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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惠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2-08-13
印發《惠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惠府〔2012〕8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業經十一屆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市物價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惠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省府令141號)、《關于印發<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地稅局關于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粵財綜〔2010〕9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惠城區、仲愷高新區納入市級價格調節基金統征統籌,統一管理使用。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用于平抑、調節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及價格異常波動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其征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公開透明、公平與效率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政策擬定、計劃安排和監督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管理;地稅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代征、代繳;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除財政專項撥入外,主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以下渠道征集:
  (一)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出售新建商品房(含住宅、寫字樓、商鋪)銷售成交額1‰的標準征收;
  (二)向從事建筑安裝施工的企業(從事建筑業及其他工程、裝飾設計、修繕、水電安裝及其他安裝工程的企業),按工程經營額2‰的標準征收;
  (三)向汽車銷售企業(二手車交易除外),按汽車銷售額2‰的標準征收;
  (四)其他經市政府批準征收的項目。
  按照前款所列項目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市、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具體繳納義務人,并向社會公布。對同一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不得重復征收。
  第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項目和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市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征收項目和標準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需要調整征收項目和標準的,應當經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執行。
  第八條 依據本規定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同級地稅部門代征。
  第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按季申報征收,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報上一季度應繳數額,如實報送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申報表、銷售(經營)情況明細表以及其他有關材料,并于每季度首月的25日前向當地地稅部門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申報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報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財務資料核算應繳數額。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及時匯總,編制《價格調節基金應繳數額明細表》送交同級地稅部門;同級地稅部門應當按照要求代征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二條 地稅部門征收的價格調節基金應及時足額繳入當地國庫,財政、地稅部門應做好對賬工作。地稅部門應于每季度第二月月初,匯總上季度價格調節基金實際征收數額,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實收情況季度報表送交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價格調節基金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驗原件);
  (三)申請人主管單位意見。
  第十五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向所在市、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其中縣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3個工作日內報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需要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逾期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市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繳納數額進行定期核查,于次年4月底前完成對上年全年價格調節基金實繳數額的核查,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十七條 價格調節基金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對因執行政府依法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的異常波動而給予生產者、經營者適當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三)對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調價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因遭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嚴重影響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五)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對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儲備、生產基地建設及經市政府核定的平價商店給予補貼、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六)對服務價格調控的價格監測、信息采集和網絡建設等給予補貼;對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基本生活必需品市場價格信息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適當的補貼;
  (七)市人民政府為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批準適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價格調節基金年度收支計劃送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年度收支預算。價格調節基金原則上應按批準后的年度收支預算執行。
  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政府審批。
  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使用對象、使用途徑等。
  第十九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名稱、項目、使用理由、數額、撥付方式等;
  (二)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驗原件);
  (三)具體的使用操作方案;
  (四)申請人主管單位意見。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受理時限內;申請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補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請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財政等有關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序向同級財政部門請撥資金。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及時向政府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使用情況,并做好績效自評工作。
  第二十三條 市級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惠城區、仲愷高新區的市場價格調控及全市范圍內地區間的平衡、調劑。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統一的稅收票證,以附注的形式注明為價格調節基金。
  第二十六條 價格調節基金代征單位和主管部門每年可分別從價格調節基金實際征收金額中提取3%作為代征經費和管理經費,彌補代征和管理價格調節基金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和管理,每年開展一次績效評估。審計、監察部門應對價格調節基金征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進行一次審計和監督檢查,審計結果要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代征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每日處應繳納金額0.05%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價格調節基金,并可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依照《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規定,批準機關應當撤銷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決定,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可以給予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依照《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終止撥款,追回已撥付的資金,并取消其3年內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資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不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終止撥款,并追回已撥付的資金;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相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04年出臺的《惠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惠府〔2004〕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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