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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條例
濟南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條例
2010-11-25
濟南市道路旅客運輸管理條例
(1998年7月17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1年5月1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并經2001年6月15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職工教育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四章 客運站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旅客運輸管理,建立和維護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客運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客運經營者或客運站),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客客運及客運站服務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和出租車客運按現行體制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歷城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的道路旅客運輸主管部門;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轄區內道路旅客運輸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道路旅客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應當遵守交通規則和安全規范,恪守職業道德,提供優質服務,保證客運質量。
第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業的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優化運力結構,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條 旅客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客運經營者有權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開業手續: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開業技術經濟條件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八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其開業審批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新增客運車輛,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投入營運:
(一)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權限和程序審批后,購買客車;
(三)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和線路牌;
(四)在市區客運站發車的,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客運證》,確定發車站點。對申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營運的客運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更新客運車輛應當隨到隨批、優先辦理。
第十條 外地客運車輛在本市發車和中途停靠的,應當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客運證》。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駕乘人員和站務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崗位業務培訓,取得上崗證書。
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批準經營線路、班次之日起六個月內購置車輛,辦理有關開業、營運手續并投入營運。逾期未投入營運的,其被批準的客運線路、班次自行作廢。
第十三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合并、分立、遷移以及變更名稱、經營項目時,應當經原批準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需要臨時報停客運車輛,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報停的車輛,應繳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客運證》和線路牌。每次報停時間不得少于一個月,全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客運班車經營不足三個月的不得報停。對報停的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停止征收有關交通規費。
報停的客運車輛需要重新啟封,應當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領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客運證》和線路牌后,方可繼續營運。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如需停業、歇業,應當向原批準經營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繳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客運證》、線路牌和未用票據;并按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六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批準的客運線路營運,在指定的客運站(點)發、停車。
客運經營者應當向旅客即時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標明的日期、時間、車次、地點運送旅客,不得無故拖班、誤班、延誤發車時間。中途不得無故更換車輛,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繞行攬客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第十七條 客運包車應當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當次有效的包車線路牌運行,沿途不得攬客。 第十八條 旅游客車應當懸掛旅游標志。定點、定期旅游客車,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執行;非定點、定期旅游客車,須報經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憑全省統一的旅游線路牌運行。
第十九條 因客運經營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行李丟失損壞的,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保持客車狀況達到國家二級以上標準,設施齊全,車容整潔,標志清晰,按核定人數載客。嚴禁超高、超寬、超重裝載行包。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執行由物價、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客運運價及有關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客運經營者應當使用全省統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偽造、涂改、倒賣的道路旅客運輸票據和證件。
第二十二條 嚴禁旅客和駕乘人員攜帶危險品、違禁物品乘車。
第四章 客運站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達到國家規定的站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接納客運經營者進站經營,須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接納客運經營者進站經營。
客運站應當與進站經營的客運經營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十日內報車站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有關規定繳納交通規費;
(二)實行明碼標價,按物價、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三)使用全省統一的客票、檢票記錄和結算單;
(四)按協議規定的時限與客運經營者結算運費;
(五)維護站內經營秩序和環境衛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險品;
(六)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自覺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期對客運經營者和客運站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運輸證件、票據使用、運輸質量、車輛技術狀況、價格執行、交通規費繳納等進行年度審驗。
客運經營者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道路旅客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站點進行監督檢查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阻礙檢查。
第二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管理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穿著標志服,佩帶統一標志,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對其執法行為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給予處罰:
(一)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擅自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二)客運經營者、客運站未按規定辦理年度審驗手續繼續從事客運經營的;
(三)客運經營者、客運站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停業、歇業手續的;
(四)客運經營者不按核定的線路、站(點)、區域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
(五)客運經營者無故在中途更換車輛、停止運行或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六)客運經營者、客運站未按規定期限繳納交通規費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客運經營者超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無《客運證》從事客運班車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每輛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客運站擅自接納客運車輛進站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每輛車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其他違反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歷城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的客運經營者、客運站進行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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