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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2011-11-30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1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30日




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2011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30日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產業轉型升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研究開發與創造成果、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創新型人才建設及創新環境優化等自主創新促進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自主創新,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主要依靠自身的努力,為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而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機制創新、管理創新、金融創新、商業模式創新、品牌創新等手段,向市場推出新產品、新工藝、新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促進自主創新應當堅持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以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為支撐,產學研相結合,政府引導,社會參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自主創新戰略研究,確定自主創新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發揮自主創新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的組織管理和統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自主創新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自主創新規劃,并根據自主創新規劃制定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并制定相關的產業、技術等政策,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保障自主創新經費持續穩定增長,使其與自主創新活動相適應。

第二章 研究開發與創造成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活動,創造具有市場競爭力的自主創新成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省級自然科學基金,以及與國家相關部門聯合設立的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資助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開展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創新能力,創造原創性成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通過技術合作、技術外包、專利許可或者建立戰略聯盟等方式,對各種現有技術進行集成創新,促進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系統集成和工程化條件的完善,形成有市場競爭力的產品或者新興產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編制鼓勵引進先進技術、裝備的指南,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引進先進技術、裝備,并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限制引進國內已具備研究開發能力的關鍵技術、裝備,禁止引進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技術、裝備。
第十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編制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明確消化吸收再創新的計劃、目標、進度,并經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聯合有關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
經批準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的方案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
通過消化吸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形成自主創新能力,應當作為對引進重大技術、裝備進行評估和驗收時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本級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堅持統籌使用,分項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自主創新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自主創新項目的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績效評價制度,提高有關自主創新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應當依法履行共享使用義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自主創新活動提供共享服務。
鼓勵以社會資金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所在單位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開展自主創新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共享服務承諾,明確共享時間、范圍、方式等內容。
本省已有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共享服務能夠滿足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主管部門不再批準利用財政性資金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對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進行統籌協調,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等服務管理工作。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完成安裝、調試驗收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名稱型號、應用范圍、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本條例實施前購置、建設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兩個月內報送有關基本信息。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基本信息之日起一個月內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需要收取費用的,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收取的費用,應當用于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政策、規劃、資金、人才、場所等方面支持在產業集群區域和具有產業優勢的領域建立公共研究開發平臺、公共技術服務平臺、科學技術基礎條件平臺等公共創新平臺,為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提供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信息咨詢、技術交易轉讓等創新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建設的公共創新平臺為企業、事業單位的自主創新活動提供服務的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其運行績效的重要內容,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條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創新實踐基地、產學研創新聯盟或者產學研結合基地,引導人才、資金、技術、信息等創新要素向企業集聚,推進產學研合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在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開發、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等方面的銜接與協調,推動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有效集成、資源共享和交流協作。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參與承擔國防科學技術計劃任務,鼓勵軍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承擔民用科學技術項目。
第十八條 鼓勵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聯合開展科學技術攻關、共建科學技術創新平臺等自主創新合作,推進創新要素的流動、組合、集成和共享。
第十九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人員依法開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合作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出入境管理、注冊登記、信息服務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境外的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組織,可以依法在本省獨立興辦研究開發機構。
第二十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設立軟科學研究項目,支持開展戰略規劃、政策法規、項目論證等方面的軟科學研究,促進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的交叉融合,為科學決策提供理論與方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企業、事業單位的商業模式創新活動,制定激勵扶持政策,引導企業、事業單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術設備融資租賃、電子商務等商業模式提升商業運營能力。
