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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10-11-1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0年11月11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11日
上海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和公民開展或者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加強社會建設,創新社會管理,開展平安創建活動,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懲治與預防違法犯罪相結合和專門機關工作與群防群治相結合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治委)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地區、本系統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與下級人民政府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市和區、縣綜治委應當與相關成員單位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系統綜治委應當與所屬單位簽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人。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市和區、縣綜治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草案;
(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計劃和方案;
(四)組織、協調、指導、督查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
(五)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經驗和做法,根據有關規定表彰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鄉鎮、街道綜治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上級關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制定和實施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和方案;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體系,加強本地區群防群治組織的隊伍建設,協調、指導各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開展本地區突出矛盾糾紛和突出社會治安問題的排查,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處和治理;
(四)組織落實本地區社區矯正、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社區戒毒等人員的幫教、管理和服務工作;
(五)協助開展本地區國家安全、反邪教、反恐怖、社區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其他相關工作;
(六)協調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加強對本地區青少年的教育和服務,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
(七)協助有關部門落實對實有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管理的各項措施;
(八)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市宣傳、教育和衛生、科技、建設交通、金融、經濟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等系統設立的綜治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綜治委的要求,完善本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體系,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指導并督促所屬單位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十條市和區、縣綜治委可以根據需要在治安情況復雜或者跨行政區劃的重要區域,建立特定區域綜治委,組織、協調該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區、縣設立特定區域綜治委應當報市綜治委備案。
第十一條各綜治委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綜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職責,落實內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綜治委成員單位應當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十二條綜治委辦公室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務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履行執法職責的機關,應當依法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能作用,及時查辦審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第十四條各級綜治委應當加強對本地區社會治安形勢的分析和評估,建立對社會治安問題和影響社會治安的突出矛盾糾紛進行排查的制度,組織、協調排查工作,對發現的治安問題和突出矛盾糾紛督促有關地區、單位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各級綜治委可以通過組織市民開展社會治安巡訪、建立治安信息員隊伍、設立社會治安問題舉報網站和電話等方式,發動群眾參與對社會治安問題和矛盾糾紛的排查。
第十五條鄉鎮、街道綜治委應當動員組織本地區的單位和居民,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維護地區社會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落實居(村)民住宅小區的安全防范措施,協助開展群眾性安全防范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其服務區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業服務合同履行維護公共秩序的職責。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委會相互協作,共同維護本居民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六條商業樓宇的業主、使用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接受鄉鎮、街道綜治委以及公安機關的指導,落實本樓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內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技術防范體系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推廣運用技術防范設施設備,完善社會治安技術防范網絡。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配合,各負其責,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技術防范建設項目的驗收、維護標準,共同做好社會治安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實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實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實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經濟和信息化、文化廣播影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網絡的監管,建立健全網絡治安綜合防控體系,預防和懲治涉及網絡的違法犯罪行為。
網絡接入單位、服務單位及上網服務場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在作有關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重大決策時,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與評估,完善聽證制度,建立利益相關方參與的協商機制,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應急體系,完善公共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依法、穩妥處置各類公共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綜治委的成員單位應當定期向同級綜治委報告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信息;對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的重大事項以及需要綜治委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的社會治安隱患和問題,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并反饋結果。
第二十五條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來信來訪中,發現可能影響社會治安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和單位反饋,并會同、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妥善處理,有效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六條各級綜治委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綜合運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司法調解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
本市鼓勵設立區域性和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各類矛盾糾紛。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以及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人員的刑罰執行工作,健全制度、規范管理、嚴格執法,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專業社會組織協助開展社區矯正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八條鄉鎮、街道綜治委及其相關成員單位應當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專業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隊伍,開展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社區戒毒等人員的幫助教育、職業培訓、就業指導等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應的政策和目標要求,營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長的社會環境,維護青少年的合法權益。
各級綜治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對青少年的幫助、教育和服務,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
各級綜治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加強學校及周邊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校園及周邊的治安秩序。
教育等部門應當督促學校落實各項安全措施,加強校園安全防范,對學生開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
司法行政、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制宣傳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等部門,應當結合辦理案件,向社會開展法律法規宣傳。
各單位、各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增強法治意識。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三十一條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社會責任,參與所在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各種形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依法成立的參與禁毒、社區矯正、社會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專業社會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勵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相關社會組織開展工作。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等以多種方式支持相關社會組織開展工作。
第三十三條各類保安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管理,完善崗位職責要求,加強技能培訓,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保安人員應當遵守職業操守,熟悉業務技能,履行崗位職責。
第三十四條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保持和諧的家庭和鄰里關系,共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各級綜治委應當加強對平安建設志愿者的指導和服務保障。平安建設志愿者應當履行志愿服務承諾,積極參與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對為了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違法犯罪、協助有關機關懲治違法犯罪活動等見義勇為行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五章考核與獎懲
第三十六條各級綜治委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監督和檢查,考核、檢查結果納入綜治工作實績檔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確認。
第三十七條市和區、縣綜治委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平安建設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對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的,以及存在社會治安重大隱患的地區、單位,由所在地綜治委或者系統綜治委發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地區、單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后,在規定期限內未整改的,由所在地綜治委或者系統綜治委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地區、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混亂或者嚴重后果的,所在地綜治委或者系統綜治委應當建議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社會治安防范責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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