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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2012-11-22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目 錄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 留

   第五節 逮 捕

   第六節 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節 初 查

   第二節 立 案

  第九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六節 調取、查封、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第七節 查詢、凍結

   第八節 鑒 定

   第九節 辨 認

   第十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十一節 通 緝

   第十二節 偵查終結

  第十章 審查逮捕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審查批準逮捕

   第三節 審查決定逮捕

   第四節 核準追訴

  第十一章 審查起訴

   第一節 審 查

   第二節 起 訴

   第三節 不 起 訴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節 出席第一審法庭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三節 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四節 出席再審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節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訴訟法律監督

   第一節 刑事立案監督

   第二節 偵查活動監督

   第三節 審判活動監督

   第四節 刑事判決、裁定監督

   第五節 死刑復核法律監督

   第六節 羈押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七節 看守所執法活動監督

   第八節 刑事判決、裁定執行監督

   第九節 強制醫療執行監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協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民檢察院提供司法協助

   第三節 人民檢察院向外國提出司法協助請求

   第四節 期限和費用

   第十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辦案,正確履行職權,實現

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

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立案偵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準或者決

定逮捕、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

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

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

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

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由檢察人員承辦,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者

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規定設置內部機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案件受理、立案

偵查、偵查監督、公訴、控告、申訴、監所檢察等業務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制約,保證辦

案質量。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

  第七條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有權予以撤銷

或者變更;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在執行的

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

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

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三)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四)暴力取證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五)虐待被監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六)報復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七)破壞選舉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

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條 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檢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偵查的,應當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對于基層人民

檢察院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的案件,應當進行審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偵查的意見,報請省

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報請省級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作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寫明案件情

況以及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理由,并附有關材料。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直接受理書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立案偵查的

決定。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也可以決定直接立案偵

查。

  第十一條 對于根據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由人民檢

察院負責偵查的部門進行偵查。

  報送案件的具體手續由發現案件線索的業務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

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

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

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對于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相關犯罪案件并案處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全國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

案偵查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立案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

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

送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

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六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有爭

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

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

管轄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中指定異地管轄,需要在異地起訴、審判的,應當在移送審查起

訴前與人民法院協商指定管轄的相關事宜。

  分、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將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指定下

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管轄以及軍隊、武裝警

察與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條 檢察人員在受理舉報和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

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回避;沒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檢察院應

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

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請回避的權利,并

告知辦理相關案件檢察人員、書記員等的姓名、職務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應當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

出,并說明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

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回避條件

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回避問

題時,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人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

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應當回避的人員,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

其回避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決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后,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書后五日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

次。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

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進行補充偵查的人員在回避決

定作出以前或者復議期間,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三十條 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不得承辦本案的審查逮捕、起訴和訴訟監督

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檢察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

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稱檢察人員,包括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

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

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

決定。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及本規則關于回避的規定要求回避、申請

復議。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有關申請、要求或者提交有關書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接收并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門或者與相關辦案部門協調、聯

系,具體業務由辦案部門負責辦理,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第一次開始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

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

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于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公訴部門應當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聘請辯護人的,可以申請

法律援助。對于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法

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記入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

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審查逮捕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辯護人要求的,偵查部門、偵查監督

部門和公訴部門應當及時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其要求,并記錄在案



  第三十八條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期間,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監護

人、親友作為辯護人。但下列人員不得被委托擔任辯護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二)人民陪審員;

  (三)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

  (四)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人;

  (五)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或者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人;

  (七)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

實施的犯罪相互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辯護。

  本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并且不屬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項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以內,不得以

律師身份擔任辯護人。

  檢察人員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但作為犯

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進行辯護的除外。

  檢察人員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檢察人員所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辯護人。

  第四十條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不得同時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參與刑事訴訟

活動。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現犯罪嫌疑

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

提供辯護。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請,應當在三日以內將其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

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

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四條 辯護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檢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后通知人

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辯護人的相關信息,并將有關情況和材

料及時通知、移交相關辦案部門。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對辦理業務的辯護人,應當查驗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

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查驗其身份證

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五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

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

或者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

  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

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三日以內報檢

察長決定并答復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通知看守所或

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

疑人。

  第四十七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

、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查閱

、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的,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辯護人資格進行審查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

在三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

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

  對于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

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條 辯護律師或者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到人民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

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門及時安排,由公訴部門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訴部門工作等原因無

法及時安排的,應當向辯護人說明,并安排辯護人自即日起三個工作日以內閱卷,公訴部門

應當予以配合。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應當在人民檢察院設置的專門場所進行。必要時,人民檢

察院可以派員在場協助。

  辯護人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復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檢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費用

