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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消防條例
青海省消防條例
2010-11-24
青海省消防條例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有權舉報、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開展消防知識宣傳、消防服務、消防志愿者行動等消防公益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學習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其參加消防安全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征收。具體征收范圍、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在消防規劃的編制、調整、實施工作中,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交通、環保、衛生、通信、氣象、測繪、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職責并及時無償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村(牧)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監督檢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普及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四)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五)參加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下,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除了應當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練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了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兩次消防安全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
第十五條 居、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隊,開展火災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并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證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業主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并將查驗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對搭蓋違章建筑或者堆放雜物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八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約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輛通道暢通,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阻隔設施。
第十九條 出租場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場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賃合同中應當約定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出租人負責消防設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在租賃期間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的消防設施。
第二十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安排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處理報警信號。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等消防知識,掌握必要的報警、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消防規劃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編制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經濟開發區、工礦區、旅游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農村道路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村莊內部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農村、牧區利用河流、水庫、澇池等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便于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文件、資料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審核的具體范圍及權限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消防設計要求的,出具書面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消防設計要求的,出具書面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并提供相關資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驗收合格的,出具書面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驗收不合格的,出具書面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未經依法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備案與竣工驗收備案材料后,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并按程序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據消防通道和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練預案,開展防火知識、火災避險逃生教育。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進用火方式,規范用電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出租車、客運長途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并設置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從業人員,應當熟練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燒物品;
(二)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內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體;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裝卸、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禁止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人員密集場所、居民住宅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交通干線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公共安全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已建的生產、儲存、充裝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廠(站),影響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限期遷移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敷設電氣線路、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
單位和個人發現供電設施、線路和燃氣管道設施存在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與供電、供氣企業聯系,供電、供氣企業應當及時檢修,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氣象部門應當進行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六條 消防產品和建筑構件、材料與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核查進入施工現場的消防產品和建筑構件、材料與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相關證明文件。
禁止偽造、租借、買賣、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的電氣線路、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三十八條 設有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鼓勵其他設有自動報警系統的社會單位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九條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確需拆除或者移位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或者備案。
第四十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三)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
(四)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三)專職消防隊隊員;
(四)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從業人員;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前款第(二)項消防工程施工人員、第(五)項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和第(六)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執業。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保障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四條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可以采取一個單位自建或者多個單位聯建等形式組建,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共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建立執勤制度。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員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專職消防員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建立后不得擅自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居、村(牧)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志愿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村(牧)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志愿消防隊應當有針對性的開展消防演練,提高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員。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特點,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火災和應急救援反應與處置機制。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一條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指揮,火災現場指揮員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到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
根據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需要,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救援。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對有關場所、設備進行勘查,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五十三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結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監督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公布,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發現本地區存在的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并限期要求消除火災隱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條 臨時查封的單位、場所在規定期限消除火災隱患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書面提出解除臨時查封申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后,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其執業人員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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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非全日制
派遣合同
學生實習合同
集體合同
退休返聘合同
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借款借物
其他
快速避險
第一步:訂立書面合同
第二步:交納社保
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第五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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