。

  第八條 對流通環節食品不得實施免檢,重點抽檢的食品:

  (一)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

  (二)消費者申(投)訴舉報比較多及媒體曝光的食品;

  (三)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

  (四)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問題較多的食品;

  (五)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工商部門認為需要抽檢的其他食品。

  第九條 重點抽檢的場所:

  (一)按食品經營區域分,抽檢的重點區域為城鄉結合部、農村及人流量大的城市商業中心區域;

  (二)按食品經營方式分,抽檢的重點為各類食品批發市場、食品總經銷(總代理)、大中型商場(超市)、專賣店、食雜店;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抽檢的其他場所。



第三章 承檢機構的選擇及質量判定



  第十條 承擔抽檢任務的檢驗機構(以下稱“承檢機構”)必須依法設立,必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資質認定,且承檢項目必須在其資質范圍內,同時具備與食品抽檢工作相適應的條件和能力。

  第十一條 對承檢機構的選定應堅持“質量優先、服務滿意、價格合理”的原則。采取招標和議標相結合的方式對符合要求的檢驗機構進行選定。對突發性的食品抽檢專項任務,應根據檢驗機構的能力和優勢進行選定。

  第十二條 承檢機構應當根據承擔的抽檢任務制訂抽檢實施方案,內容包括:食品類別、抽樣總量(含檢驗用樣品數量和備份用數量)、檢驗依據、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抽檢場所、抽樣方法、費用預算、時間安排等,并經報委托的工商部門審核后實施。

  第十三條 食品抽檢應當采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采用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采用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作為對該企業食品抽檢的判定依據。

  第十四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并有檢驗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章 現場抽樣



  第十五條 承檢機構的抽檢實施方案審定后,委托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與承檢機構簽訂《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附件1),承檢單位憑《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與抽檢地工商局人員到現場進行抽樣。

  第十六條 現場抽樣工作至少由2名工商執法人員和2名承檢機構人員組成;工商人員應佩戴《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承檢機構人員應具備相應資質。

  第十七條 實施抽樣

  (一)工商人員在實施抽樣時應做好以下工作:

  1.向被抽檢人告知抽樣事項。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說明抽檢事由,告知被抽檢人拒不配合食品抽檢工作和私自拆封、調換、毀損抽檢備份樣品等行為的法律后果,同時協助承檢機構抽樣人員向被抽檢人送達《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附件2);

  2.查驗經營者資質。查看經營者《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合法;

  3.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進貨查驗情況。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并查驗與抽樣食品(同一批次)相關的帳簿、票據、宣傳廣告等資料;

  4.監督承檢機構人員依法抽樣;

  5.填寫《流通環節食品現場抽樣記錄》(附件3),由被抽檢人、承檢機構抽樣人員和工商人員簽名確認。

  (二)承檢機構在實施抽樣時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和封樣,并對樣品封樣前和封樣后分別拍攝數碼相片;

  2.填寫《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附件4),如實記錄被抽檢人名稱、品名、規格、型號、銷售單價、進貨量、庫存量等;

  3.向被抽檢人支付樣品費用。

  (三)被抽檢人應當配合抽檢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信息,并出具經簽名或蓋章的樣品收費憑證。

  (四)樣品封存。被抽檢樣品一式2份,其中一份由承檢機構抽樣人員帶回作為檢驗用樣品,承檢機構應對該部分樣品負責;另一份封存于被抽檢人處留作復檢備份樣品,被抽檢人應按要求儲存樣品,并對樣品負責。特殊情況,承檢機構可將復檢備份樣品帶回檢驗機構保存。

  抽檢所需檢驗用樣品和由承檢機構帶回的復檢備份樣品,應按被抽檢人進貨價格購買。

  (五)《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以及封條由工商人員、承檢機構抽樣人員、被抽檢人三方確認后簽字或蓋章。被抽檢人拒絕簽章的,可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到場見證,在抽檢工作記錄上寫明情況,并由見證人簽名確認。

  (六)《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一式五聯,第一聯留承檢單位,第二聯留被抽檢人,第三聯交被抽檢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第四聯交組織實施抽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第五聯寄樣品標稱生產企業。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開展抽檢時,被抽檢的經營者不得拒絕。被抽檢人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抽檢的,依據《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食品初檢



  第十九條 承檢機構抽檢工作結束后,應于2日內將檢驗結果和相關文件(附件5、附件6、附件8)報送并通知組織實施工商機關、抽檢地工商機關和標稱生產企業。寄送日期以收寄方郵戳為準。因商品包裝上所標生產企業地址不詳、地址錯誤等原因,造成投遞失敗,視為已通知(報送詳情見附件7)。

