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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2011-05-31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和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交通、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職能的機構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勞動保障監察專項資金,用于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專項檢查、辦案裝備、網格化和網絡化建設等。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社會保險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八)集體協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事項以及集體合同制度的建立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臺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工資保證金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中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范圍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下列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和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集體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其他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但省直屬單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和其他省(市、自治區)的直屬駐瓊機構等用人單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由其管轄的案件。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公安、工商、建設、交通、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面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后,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互聯網進行書面審查。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轉移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的證據。
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答復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于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而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進行鑒定的,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九條 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的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考勤記錄、職工工作時間記錄臺賬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本省對承擔建筑、交通運輸、水利水電等工程項目的企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工程項目法人和施工企業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按一定比例存儲工資保證金。未按本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予以支付,并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其他行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單位或者個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資的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并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勞動保障方面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應急保障。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工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通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受處罰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記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情況,進行分類監管;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招用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可并處責令停業整頓。
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企業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200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證。
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勞動者工資拖欠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證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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