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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11-09-29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與特點,特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長。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人生觀、世界觀和價值觀。未成年人有義務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識宣傳,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珍愛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識,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社會責任感,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抵制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在處理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事務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聽取其意見。
第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等成員單位組成,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共產主義青年團委員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不設立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督促并指導社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在同級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督促國家機關、社會、學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督促、協調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對本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成員單位和下一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履行職責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八)處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七條 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對未成年人的革命傳統、紀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組織開展未成年人自我保護教育;
(四)組織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文化娛樂與科技活動;
(五)做好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和幫教工作;
(六)開展未成年人保護的理論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關工作。
第八條 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聯合或者分別給予表彰、獎勵。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投訴或者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記錄,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權利
第九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十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權。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非婚生子女、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權。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權獲得國家和社會的及時搶救。禁止棄嬰、溺嬰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未成年人的生命權。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身體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權。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賣、盜搶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嬰幼兒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民事權益。
禁止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未成年人的隱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擾、收集、利用和公開。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有接受監護的權利,在其成長發展過程中有權獲得撫養、接受教育和保護。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財產權。
未成年人通過繼承、受贈和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在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娛樂的權利。
未成年人有權參加與其年齡相適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戲和娛樂活動,有權參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娛樂、體育、科技和社會實踐等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和醫療衛生保健等權益。
第十八條 適齡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承擔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十九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與自由。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國家機關、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研究與創作的健康有益工作,應當給予鼓勵和幫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發現、發明、專利、著作等權利,以及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章 家庭保護
第二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撫養、教育等監護職責,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為其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讓未成年人在尊嚴、寬容、自由、平等的環境中健康成長。
第二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讓未成年人珍惜生命與健康。培養預防、應對突發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識與能力。
第二十三條 家庭應當鼓勵未成年人參加與其年齡和身心健康相適應的家務勞動、社區公益服務以及各類積極健康的有益活動,但不得讓其從事影響身心健康的勞作和活動。
第二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體罰、毆打、謾罵、虐待、遺棄、買賣未成年人或者溺嬰;
(二)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三)以牟利為目的允許、放任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賣藝或者乞討;
(四)非法侵占、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
(五)教唆、縱容、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六)強迫未成年人訂婚、換親或者允許、放任、強迫未成年人與異性同居;
(七)放任、強迫未成年人參加迷信活動或者其他邪教活動;
(八)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離家出走;
(十)剝奪、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酗酒、買彩票;
(二)打架斗毆、辱罵他人;
(三)曠課、逃學、沉迷網絡、電子游戲;
(四)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浪乞討;
(五)賭博、偷竊、吸毒、賣淫、嫖娼;
(六)攜帶管制刀具;
(七)毀損公共設施及其他公私財物;
(八)閱讀、觀看、收聽含有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九)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十)其他違背社會公德或者違法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并及時將委托監護的情況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就讀學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托監護時,應當充分考慮受委托監護人的身體健康、家庭環境、經濟狀況、道德品質、安全保障等基本情況,并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遺棄、虐待、強迫結婚及其他嚴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未成年人父母、近親屬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被撤銷監護資格的父母應當依法繼續負擔撫養、教育費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思想、良好言行和正確方式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家庭教育指導與服務。
第四章 學校保護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責任制,保持與未成年學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相關單位的聯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對學校的考核范圍。
第三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人格尊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未成年學生實施侮辱、恐嚇、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有損人格尊嚴及生命健康的行為;
(二)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剪彩、奠基、慶典等活動,或者以牟利為目的要求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
(三)實行有償家教、有償補課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濫收費用;
(四)索要或者變相索要禮品和財物;
(五)強迫、變相強迫推銷讀物、印制作業等;
(六)在發生突發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優先組織未成年學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在戶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工作、居住地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義務教育學校應當堅持免試就近入學原則。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課程方案要求以及課時、課外作業量、組織未成年學生補課的有關規定。
