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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蘭州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1-06-22
關于印發蘭州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蘭州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蘭州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流轉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加快現代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和《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工作的意見》(蘭政發〔2010〕10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全市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的耕地、林地、園地、草地、水面、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村農業經營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工作。縣(區)、鄉(鎮)、村三級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站、點,具體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服務工作。縣(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具體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仲裁。
第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堅持遵循平等依法、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二)堅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流轉收益;(三)堅持“三不得”的原則。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不得改變土地農業用途,不得損害利害關系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四)堅持優先權原則。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流轉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讓、轉包、互換、入股、出租或者其它符合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
第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按下列程序進行:(一)收集流轉信息。有土地流轉意向的農戶,以書面形式向村土地流轉信息員或村服務點提供流出、流入土地的位置、面積、適宜用途、參考底價等信息,村土地流轉信息員或村服務點將收集到的土地流轉信息匯總后,定期向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上報。農戶也可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注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簽名。(二)發布流轉信息。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要及時收集、整理各村上報的土地流轉信息,建立土地流轉臺賬。要對所轄村土地流轉的數據進行采集、分析整理,將收集到的流轉信息通過廣播、報刊、公示欄、電子顯示屏、網絡等形式及時發布,并將土地流轉信息每周上報縣(區)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以建立土地流轉信息庫。(三)雙方對接洽談。在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的指導下,土地流轉供求雙方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對所流轉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價格等進行協商洽談。(四)簽訂流轉合同。土地流轉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由鄉(鎮)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站提供由省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規范合同文本,合同一式四份,在鄉(鎮)服務站工作人員的指導下簽訂規范的書面流轉合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要做好對流轉合同的審核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進行糾正。(五)鑒證流轉合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根據流轉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對土地流轉合同進行鑒證。(六)辦理流轉登記。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登記冊,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對以轉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相關登記;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有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等手續。(七)資料歸檔保管。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要設立專門檔案柜,對土地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文本、資料等及時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八)監督履行合同。土地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合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負責監督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情況。
第七條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與受讓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第八條承包方委托發包方或者中介服務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流轉合同應當由承包方或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訂。
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轉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積、質量等級等;(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轉方式;(五)流轉土地的用途;(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七)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八)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九)違約責任;(十)解決爭議的方式;(十一)雙方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條款;(十二)簽約日期。
第十條在農村土地轉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內,因自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雙方可協商終止合同或變更合同,土地歸還原承包方耕種。流轉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執行。
第十一條國家、省、市實施的種糧農戶直接補貼、農業生產資料綜合直補等強農惠農政策的享受,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二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市、縣(區)、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指導工作。各自職責如下:(一)市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職責:負責各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政策的學習宣傳和組織落實工作。引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有序流轉。協調指導農村土地承包、承包經營權流轉及糾紛調解、仲裁工作,切實解決在農村土地承包、流轉等環節損害農民利益的問題。加強和規范農村土地承包及流轉的檔案管理。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調研工作。提出解決農村土地流轉中出現問題的思路和辦法,探索農村土地流轉新機制。(二)縣(區)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職責: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指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合同簽訂工作。建立本縣(區)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開發信息網絡平臺,對需要流轉的土地進行掛牌交易和實行網上交易。受理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介組織的申請備案并做好管理和指導工作。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糾紛仲裁工作。提供土地承包管理和土地流轉政策法規咨詢服務。(三)鄉(鎮)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職責:負責本鄉(鎮)土地流轉信息的搜集和發布工作,對所轄村土地流轉的數據進行采集、分析整理,可以上傳縣區級土地流轉平臺進行交易,也可以在鄉鎮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所需程序。負責向達成流轉意向的流轉雙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并指導其簽訂。負責為流轉當事人提供合同鑒證服務。負責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登記冊,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轉的相關文件、表冊、資料的歸檔保管工作。負責審查糾正流轉合同中違反法律法規的約定。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轉糾紛的調解處理。依法開展其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管理和服務工作。提供土地承包及土地流轉政策咨詢服務。(四)村級土地流轉服務點職責:負責土地流轉供求信息的搜集整理,并向鄉(鎮)土地流轉服務站及時上報本村土地流轉供求信息。協助鄉(鎮)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組織流轉時,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流轉合同簽訂前,組織縣(區)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對受讓方的資信情況、經營能力、履約能力、擬經營的項目等,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環境保護政策、產業發展規劃和區域經濟政策、項目效益風險等進行評估。受讓流轉面積達100畝以上(含100畝)的,由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評估并備案;100畝以下的,由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評估并備案。
第十四條承包方轉讓承包土地,應當向發包方申請,發包方應當自收到承包方書面申請后七日內答復。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
第十五條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準確記載土地流轉情況。在指導流轉合同簽訂或流轉合同鑒證、備案中,發現流轉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顯失公平的,應當建議流轉雙方當事人對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六條依法從事農村土地流轉服務的中介組織,應當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其指導,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提供流轉中介服務。
第十七條農村土地流轉發生爭議或糾紛,當事人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縣(區)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安排專項資金采取一次性獎勵辦法扶持土地流轉大戶進行規模化經營。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對于工作成績突出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站、點,依據服務區域規范的土地流轉面積,采取以獎代補的形式給予適當資金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鼓勵開發“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對通過流轉獲得成片“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四荒”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享有繼承、轉讓、出租、抵押或參股聯營權利。
第二十一條鼓勵農民自主創業。對自愿放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可用集體經濟組織收益給予一定補償。
第二十二條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土地規模經營。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養業規模經營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可納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優先支持。興辦的經濟實體,享受與民營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實施土地流轉主體多元化。鼓勵工商企業、科研機構、機關事業單位、城鎮居民等帶項目、帶技術、帶資金下鄉流轉土地,開發高效農業項目。引進全省乃至全國農業前沿項目的,政府將給予獎勵扶持。同時,鼓勵和扶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大戶和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通過土地流轉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依法認定流轉合同無效,效力待定合同由人民法院或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認定。(一)擅自改變流轉土地農業用途的;(二)發包方違反民主議定原則越權流轉的;(三)依法應當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流轉的;(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六)沒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與其它單位或個人簽訂流轉合同的;(七)強迫承包方進行流轉的。
第二十五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責任:(一)借流轉之機收回、調整承包土地的;(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名義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四)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違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的;(五)侵占、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流轉收益的;(六)其他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行為;(七)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認為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受讓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受讓方對流轉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破壞耕作層的,發包方有權制止,責令限期改正,并有權要求受讓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土地流轉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流轉雙方造成損失的,由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相應的黨紀、政紀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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