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利用互聯網或者新技術,優化內部流程和整合外部資源,開發使用信息管理技術,開展產業鏈融合重組,推進運營模式創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主品牌與區域品牌的培育和保護工作,重點推進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優勢傳統產業、現代農業等產業領域的企業品牌建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促進專利權、商標權和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創造和運用,加強對自主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自主創新項目涉及的知識產權狀況、知識產權風險等進行評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扶持政策,有條件的設立技術標準專項資金,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在自主創新活動中實行科研攻關與技術標準研究同步,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技術標準制定同步,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與技術標準實施同步。

第三章 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通過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費補貼和創業風險投資等方式,支持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引導企業加大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投入。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自主創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優先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活動。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利用留學人員科技交流會、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等人才與科技信息交流平臺,吸引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本省實施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識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學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股權和分紅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發展成為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和持續創新能力的創新型企業。
省級以上創新型企業應當組建研究開發院,制定企業創新發展戰略,整合優化各類創新資源,從事核心技術、關鍵技術和公共技術研究。
經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認定的省級創新型企業,可以優先承擔省級自主創新重大專項,其相關研究開發和產業化涉及的資金及用地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完善技術轉移機制,引導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自主創新成果向企業轉移或者實施許可。
使用本省財政性資金的自主創新成果,項目承擔者應當在項目驗收之后三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成果信息及其技術轉移情況。自主創新成果信息及其技術轉移情況應當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將其職務創新成果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所得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獎勵完成該項創新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采用技術作價入股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從職務創新成果作價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份額,獎勵完成該項創新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與完成該項創新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約定高于前兩款規定比例的獎勵。
第三十一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項目立項部門應當與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等項目承擔者就項目形成的創新成果約定知識產權目標和實施轉化期限,并在項目驗收時對約定事項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二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基金項目或者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由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并向項目立項部門提交實施和保護情況的年度報告。約定的實施轉化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項目承擔者和創新成果完成人沒有依法或者依照約定實施轉化的,省人民政府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實施,也可以許可他人有償實施或者無償實施。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創新成果,在約定的實施轉化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創新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創新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或者經本單位同意,進行創新成果轉化,并依法或者依協議享受權益。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主要利用財政性資金項目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創新成果,本單位在約定的實施轉化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仍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創新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經項目立項部門同意,創新成果完成人可以實施轉化。
第三十四條 自主知識產權首次轉化使用在本省的,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在項目立項、土地、場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科學技術人員考核評價制度。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情況作為科學技術人員項目申報、成果獎勵的依據,并作為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的評價內容,但基礎理論研究等學科除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技術交易機構、科技咨詢與評估機構、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投資服務機構和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科技公共服務制度,對科技創新計劃、先進技術推廣、扶持政策落實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可以委托給符合條件的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為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提供研發服務、知識產權服務、檢測服務、創意設計、技術經紀、科學技術培訓、科學技術咨詢與評估、創業風險投資、科技企業孵化、技術轉移與推廣等科學技術中介服務,促進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和產業化。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業務范圍、執業人員、中介服務情況等基本信息報送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并由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業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制度。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公平競爭、平等互利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業務活動。
科學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的評估、檢測結果或者鑒定結論;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
(三)欺騙委托人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
(四)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產業布局、經濟可持續發展等需要批準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持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成為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發展,引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發展特色和優勢高新技術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民營科技企業,推動具備條件的民營科技產業園區和產業轉移園區發展成為省級以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主導產業集聚發展,提高專業化配套協作水平,完善產業鏈,促進發展形成專業鎮或者產業集群。
專業鎮或者產業集群應當集聚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支持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提升特色和優勢傳統產業集群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基礎研究、新品種選育和新技術研究開發,對地域特征明顯且申請條件成熟的特色、優勢農產品實行地理標志保護。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資源與環境、人口與健康、文化創意、節能減排、公共安全、防震減災、城市建設等領域的自主創新活動,應用先進創新技術及成果促進社會事業發展。
第四十二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起設立或者參與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創業投資企業向具有良好市場前景的自主創新項目、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
鼓勵和支持建立科技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托等金融創新服務。保險機構可以根據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需要開發保險品種。