。對于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辯護律師復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具

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后,辯護人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

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

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

認為辯護人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并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系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人申

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系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并向辯護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收集到有關犯

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

據,告知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相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五十二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辯護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

定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移送

公訴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決定收集、調取并制作筆錄附卷;決定不

予收集、調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根據辯護律師的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三條 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

材料,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請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人民檢察院應

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通知辯護律師。人民檢察院沒有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

理由。

  第五十四條 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人提出要求聽取

其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聯系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對聽取意見

作出安排。辯護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偵查部門、偵查監督部門

或者公訴部門。

  第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

訴訟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

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無法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告知其近親

屬。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時應當按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六項列舉的順序擇先進行。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和本

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經人民檢察院許可,訴訟代理人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參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需要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的,參照本規則第五十二條

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

員具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

訴或者控告,控告檢察部門應當接受并依法辦理,相關辦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一)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

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

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

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

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時送達本案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

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向

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接收并依法辦理;控告檢察部門收到申訴或

者控告的,應當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受到阻礙向人民檢察院申

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后十日以內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經檢察長決定,通

知有關機關或者本院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并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提出申

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辯護律師告知人民檢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員準備實施、正在實施危

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并立即移

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反映有關情況的辯護律師保密。

  第六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有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

或者串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可能涉嫌犯

罪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將辯護人涉嫌犯罪的線索或者證據材料移送

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涉嫌犯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上

一級人民檢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

所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的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辯護人是律師的,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立案偵查的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的

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辦案活動中認定案件事

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指控

犯罪時,應當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并運用證據加以證明。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原則,對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都應

當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條 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

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或者提起公訴的案件,證據應當確實、充分。證據

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電子數據證據材料,應當以該機關的名義移送,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

為證據使用。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經人民檢

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于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

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

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

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

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組織屬于本條規定的行政機

關。

  第六十五條 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

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準或者決定

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以及提起公訴的依據。

  刑訊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變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體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

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違法程度和對犯罪嫌疑人的強迫程度與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威脅

相當而迫使其違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第六十六條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

應當及時要求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書面解釋;不能補正或者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

據應當予以排除。

  對偵查機關的補正或者解釋,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經偵查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

理解釋的,可以作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本條第一款中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為

明顯違法或者情節嚴重,可能對司法機關辦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嚴重損害;補正是指對取證

程序上的非實質性瑕疵進行補救;合理解釋是指對取證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邏輯的

解釋。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取證行為

,依法對該證據予以排除后,其他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不批準或

者決定逮捕,已經移送審查起訴的,可以將案件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六十八條 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

集證據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報案、控告、舉報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

法收集證據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的,人

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對于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報經檢

察長批準,及時進行調查核實。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到對偵查人員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報案、控告

、舉報的,可以直接進行調查核實,也可以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交由下級人民檢

察院調查核實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調查結果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查核實的,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

  第六十九條 對于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查起訴

、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必要時,瀆職侵權檢察部門可以派員參加。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訊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辦案人員;

  詢問在場人員及證人;

  聽取辯護律師意見;

  調取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

  調取、查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及相關材料;

  (七)進行傷情、病情檢查或者鑒定;

  (八)其他調查核實方式。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畢后,應當制作調查報告,根據查明的情況提出處理意

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后依法處理。

  辦案人員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經調查核實依法排除非法證據的,應當在調查報告

中予以說明。被排除的非法證據應當隨案移送。

  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被調查人所在機關提

出糾正意見。對于需要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

  經審查,認為非法取證行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立案偵查。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書面要求偵查機

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說明。說明應當加蓋單位公章,并由偵查人員簽名。

  第七十三條 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

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可以調取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像,對證據收集

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認為訊問活動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

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或者翻供,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

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時,應當將訊

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審查。
第七十四條 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

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將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對訊問活動合法性提出異議,公訴

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必要時,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當庭

播放相關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對有關異議或者事實進行質證。

  需要播放的訊問錄音、錄像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含有其他不

宜公開的內容的,公訴人應當建議在法庭組成人員、公訴人、偵查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

人范圍內播放。因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犯罪線索等內容,人民檢

察院對訊問錄音、錄像的相關內容作技術處理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

犯罪等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

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向人民檢察院請求保護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及時進

行審查,對于確實存在人身安全危險的,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人民檢察院發現存

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動采取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建議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

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證人、鑒定

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

  人民檢察院依法采取保護措施,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予以配合。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或者應當給予治安

管理處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訓誡。

  第七十七條 證人在人民檢察院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

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拘 傳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

  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簽發拘傳證。

  第七十九條 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

用械具,強制到案。

  執行拘傳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開始計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應當