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課外文化、體育、科普等活動,保障未成年學生的休息、娛樂,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時的體育鍛煉。
節假日期間,中小學校的圖書館、體育館等文化體育設施、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等應當向本校未成年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將涉及公民行為的基本法律原則和具體行為規范納入教學計劃,配備法律教材,開設法律基本知識課程,培養未成年學生的法律意識。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對未成年學生進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對行為有偏差、心理有障礙的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關心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規范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內使用移動通訊工具的時間與空間區域,禁止使用手機等移動通訊工具干擾正常的教學、生活秩序。
學校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宣傳互聯網法律法規,教育未成年學生合理、正確使用手機、電腦等上網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學校應當建立防范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逃課上網或者進入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有關制度。
第三十七條 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的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裝修和設備設施的配置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安全與質量標準,嚴格依法驗收,并應當建立健全定期檢查維修制度。
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飲食安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規定,保證未成年人的飲食安全。
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校園門衛安全、寄宿學生安全、實驗室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車安全、幼兒和低年級學生上學放學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確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逃課、暴力等不良行為或者發生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安全情形時應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三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應當向未成年學生普及各類安全常識及應對突發事件的知識與能力,制定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逃生自救演練。演練每學期不少于一次。
發生突發事件和群體性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九條 學校相關設施建設和使用,應當根據未成年男女學生的生理特點區別對待,并應當照顧未成年女學生。
學校與老師在未成年女學生經期內不得安排其超過生理承受強度的體育活動等。
第四十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實行停課、轉學、退學、開除。
因故處分未成年學生的,應當聽取未成年學生及監護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在處分決定中說明是否采納的理由。未成年學生及監護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學;蛘弋數亟逃姓块T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在10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和說明理由。
第五章 社會保護
第四十一條 向未成年人開放的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應當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并設置提醒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顯標志。
游樂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設施附近的顯著位置標明適用年齡范圍或者注意事項等警示標志,加強管理,定期維護。
第四十二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開放。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美術館、文化館以及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中小學校在節假日期間將文化體育設施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三條 中小學校園及周圍二百米范圍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居民住宅區和中小學校園及周圍不得設立歌舞娛樂場所、游藝娛樂場所。
中小學校園門口五十米范圍內不得擺攤設點和從事妨礙教學秩序或者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營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明顯標志。歌舞娛樂場所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等有效證件;ヂ摼W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
第四十五條 嚴禁非法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禁止以電腦學校、勞動職業技術培訓班、電子閱覽室、計算機房等名義變相經營上網服務的行為。
全社會應當推廣家庭用戶綠色上網業務,限制未成年人上網范圍與上網時間。
第四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賭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以及網絡信息等。
第四十七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槍以及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煙酒;彩票銷售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和兌付獎金。
煙酒經營及彩票銷售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和彩票的標志。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宿舍、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四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招用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的規定。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不得脅迫或者誘騙未成年人參加商業性的表演、禮儀、選美等活動。
組織未成年人參加表演、禮儀等活動,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并不得損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參與發展未成年人福利事業,依法設立未成年人福利機構、救助機構或者救助基金。
第六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適宜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科技等活動場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建設和日常運營資金。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力量興辦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科普等場所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損壞、出租、轉讓未成年人活動場所。因城市建設、舊城改造、住宅新區建設確需占用的,原則上根據規劃新建不低于原標準的活動場所和設施。各類社區建設應當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學前教育事業,辦好托兒所、幼兒園,支持并監督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興辦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培養和培訓幼兒園、托兒所的保教人員,提高其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五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建立科學的教育評價制度,推進實施素質教育,并督促檢查學校對未成年學生的保護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將編制的小學、中學法律教學內容等納入中、小學生思想品德與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五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護機構,依法承擔救助保護和臨時監護職責。
第五十六條 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文化產品的監督管理,依法嚴厲查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公益性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和設施,定時向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網服務。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網絡信息內容以及網絡信息服務提供商的監督管理,對不良信息內容進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機、電腦等工具通過互聯網接觸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門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游藝娛樂場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動場所建立健全視頻監管系統和專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登記管理,依法確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市場主體資格,查處取締非法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無照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衛生保健、健康教育和營養指導,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做好對兒童的預防接種工作,國家免疫規劃項目的預防接種實行免費。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加強對幼兒園、托兒所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生產銷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藥品、玩具和游樂設施等違法行為,加強對學校餐飲、建筑物構筑物裝飾裝修、設備設施和學校周邊提供餐飲服務、銷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周邊的水、大氣、噪音、固體廢棄物、放射性物質等污染源進行重點整治。
