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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2-12-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合肥市志愿服務條例》的決議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志愿服務條例》,決定予以批準,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志愿服務條例

(2012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志愿服務精神,普及志愿服務理念,規范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利,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活動以及對志愿服務活動的支持與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志愿服務活動以關愛他人、關愛社會、關愛自然為主要內容,遵循自愿、平等、誠信、合法和節儉、非營利性的原則。

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是自愿、平等和相互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系。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自愿、無償地幫助他人、服務社會、保護自然的公益性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不以獲得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愿參與志愿服務的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

(一)依法登記注冊、專門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二)組織志愿服務活動的機關、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益性機構。

第五條 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務應當受到尊重。提倡、鼓勵公民和社會各界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將志愿服務工作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縣(市)區志愿服務工作指導、協調機構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志愿服務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志愿服務組織及其活動,管理志愿服務基金。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支持和指導志愿服務工作。

第七條 每年3月5日所在的周為全市志愿服務活動宣傳周。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條 鼓勵個人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注冊,成為注冊志愿者。

第九條 志愿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志愿服務能力。

第十條 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四)獲得與所從事的志愿服務活動相關的必要條件和保障;

(五)請求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組織幫助解決在志愿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六)優先獲得志愿者組織和其他志愿者提供幫助的權利;

(七)對志愿服務組織工作進行監督,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拒絕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服務;

(九)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二)參加志愿服務組織的教育和培訓,接受志愿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完成志愿服務工作;  

(三)尊重志愿服務對象的意愿和人格、隱私等權利,不得泄露在參加志愿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不得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因故不能繼續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提前告知志愿服務組織;

(五)不得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六)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從事與志愿服務活動要求不符的行為;

(七)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聲譽和形象;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三章 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符合志愿服務組織章程的社會組織,可以申請成為志愿服務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志愿者注冊制度,為志愿者配發標識和證件;

(二)組織和指導志愿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愿者招募、培訓、服務記錄、考核、表彰等工作,發布志愿服務相關信息;

(四)對志愿服務的內容進行風險評估,為志愿者參與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籌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的資金、物資;

(六)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與交流活動;

(七)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從事志愿活動時,應當公布志愿服務活動項目的詳細內容,并告知在從事志愿活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五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身體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愿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務活動。

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的名義、志愿服務標志等進行以營利為目的或者其他非志愿服務的活動。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的個人隱私等信息保密,未經志愿者本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志愿服務


第十七條 志愿服務的范圍包括:

(一)扶貧濟困、扶弱助殘、幫老助幼;

(二)支教助學、醫療保健、科技推廣、文體服務、環境保護;

(三)精神撫慰、心理援助;

(四)法制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

(五)大型社會活動;

(六)搶險救災、應急救援、治安防范;

(七)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八條 需要志愿服務的,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并如實告知所需志愿服務的內容和風險。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進行風險評估并給予答復;對不能提供志愿服務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醫療、交通、通訊、誤餐等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志愿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志愿者辦理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志愿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嚴,如實告知志愿服務項目的風險及防范措施;有條件的,應當為志愿者提供相應的培訓,以及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條 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志愿服務標志。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記錄,并根據志愿者的要求,就其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情況出具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者之間、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志愿服務的主要內容協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7天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愿服務的;

(四)組織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

(五)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二條 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之間簽訂的志愿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姓名、身份證號碼或者單位名稱和地址;

(二)志愿服務的內容、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風險以及保障措施;

(五)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需要協議的事項。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條 本市應當設立志愿服務基金會,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社會捐贈;

(二)財政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單位、個人向志愿服務基金會捐贈。

第二十四條 志愿服務基金應當用于下列事項:

(一)資助志愿服務項目;

(二)宣傳志愿服務理念;

(三)培訓志愿者;

(四)救助因從事志愿服務活動受到損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愿者;

(五)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

(六)為注冊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使用;

(八)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有關的其他事項。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接受財政、審計和社會的監督,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務基金會應當給予資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損害的、重大財產損失的;

(二)因他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而侵權人無法查明、逃逸或者無賠償能力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公民道德教育的范圍。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志愿服務專題、專欄,刊播志愿服務公益廣告。

公共場所應當設有與環境相融合的志愿服務公益廣告。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收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有良好志愿服務表現的志愿者。

第二十八條 志愿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接受社會捐贈、資助等形式,籌集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

志愿服務活動經費應當用于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交通、通訊、誤餐補貼等開支,不得挪作他用,并按規定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泄露在參加志愿服務過程中獲悉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信息,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志愿者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變相收取報酬、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由志愿服務組織責令其改正,并中止其參加志愿服務活動的資格;情節嚴重的予以公示。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服務對象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的名義、標志進行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或者非志愿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志愿服務組織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志愿者在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過錯受到人身或者財產等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挪用志愿服務活動經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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