  第二十條 承檢機構應保存郵件詳情單,以備查詢。

  第二十一條 抽檢地工商部門收到抽檢結果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檢驗結果和《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附件9)通知被抽檢人,工商部門保留通知憑證,以備查詢。被抽檢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簽收條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第二十二條 被抽檢人或標稱的生產企業對檢驗依據有異議的,應自收到相關材料起15日內,向承檢機構提交《異議書》,承檢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并將答復情況及時抄送組織實施抽檢工商部門和抽檢地工商部門。逾期未提交,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二十三條 樣品標稱生產企業對抽檢樣品真偽提出異議的,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附件8)之日起15日內應當向組織實施抽檢的工商機關書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并由工商機關依法調查處理;逾期未提交證明材料的,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六章 食品復檢



  第二十四條 標稱的食品生產企業或被抽檢人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承擔復檢工作的檢驗機構提出復檢申請,說明復檢理由,同時將復檢申請抄報組織實施抽檢工商部門。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視為放棄復檢。檢驗結果報告后,剩余樣品或同批樣品不進行微生物項目的復檢。檢出致病菌時,保留菌種一個月。

  第二十五條 復檢機構應自接到《復檢申請書》2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復檢申請人,同意復檢的,還應將答復意見抄報組織實施抽檢工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衛生部和農業部共同公布的食品復檢機構名錄中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第二十七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復意見后7日內完成食品復檢所需樣品交接事宜,逾期視為放棄復檢。復檢機構應當自備份樣品移交之日起,10日內出具復檢《檢驗報告》,并將復檢《檢驗報告》及復檢結論特快專遞給組織實施抽檢、抽檢地工商部門和標稱生產企業。抽檢地工商部門應于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果通知被抽檢人。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第二十八條 復檢樣品應為抽樣時留存的復檢備份樣品。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工商機關應當對備份樣品的確認和移交進行監督,復檢樣品的提取需被抽檢人、初檢機構人員、復檢機構人員和復檢申請人同時在場,并履行交接手續,填寫《復檢用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附件10),四方共同簽字或蓋章確認。

  第二十九條 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先行墊付,復檢結果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初檢機構承擔;復檢結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七章 后續處理



  第三十條 初檢結果表明食品不合格的,抽檢地工商機關應當責令被抽檢人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停止銷售該批次食品,并監督轄區內的其他食品經營者對該批次食品下架退市。食品經營者繼續銷售該批次食品的,工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初檢結果表明食品合格的,樣品解封繼續銷售。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機關應當出具《恢復銷售通知書》(附件11)及時通知被抽檢人及其他食品經營者恢復銷售該批次食品。

  第三十二條 由省工商局或上級機關認定為質量嚴重不合格的,應實行全省范圍內同品牌、同型號的所有食品先行下架,食品生產經營者按批次提供具有法定資質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報告后(檢驗項目應包括原不合格項目),方允許重新上架銷售。

  第三十三條 省局公布的初檢、復檢不合格信息中涉及到的市、縣工商部門應在2個工作日內組織對同類、同批次不合格食品進行市場清查,并按《清查情況上報表》(附件12)內容,按時將清查情況上報,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管理部門或者移送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八章 抽檢信息的報送及發布



  第三十四條 實施抽檢的縣級以上工商部門應按要求于檢驗報告(復檢報告)送達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上級工商部門報送不合格食品信息(復檢信息)及其檢驗報告掃描件。由省工商局統一發布后續處理信息。

  第三十五條 縣級(含縣級)以上工商機關應按照國家工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和省工商局《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實施國家工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粵工商食字〔2012〕136號)的要求,對抽樣檢驗情況進行綜合分析,準確、及時、客觀地發布抽樣檢驗最終結論,進行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行業協會通報抽樣檢驗信息。

  第三十六條 抽檢信息公布的內容包括:信息來源、商品名稱、銷售單位、標稱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或食品批號、規格型號、標稱商標、檢測機構、檢測標準、質量狀況和不合格項目、消費指引等。不得擅自發布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食品安全風險信息。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2.《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3.《流通環節食品現場抽樣記錄》;4.《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5.數據匯總表;6.《行政建議書》;7.寄送詳情單;8.《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生產企業);9.《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被抽檢人);10.《復檢備份樣品確認和移交單》;11.《恢復銷售通知書》;12.《清查情況上報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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