第六十一條 知識產權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申請專利的,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并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第六十二條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周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門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設置明顯的禁停、警示、讓行、限速標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設施,適當延長行人通過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把學校、幼兒園和托兒所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監控區域,建設周邊公共視頻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及時發現和消除各類治安隱患,預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救助管理站設立警務室或者報警點,協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與特點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嚴厲打擊販賣、盜搶、傷害嬰幼兒的行為。
第七章 特殊保護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對下列對象實施特殊保護:
(一)殘疾未成年人;
(二)棄兒、孤兒、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來務工人員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嚴重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勞教人員子女等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殘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傷害、遺棄殘疾未成年人。嚴禁組織、利用殘疾未成年人開展營利性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學習、生活、康復、醫療的教育和福利機構,設置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或者在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對殘疾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對可以進入普通學校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普通學校應當予以招錄。
第六十六條 對被拐騙、離家出走和流浪乞討等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各級民政部門設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救助管理站應當實施救助保護,分別情況妥善處理:
(一)對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況有監護人的,及時通知其監護人接回;
(二)對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況但無監護人的,及時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門接回妥善安置;
(三)對無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況和無家可歸的,流入地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對沒有親屬和其他監護人撫養的棄嬰、孤兒,經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
公安、民政、衛生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區域救助協作機制,確保接送、護送流浪乞討、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場所,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領回。對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應當先救治后救助。
第六十七條 父母應當關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應當與學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監護服務工作,可以在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鄉鎮建立托管機構或者寄宿制學校。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學校和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應當開展對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關愛、心理疏導、情感溝通等活動。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解決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學習、醫療等方面的困難,保障其合法權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列入教育經費預算,以全日制公辦中小學為主接收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入學,保障其平等地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十九條 對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勞教人員子女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為其成長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七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規劃、設置專門學校,并將其納入普通學校序列。專門學校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教育行政部門對專門學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導。
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校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送專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和矯治。
未成年學生被送到專門學校后,原就讀學校應當為其保留學籍,其專門學校學習經歷不記入個人檔案。專門學校學生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普通學校學生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專門學校應當保證未成年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開展心理輔導,矯治不良行為,并根據需要進行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七十二條 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家庭、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同管理、協同教育、協同矯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或者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嚴加管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學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職責,對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學生傷亡的;
(二)發生事故后未及時采取適當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瞞報、謊報或者緩報重大事故的;
(四)妨礙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拒絕或者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七條 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未在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限入標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未在入口及其他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違法接納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次接納兩名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內累計接納未成年人兩次,并處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一次接納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內累計接納未成年人三次、因接納未成年人引發重大惡性案件等嚴重情節,并處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接納未成年人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
第七十九條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不適宜未成年人閱讀、觀看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網絡信息,沒有在醒目位置標識警示說明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八十條 組織、教唆、脅迫未成年人乞討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殘疾未成年人乞討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脅迫、誘騙未成年人進行殘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煙酒、彩票銷售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彩票標志的,由煙草、酒類、民政、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責令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彩票發行機構、彩票銷售機構向未成年人銷售彩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彩票代銷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門、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二條 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相關義務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民事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的,相關部門應當實施行政問責,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對未成年人成長有影響的娛樂性場所和其他商業性機構;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通報不及時查處或者不予依法查處的;
(三)為違法經營場所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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