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并在拘傳證上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然后立即訊問。訊

問結束后,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檢

察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注明。

  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

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時,

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八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地點進

行。

  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

位所在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第八十二條 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

員會決定,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在拘傳期間內決定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拘傳期限屆滿,應當結束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八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

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

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八十五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

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具有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

嫌疑人取保候審。

  第八十六條 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

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經審查符

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

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

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決定取保候審,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方式。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

可以責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證人:

  (一)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證金的。

  第八十八條 采取保證人擔保方式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

條件,并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

  第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保證人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

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保證承擔上述義務后,應當在取保候審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十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案

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責令犯罪嫌

疑人交納一千元以上的保證金,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責令交納五百元以上的保證金


第九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

定。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載

明取保候審的期間、擔保方式、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時,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性質、危害后果、社

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責令其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宣讀取保候審決定書,由犯罪

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告知

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保證金方式擔保的,應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將保證

金存入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九十四條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審決定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取保候審通

知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所居住的市、

縣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以保證人方式擔保的,應當將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

安機關。

  人民檢察院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公安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銀行出具的憑

證及其他有關材料與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一并送交公安機關。

  第九十五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方式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愿繼續擔保或者

喪失擔保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愿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

條件后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

安機關。

  第九十六條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審人拒絕交納保證金或者交納保證金

不足決定數額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變更取保候審措施、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保證金

數額的決定,并將變更情況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嫌疑

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

機關。

  第九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保證人沒有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的義務,

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要求公安機關對保證人作出罰款決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證人的

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已交納

保證金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

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

更強制措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后五日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提出保證人的程序

適用本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繼續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

時間應當累計計算。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

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

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串供或者干擾證人作證,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

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

所居住的市、縣的;

  (二)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三)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未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公安機關報告,造成

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活動,嚴重妨礙訴

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納保證金的,同時書面通知公

安機關沒收保證金。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一百零二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并對犯罪嫌疑

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繼續采取保

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變更保證金

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第一百零三條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零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的,應

當及時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

  第一百零五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

察長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

撤銷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犯

罪嫌疑人可以憑變更、解除或者撤銷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

的保證金。

  第一百零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取保候審期限屆

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審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

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取保候審;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

申請人。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

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

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

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

住。

  第一百一十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于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

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予以

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礙偵查:

  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

  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

  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

  便于監視、管理;

  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

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

審核,檢察長決定。

  需要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辦案人員提

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審批后,連同案卷材料一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部門審查。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

卷材料后及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連同案

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回

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不予批準指定監視居住決定

書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并說明不予批準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

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

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

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

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

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送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

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并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

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

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

除后,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

  (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

  (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后,應當制作監

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

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準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

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批準前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征詢是否同意批準犯罪

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

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

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

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第一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于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

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

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

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一百一十九條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

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

院應當受理,并報送或者移送本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

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

  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

  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的;

  (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

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

  (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

  (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

  (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

  (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

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及時移送

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

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

作正常進行的;

  (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

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

人或者通信的;

  (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

訴后,對于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并對犯罪嫌

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第一百二十五條 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

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第一百二十六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

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并將解除或者撤

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法定

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后,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

面答復申請人。
第四節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拘留決定后,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

疑人基本情況的材料送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一百三十二條 擔任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現行犯被拘留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因為其他

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報請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

許可。

  人民檢察院拘留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

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層報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

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

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報請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

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拘留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拘留擔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別按照本條第二、三、四款的

規定報告或者報請許可。

  拘留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

疑人,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告或者報請許可;擔任兩級

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

告或者報請許可。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

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

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被拘留人無家屬的;

  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

  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依法可以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

  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逮捕手續;決定不予

逮捕的,應當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為十四日,特殊情況下可以

延長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

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

接受,并且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

主管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對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羈押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拘留措

施要求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完畢。

  偵查部門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

意見,經檢察長批準后,通知公安機關執行;經審查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訴人。

  偵查部門應當將審查結果同時書面通知本院監所檢察部門。
第五節 逮 捕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

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流竄作案,其主觀惡性

、犯罪習性表明其可能實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已經開始策劃、預

備實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

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前或者案發后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預備實施危害國家

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

明犯罪嫌疑人在歸案前或者歸案后已經著手實施或者企圖實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

作證或者串供行為的;

  (四)有一定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

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歸案前或者歸案后曾經自殺,或者有一定證據

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試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

的事實。

  第一百四十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

疑人,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曾經故意犯罪或者不講

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

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依照本規則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

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一)有證據證明犯有數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證據證明實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準逮

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

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

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

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六)年滿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

