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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陽市節約用水辦法
慶陽市節約用水辦法
2012-11-14
慶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號
《慶陽市節約用水辦法》已經2012年10月17日慶陽市人民政府三屆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欒克軍
2012年11月14日
慶陽市節約用水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甘肅省實施〈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堅持經濟社會發展與水環境狀況和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用水方針,實行用水總量和用水效率控制,采取法律、行政、經濟、工程、科技等措施,促進節約用水。
區域發展規劃、新城和重點發展區域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和考核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提高全社會的節約用水意識。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改、財政、環保、質監、住建、農牧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節約用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節約用水工作,組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推進節水型村鎮、節水型社區建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節約用水相關工作;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對在節約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本市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水節水激勵機制。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行政區域和行業用水總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生活用新水適度增長、環境用新水控制增長、工業用新水低增長、農業用新水負增長的原則,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和行業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科學配置水資源,逐級分解用水總量指標;對已經超過用水總量指標的區域或者行業,不再增加該區域或者行業的用水指標。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全市節約用水規劃。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節約用水規劃,制定年度節約用水計劃并組織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和計劃應當符合本市用水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條 本市實行產業用水效率準入制度。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項目和重點單位監控機制,強化用水監控管理;嚴格限制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高檔洗浴場所等高耗水項目發展。對已有高耗水項目,不再增加用水指標。
第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
新增用水單位或者用水單位需要調整用水指標的,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或者調整用水指標。
工程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需要臨時用水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
供水單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標的用水單位供水。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用水單位違反節水法律、法規、規章拒不改正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后,供水單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發生的管道改造等費用由違法用水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用水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應當及時到市或者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安裝水計量設施,加強對水計量設施的檢查與日常維護,保證計量準確。
供水單位應當對水計量設施定期進行校驗,發現水計量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理或者更換。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需要執行不同用水價格計價的,應當根據不同用水性質類別分別安裝水計量設施。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接從河流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水計量設施的查驗,按時收取水資源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節水管理部門和供水單位工作人員的查表、收費工作。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指標用水,對超出用水指標的用水量,收取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
(一)用水量超過用水指標3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基本水價的1倍加價收費;
(二)用水量超過用水指標30%以上50%以下的,3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價的2倍加價收費;
(三)用水量超過用水指標50%以上100%以下的,5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價的3倍加價收費;
(四)用水量超過用水指標100%的,100%以上部分按照基本水價的4倍加價收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統計數據。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用水統計臺賬,按照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和節水資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直接從河流或者地下取水的,應當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對取用公共管網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設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建立水資源評價制度。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規劃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節水標準和規范進行節水設施設計,并單獨成冊;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嚴格審查節水相關內容。節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報經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項目的立項文件不得作為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后續許可的依據。
節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定用水指標,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工藝、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二十一條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工業用水單位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并將測試結果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以水為原料的生產企業應當采用節水型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水資源的損耗。
第二十三條 純凈水生產企業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條 農牧、園林綠化等部門應當調整農業生產布局和林、牧、漁業用水結構。
第二十五條 種植業應當采取管道輸水、渠道防滲、噴灌、微灌、滴灌等先進的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勵非食用農產品生產使用再生水;養殖業應當使用節水器具。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用水改為非農業用途的,用水單位應當到取用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定用水指標,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計價繳費。
第二十七條 鼓勵綠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鎮的綠地、樹木、花卉應當采用噴灌、微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并嚴格執行園林綠化灌溉制度,提高綠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水,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來水。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鼓勵已建成的工程項目補建雨水收集利用設施;鼓勵農村地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二十九條 賓館、飯店、游泳場館和提供洗車服務的用水單位等,應當采用循環用水措施。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管網改造和日常巡查、維護管理,如實記錄巡查和維護管理情況,提高供水管網監測和維護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網的漏失率。
第三十二條 在旱情緊急情況下,經同級政府批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節用水指標,對用水較大的單位實行限量供水。
第三十三條 支持農民用水者協會依據章程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共供水設施、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和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單位和個人浪費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三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約用水知識列入學校教育內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時,應當進行節約用水宣傳,提高游客的節約用水意識。
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醫院、學校、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候車室、候機廳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節約用水宣傳標語,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切實加強對供水單位、用水單位和用水戶節約用水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水量較大單位用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增加對高耗水單位的檢查頻次,對發現的浪費用水行為及時處理;需要有關部門配合的,應當實行聯合檢查。
第三十八條 用水單位超過用水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總量控制的要求,核減下一年度用水指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發展和改革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或者履行節約用水規劃、計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核定或者調整用水單位用水指標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進加價費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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