鼓勵創新型企業上市融資,支持未上市的創新型企業在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系統掛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采購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形成的新技術、新產品、新成果,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采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采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采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四章 創新型人才建設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創新型人才發展規劃和緊缺人才開發目錄,加強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證對創新型人才建設的財政投入,保障人才發展重大項目的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培養、引進創新型人才的政策措施,并為創新型人才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和出入境、戶口或者居住證辦理、住房、子女入學、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引進優先發展產業急需的創新科研團隊和領軍人才。
創新型人才認定、管理與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創新型人才培養機制,以及開展崗位實踐、在職進修、學術交流等人才培訓活動。
第四十七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參與企業自主創新活動,開展成果轉化的研究攻關;鼓勵企業選派專業技術人員到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自主創新課題研究。
第四十八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創新人才培養模式,結合本省自主創新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開展相關的創新實踐活動,培養急需、緊缺的創新型人才。
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創新型人才的激勵機制,完善崗位工資、績效工資、年薪制和獎勵股票期權等分配方式。
第四十九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在自主創新活動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擔風險。
對于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為主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自主創新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立項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后,可以允許該項目結題。相關單位和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不受影響。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自主創新活動,應當恪守學術道德,不得弄虛作假或者抄襲、剽竊、篡改他人創新成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政府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科學技術獎勵及榮譽稱號,以及申請享受各種創新扶持政策時,應當誠實守信,提供真實可靠的數據、資料和信息。
政府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承擔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和組織建立科研誠信檔案,并建立科研誠信信息共享機制。科研誠信情況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自主創新項目立項、科研成果獎勵等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激勵與保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促進自主創新的稅收、金融等優惠政策,加強宣傳引導工作,制定辦事指南,簡化辦事程序,為企業、事業單位和科學技術人員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二條 科學技術重點基礎設施、重大科學技術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政府投資計劃。
對高新技術企業和省級以上創新型企業的生產性建設用房、科研機構科研用房,以及省級以上的工程技術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企業研究開發院、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科普場館等建設工程,依照國家規定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五十三條 省級以上產業園區的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新技術產業的研究開發項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協議出讓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轉讓、改變用途;確需轉讓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的財政投入總體水平,財政用于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引導社會加大對自主創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與開發經費占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二〇一五年全省應當達到百分之二點三以上,此后應當逐步增長。
第五十五條 對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自籌資金研究開發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后補助方式予以財政性資金資助。資助資金應當用于該項目在本省的后續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產業化活動。
第五十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軟科學研究項目和軟件開發類項目,人力資源成本費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自主創新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回避、問責制度。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及其承擔者的情況,應當由項目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財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創新獎勵模式,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和自主創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和自主創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單位和個人在申報或者推薦各類科學技術獎項時,應當提供真實可靠的科研數據和評審材料,不得騙取或者協助他人騙取科學技術獎勵。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捐贈財產或者設立科學技術基金資助本省自主創新活動,并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健全自主創新統計制度,對全省自主創新發展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全面監測自主創新活動、能力、水平和績效。
全省自主創新主要統計指標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主創新考核制度,考核市、縣人民政府推動自主創新的工作實績。
第六十三條 各級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的資金用于國有企業自主創新,并逐年增加。
國有企業應當加大自主創新投入,建立健全自主創新人才建設機制和創新收益分配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國有企業考核評價制度,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的業績考核范圍。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培育創新精神,形成崇尚創新、勇于突破、激勵成功、寬容失敗的創新文化。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和宣傳工作,鼓勵和支持開展群眾性技能競賽、技術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提高公眾科學素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編制方案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的,由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過驗收,并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三年內不得申請市級以上自主創新項目和科學技術獎勵。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拒不改正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管理單位三年內不得申請市級以上自主創新項目和科學技術獎項,且不得利用財政性資金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依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由相關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提供虛假的數據、資料、信息或者評審材料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已獲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科學技術獎項,追回已資助的財政性資金,并記入科研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五年內該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得申報自主創新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項。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進行論證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批準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
(三)未依法對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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