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決定的同時,向偵查機關

提出監視居住的建議。

  第一百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

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報請許可手續的辦理由

偵查機關負責。

  對擔任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層報該代表所屬

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

  對擔任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可以直接報請該代表

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也可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

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對擔任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

準或者決定逮捕,由縣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對擔任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分別依照本條

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報請許可。

  對擔任辦案單位所在省、市、縣(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

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擔

任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應當分別委托該代表所屬的人民代表大會同級的人民檢

察院報請許可。
第六節 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

  第一百四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人民檢察院采

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

后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應當決定解除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機關

執行;認為未滿法定期限的,書面答復申請人。

  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

通報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第一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

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后報請檢察長決定。人民

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內作出決定。

  經審查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在作出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不同意變更強制措

施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本院

監所檢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

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取保候審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變更為拘留、

逮捕的,在變更的同時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

法院后,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原強制措施自動解除,不

再辦理解除法律手續。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適

用本章及本規則第十章的規定。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偵查機關、下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延長

偵查羈押期限、申請強制醫療、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提出或者提請抗訴、報請指定管轄

等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對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其他案件,需要由案件

管理部門受理的,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門受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審

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于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范,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第一百五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接收的案卷材料審查后,認為具備受理條件的,應當

及時進行登記,并立即將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記表移送相關辦案部門辦理。

  經審查,認為案卷材料不齊備的,應當及時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補送相關材料。對于案

卷裝訂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移送案件的單位重新裝訂后移送。

  對于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采取措施保證犯

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審查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案的犯罪

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依法進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偵查機關送達的執行情況回執和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等

法律文書,由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接收。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登記,并及時移送相關辦案部

門。

  第一百五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

按照本規則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統一受理報案、控告、舉報

、申訴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據具體情況和管轄規定,在七日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按照相關規定移送本院有關部門或者其他人民檢察院辦

理;

  (二)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

舉報人、自首人。對于不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

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三)對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收集相關材料,查明情況后

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可以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控告、申訴、舉報案件,交辦

舉報線索前應當向有關偵查部門通報,交辦函及有關材料復印件應當轉送本院有關偵查部

門。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移送本院有關部門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應

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一百五十八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于以走訪形式的報案、控告、舉報和

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接待,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

后,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錄音、錄像;對報案人

、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制作接受證據(物品)

清單,并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首人簽名,必要時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五十九條 接受控告、舉報的檢察人員,應當告知控告人、舉報人如實控告、

舉報和捏造、歪曲事實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辦案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案件,并向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

心書面回復辦理結果。回復辦理結果應當包括控告、申訴或舉報事項、辦理過程、認定

的事實和證據、處理情況和法律依據以及執法辦案風險評估情況等。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負責統一管理舉報線索。本院其他部門或者人

員對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線索,應當在七日以內移送舉報中心。

  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線索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

發現的案件線索,由偵查部門自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 控告檢察部門或者舉報中心對于不愿公開姓名和舉報行為的舉報人

,應當為其保密。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線索實行分級備案的管理制度。縣

、處級干部的要案線索一律報省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其中涉嫌犯罪數額特別巨大

或者犯罪后果特別嚴重的,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廳、局級以上干部的要案線

索一律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備案。

  要案線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縣、處級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線索



  第一百六十四條 要案線索的備案,應當逐案填寫要案線索備案表。備案應當在受理

后七日以內辦理;情況緊急的,應當在備案之前及時報告。

  接到備案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對于備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如果有不同意見,應

當在十日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報送備案的下級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 偵查部門收到舉報中心移送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三個月以內將處理

情況回復舉報中心;下級人民檢察院接到上級人民檢察院移送的舉報材料后,應當在三個月

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上級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辦結的,報檢察長批準,

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舉報中心應當對作出不立案決定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認為不立案

決定錯誤的,應當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如果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偵查。

  舉報中心審查不立案舉報線索,應當在收到偵查部門決定不予立案回復文書之日起一

個月以內辦結;情況復雜,逾期不能辦結的,經舉報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二個月。

  偵查部門對決定不予立案的舉報線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退回舉報中心。

  第一百六十七條 舉報中心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檢察長批交的舉報線索應當進行初

核。對群眾多次舉報未查處的舉報線索,可以要求偵查部門說明理由,認為理由不充分的,

報檢察長決定。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節 初 查

  第一百六十八條 偵查部門對舉報中心移交的舉報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

需要初查的,應當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初查由偵查部門負責,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發現的應當由人民

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線索,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初查。

  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線索,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商請偵查部門協助初查;必要時也可以

報檢察長批準后,移送偵查部門初查,監所檢察部門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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