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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錦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盤錦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2012-06-15
盤錦市人民政府令 第41號《盤錦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盤錦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細則》業經2011年12月27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蹇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盤錦市城鄉規劃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均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細則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分別劃定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和鄉規劃區。
本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實施規劃管理。
第三條 城鄉規劃是進行規劃管理和各類建設的依據。各類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四條 本市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專業規劃方案及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協調、審議。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審批。市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城鄉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規劃管理工作,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市政府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等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上一級城鄉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地震、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編制城鄉規劃前,對規劃用地布局、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影響的工程地質條件等情況,應當進行勘察。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使用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和現勢地形圖。
第八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按照計劃進行。市城鄉規劃編制計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各類建設用地。
在各類規劃中,應當根據規劃內容和深度要求,劃定基礎設施、軌道交通、道路、河道、綠化用地、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建筑等規劃控制線。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和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的總體規劃批準后應當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綠線、紫線、黃線、藍線控制要求,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鎮和名村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依法編制專門的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工業、商業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公共醫療衛生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等其他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域內跨縣、區的城鄉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內容應當符合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村民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對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鄉和村莊的發展目標和實施措施,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城鄉可持續發展。
第十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再單獨編制規劃,納入城市規劃、鎮規劃和鄉規劃,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其中縣、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并作為編制年度建設計劃的依據。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編制局部地區的分區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的分布與密度、建設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標,以及城市道路系統與對外交通設施、城市河流和綠地系統、文物古跡與風景名勝、城鎮各類工程管線及主要設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圍。
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分區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市規劃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類開發區以及教育、科技園區、旅游度假區等的規劃建設,應當納入所在地城市的統一規劃管理,不得違背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連同地下空間利用規劃一并編制。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地界線和建筑控制類型;
(二)地塊控制指標、基礎設施配套要求、交通設計和管線綜合;
(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總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公共綠地面積、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建設控制指標等,應當作為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二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加強盤錦特色風貌要素保護。科學控制主要景觀、重要廣場、標志性建筑等周邊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二十三條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街區、重點景觀區、廣場、公園、重要交通樞紐用地、城鄉主要出入口、公共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定。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綜合分析和總平面設計;
(二)道路交通設施和市政工程管線設置;
(三)公共服務設施;
(四)工程量、拆遷量和造價估算。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外省市規劃編制單位在本市從事規劃編制的,應當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內,公眾可以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對規劃方案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意見和建議。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規劃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省政府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序報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修改近期建設規劃的,應將修改后的近期建設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后,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依照《城鄉規劃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功能與布局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的審批程序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修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鄉規劃。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道路、軌道交通、機場、公園、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場站、公廁、垃圾中轉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中小學校、幼兒園、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參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土地整理儲備計劃、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和出讓方案、年度建設計劃的編制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規劃,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確定的建設項目,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保護街區的重點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域內跨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依法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委托相應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可行性研究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
(二)建設單位合法證明材料(代碼證、資質證明、營業執照等);
(三)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按國家投資管理規定需發展改革等部門批準的項目);
(四)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通過的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五)1:500或1:1000地形圖;
(六)大型建設項目應呈送由相應資質規劃設計單位做出的選址論證報告;
(七)建設項目涉及到地質災害、礦產、軍事、海洋漁業、林業、文物保護、水利等,應按照《遼寧省建設項目選址規劃暫行管理辦法》要求提供相關部門意見;
(八)按規劃審批要求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或者區、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批準用地。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地情況:包括用地性質、邊界范圍和用地面積;
(二)開發強度:包括總建筑面積、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地下空間控制等;
(三)建筑建造:建筑限高、退讓與間距;
(四)交通組織:包括道路開口位置、交通線路組織、主要出入口、地面和地下停車場的配置及停車位數量和比例;
(五)配套設施:包括文化、教育、社區服務、市場等公共服務設施和給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電信等市政基礎設施;
(六)其他特殊要求。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規劃許可之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繪制地形圖。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部門在核發前對土地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進行核實。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新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設地塊的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單獨開發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附件、附圖(按國家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按國家投資管理規定需要的);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
(五)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通過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1:500或1:1000地形圖;
(七)地下管網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依據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包括附圖和附件:
(一)附圖:標明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及有關規劃控制線。
(二)附件:規劃用地使用要求。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不得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六條 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 需要提供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總平面設計方案。鐵路、公路、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梁、河道、綠化以及各類管線等市政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編制市政工程規劃方案。
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市政工程規劃方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重要地段、重大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規劃委員會審定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八條 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建筑工程設計方案、市政工程規劃方案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綠化、管線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變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使用土地、場地、設施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設計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規劃方案;
(四)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地形圖、地下管網圖(1:500到1:1000);
(六)與規劃管理相關的施工圖;
(七)建設用地批準書(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綠化、橋梁、城市輕軌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在施工期間應當在施工工地顯著位置公開懸掛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等相關示意圖。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后,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由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驗線。驗線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的土地上,建設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經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文件、標明擬建項目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有關村民委員會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將初審意見及該建設項目相關材料一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劃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房村民應當依法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證明文件、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意見、身份證等材料向所在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建設兩層(含兩層)以上住宅的,還應當提交項目設計方案。
建設一層住宅的,鄉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據鄉、村莊規劃及土地利用規劃進行核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建設兩層(含兩層)以上住宅的,經鄉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后,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莊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進行核查,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嚴重影響規劃實施且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建設活動,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或補發規劃許可證:
(一)擅自改變城鄉規劃已經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體育場、學校等重要公共設施用地的;
(二)壓占堤岸、堤岸保護地、河灘地、防洪溝渠、地下管線、地下文物古跡的;
(三)在高壓供電走廊規定禁建范圍、水源保護區域的;
(四)危及相鄰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環境,采取措施無法消除危險的;
(五)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電信通道安全的;
(六)嚴重損害重點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風貌的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七)不符合國家強制性規范的;(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申請臨時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告知申請人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綠地、林地、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侵占電力、通訊、人防、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做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只能延長一次。臨時建筑不得改變為永久性建筑。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拆除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內依法辦理延期手續,延期只能進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許可證、書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竣工測繪報告、竣工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建設單位出具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規劃許可要求的,應當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由政府(國有)投資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決(結)算。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工程,設計部門不得對該項目工程進行設計,審圖機構不得對該項目工程施工圖進行審查。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監理機構不得對該項目工程進行施工監理,測繪單位不得對該項目進行放線,有關單位不得施工、供水、供電。
第六十四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關系人,并采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經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在規劃地段或者區域內以公告形式向社會公開。因修改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六十七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施工,接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完善城鄉規劃信息平臺,設立、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主動接受和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七十條 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經批準的城鄉規劃、國家強制性標準,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后實施。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并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并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本條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且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
(二)不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不影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正常運行;
(三)不違反城鄉規劃確定的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要求;
(四)改正后符合城鄉規劃。
本條所指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違法占用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危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壞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的;
(四)影響主次干道、鐵路兩側、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城市出入口地帶等城市風貌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城鄉規劃的情形。
對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沒收處罰決定后,應將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移交同級財政部門登記處理;涉及有關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并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臨時建設超過批準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違法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可以并處違法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暫停核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
(一)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二)拒不執行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意見;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四)違反規劃進行建設的。
第七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經審定的建設工程總平面圖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范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強制拆除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八十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請規劃核實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或報送資料不實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設計部門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的,或未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設計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部門、房屋產權登記部門、改為政府投資工程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規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國有葦場場部和獨立工礦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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