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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條例

2011-05-27
遼寧省市場中介組織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范市場中介組織行為,保障市場中介組織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場中介服務,以及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場中介組織(以下簡稱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為委托人提供鑒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下列營利性組織:
  (一)會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評估(價)組織;
  (三)檢測、檢驗、認證、鑒定等鑒證組織;
  (四)建筑工程等監理組織;
  (五)法律咨詢,信用、工程、市場調查等咨詢組織;
  (六)證券、期貨、保險、理財、擔保、典當、技術等經紀組織;
  (七)稅務、商標、專利、廣告、房地產、招投標、拍賣、記賬、工商登記、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組織;
  (八)人力資源、婚姻、家政服務、出國留學等介紹組織;
  (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中介組織。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和規范中介組織發展的管理機制。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部門是中介組織管理的綜合協調部門,負責研究制定促進和規范中介組織發展的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中介組織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做好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涉及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監察。
  第六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循獨立客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
  第七條 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應當認真履行行業服務、自律、協調等職能,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自律規范,提高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水平,促進誠信經營,引導依法競爭,維護中介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本行業中介組織的健康發展。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法從業的,有權向負有監管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中介組織的綜合協調部門不履行監管職責或者不當、違法監管的,有權向監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中介組織的設立

  第九條 中介組織應當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申領營業執照;依法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從其規定。
  中介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所在地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設立或者參與設立中介組織,或者設立中介組織分支機構的,依照我國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實行資質許可制度的,中介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法規規定中介組織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依法取得的相應的資格證書。
  未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的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具有開展業務所必需的知識、技能、健康條件等。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協作機制,及時溝通和公布中介組織設立、變更、吊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許可證、降低或者取消資質等信息。
  第十二條 中介組織不得隸屬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與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存在利益關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在中介組織中兼職。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十三條 委托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正當從業行為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
  國家機關不得為當事人指定中介組織。
  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中介組織提供服務,應當有償購買。
  中介組織收費應當明碼標價,不得違規設立收費項目和制定收費標準。中介服務收費項目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的審批手續后方可收費。
  第十五條 中介組織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件、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證、執業許可證;公布其服務項目、服務程序、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十六條 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除即時清結的業務外,應當依法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七條 中介組織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并妥善保存業務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合同等資料。
  第十八條 中介組織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管理,對不符合從業要求的從業人員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九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二)對服務作虛假宣傳,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提供服務;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允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本組織或者本組織執業人員的名義執業;
  (五)偽造、變造交易文件和憑證,對委托人采取隱瞞、欺詐、脅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利用收取的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樣品或者其他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詆毀其他中介組織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九)聘用無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要求具備執業資格的中介業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鼓勵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自愿加入依法設立的行業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相關的行業協會。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入會、攤派會費、強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業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準則、業務規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規,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約束機制,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及時收集、發布行業信息,開展法律法規、政策、技術、市場等咨詢服務;組織人才、技術、管理等培訓,幫助中介組織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行業調查研究,積極反映行業和中介組織的合理訴求,提出行業發展的建議;積極參與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促進行業發展。
  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促進和規范中介組織發展的政策和措施時,應當征求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中介組織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獎懲機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征集、發布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記錄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信用事項,建立信用檔案,及時發布信用信息;實施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獎勵、懲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場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征集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數據,建立中介組織信用數據庫,設立中介組織信用網站,與行政管理部門的信用檔案實現互聯,依照有關規定公開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保證社會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對信用優良的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的優惠扶持政策;對有失信行為的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監督管理,并視其情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或者依法對其從事中介業務采取相應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執業資質(資格)實施監督檢查,按照職權分工,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管理權限屬于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行業協會履行職能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培育和扶持行業協會的設立和發展。可以委托具備規定條件的行業協會履行行業統計、中介組織備案、中介組織資質預審、中介組織執業質量檢查以及建立信用檔案等適宜行業協會行使的職能。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對檢查中涉及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被檢查的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藏匿、偽造、毀滅相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掌握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情況和違法違規情況;對違法經營的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建議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查處,并將懲戒、處罰情況及時在行業內通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中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法律、法規中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追究或者責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為中介組織辦理資質許可、登記手續,或者應當為中介組織辦理上述手續而不予辦理的;
  (二)要求當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組織服務的;
  (三)要求中介組織為其無償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收費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公開的;
  (五)未依法對投訴舉報事項或者違法從業行為進行查處的;
  (六)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從事市場中介活動的個體工商戶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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