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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2012-06-05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4月1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張祖林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昆明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施管理,改善市容市貌,塑造良好的城市形象,促進戶外廣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昆明市戶外廣告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用于發布商業廣告、公益廣告而利用建(構)筑物和戶外場所、空間設置的設施,包括店招、店牌、布標、展示牌(欄)、電子顯示裝置、燈箱、櫥窗、霓虹燈、實物造型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城鄉的風貌、格局和區域功能、道路特點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確保安全,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五條 利用市政公共設施、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實行特許經營。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指導、監督、考核工作,并具體負責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和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昆明滇池國家旅游度假區〔以下簡稱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范圍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設置許可的審定工作。

縣(市)區、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昆明陽宗海風景名勝區、昆明倘甸產業園區和轎子山旅游開發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置規劃

第七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據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編制:

(一)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應當報市城市管理、規劃部門審定,并經屬地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批準后實施。

(二)其他縣(市)區、開發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詳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和管委會批準后實施,并報市城市管理、規劃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按照“高起點、高標準、高品位”的要求,根據城鄉區域功能、道路功能、建(構)筑物使用性質以及戶外廣告設施對城市景觀的影響程度,實行分區控制,并根據不同類型的戶外廣告設施,對設置密度、位置、尺寸、造型、色彩進行分類控制。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依據評估意見提出修訂報告,評估周期不超過5年。

第三章 設施設置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數量、體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質應當與相應建(構)筑物和周圍環境協調美觀。

提倡和鼓勵使用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和情形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國家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的建(構)筑物及其規劃控制地帶和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

(二)高壓電力架空線安全保護范圍內;

(三)占用城市綠地、遮擋綠化景觀;

(四)利用照明路燈燈桿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五)利用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交通護欄、高架道路、道路隧道及其附屬設施和道閘等交通安全設施;

(六)利用路名牌、公話亭、公共客運站臺以外的公共設施、市政設施及交通指示設施設置戶外廣告;

(七)利用居民小區和單位的圍墻、圍欄;

(八)利用違法建(構)筑物和未預留廣告位的新建、改建建(構)筑物;

(九)妨礙人行道、盲道、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使用,損害公共利益,影響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產生活;

(十)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設立立柱式戶外廣告;

(十一)在建(構)筑物頂部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十二)在櫥窗上張貼平面廣告,或者在櫥窗內堆放雜物;

(十三)跨越道路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十四)法律、法規以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建(構)筑物、公共設施上亂發、亂貼、亂涂、亂掛推銷商品和提供服務等信息。

第十三條 在道路沿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不得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不得遮擋路燈、交通標志、交通信號燈。

除公共信息標識外,道路上不得單獨設置商業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主要窗口區域、門戶節點及公共開敞空間的商業性廣告設施,應當無償提供廣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廣告發布。

第十五條 在建(構)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鑲嵌或者依附于建(構)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壞建(構)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輪廓線、天際線等的;

(二)妨礙建(構)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風等功能;

(三)超過城市規劃中限定的建(構)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標識和建(構)筑物名稱外,利用住宅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五)利用建(構)筑物玻璃窗、陽臺粘貼、繪制、懸掛戶外廣告設施;

(六)未征得建(構)筑物產權人同意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七)法律、法規以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可以在其合法的經營、辦公場所或者建(構)筑物上設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稱、字號和標志等應當與其取得的合法注冊登記相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構)筑物名稱標識應當設置在建(構)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構)筑物的,不得設置樓頂標識,可以在外立面上設置鑲嵌式標識,但應當在規劃審批圖中預留位置;

(三)臨街商鋪的店招店牌應當設置在建(構)筑物檐口下方或者門楣上方,上下沿口之間的距離不得超過2米,并不得外露鋼架等結構;

(四)同一建(構)筑物臨街商鋪店招店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應保持平齊,使用材質應趨于一致;

(五)店招店牌的設置材料應當與建(構)筑物風格和周邊市容景觀相協調,不得使用高耗能、劣質材料;

(六)店招店牌不得多層、重疊設置;多個單位共用一幢建(構)筑物的,可在建(構)筑物控制紅線內的入口處統一設置指示牌;

(七)不得含有經營商品品牌名稱等內容。

第十七條 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統籌考慮、統一規劃設計、統一設置、統一管理”的原則,由市級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詳細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未列入公益性戶外廣告設施詳細規劃的,一律不得設置。

禁止擅自改變公益廣告設施用途,發布商業廣告。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精心、精細、精品”的要求進行監督管理,不斷健全、完善各項管理制度,逐步實現戶外廣告設施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企業誠信檔案,將設置戶外廣告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作為不良記錄,錄入戶外廣告企業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許可管理

第二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取得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期限為3年,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廣告經營許可證或者廣告單位資質等級證書;

(三)場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具有設計、安檢、質檢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施工圖(蓋出圖章)、技術資料(店招店牌、櫥窗廣告除外)和效果圖;

(五)可能影響交通、綠化、電力等公共設施使用和消防安全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提交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六)新建、改建建(構)筑物時,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還應當提交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方案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在現有建(構)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提交規劃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

(七)在歷史文物保護建筑上設置店招店牌的,應當提交規劃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

(八)利用市政公共設施、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占用公共空間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提交特許經營權協議;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在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和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范圍內,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

(一)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符合的,應當受理;

(二)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現場核查與申請材料不符合的,不予許可,并說明理由;現場核查與書面材料符合的,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經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審定后,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核發許可證件。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建(構)筑物時,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與建(構)筑物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一)在申辦規劃審批手續時,由規劃管理部門告知建設單位在建設方案中應當包含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方案,戶外廣告設施設計方案應當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專項設置規劃進行設計;

(二)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方案時,應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意見,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建(構)筑物立面規劃設計圖中應當預留戶外廣告位置,注明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形式、尺寸;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持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方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

第二十三條 利用市政設施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除簽訂項目合同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主要窗口區域、門戶節點、重要交通節點、主要景觀控制區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在許可前,應當組織規劃、建(構)筑物美學等相關專家論證、評審,出具評審意見,并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許可后60日內完成設置。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報經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同意后,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逾期未設置完成的,應當重新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在戶外廣告設施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設置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繼續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七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不得超過10日,并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后1日內自行拆除。

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和開發(度假)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范圍及其效果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第二十九條 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區及三個國家級開發(度假)區內的店招店牌設置由轄區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負責許可、管理。店招店牌設置經行政許可后,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備案。具體辦法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其他縣(市)區和開發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程序由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并組織實施。

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制定的上述許可管理規定,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達到標準化、規范化、工藝化,符合國家、省、市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保證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和牢固。

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安全技術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三十一條 除店招店牌、櫥窗廣告外,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由具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應由具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質量檢測,出具質檢報告,并經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人或者經營者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完好、整潔、美觀、正常使用,并與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每月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一次以上的安全檢查和維修。

第三十四條 遇風季、汛期、雨雪、雷電等特殊時期和情況,管理責任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強安全管理工作,防止發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兩年以上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按相關的技術標準,對戶外廣告設施及其基座部分進行安全檢測,并向屬地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自行拆除。

第三十七條 對出現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在排除安全隱患期間,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發生事故。未及時整改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管理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發現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應當責令管理責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隱患或拆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并依法拆除廣告設施。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清除,沒收其物品和相關工具,對行為人并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制作者、經營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采取限制通訊服務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拆除,可并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戶外廣告設施,管理責任人應當在城市管理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拆除,或者依法委托專業企業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管理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昆明市主城規劃區戶外廣告設置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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