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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對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7-28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銅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對暫行辦法的通知

銅政辦〔2010〕72號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銅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對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銅陵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銅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對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福利救助體系,規范居民家庭收入調查核對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依托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平臺,通過數據交換建立跨部門信息比對工作機制,實現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公安、公積金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數據的動態比對,依法對居民個人或家庭的經濟狀況開展比對、核實、評估。

   第三條 收入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則,核對部門在進行核對時,不得損害被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市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積金管理、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市社會救助工作辦公室以及縣、區低保中心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

第五條 相關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提出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申請后,需要以居民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依托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平臺對居民個人或家庭的經濟狀況開展比對、核實、評估。

   第六條 建立的比對數據庫應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凈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注冊登記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識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和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屋、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七條 市民政、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積金管理、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提供下列與調查評估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提供調查評估對象房屋擁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門提供居民車輛擁有狀況和可公開居民家庭信息;

(四)財政部門提供職工代發工資信息;

(五)民政部門提供居民享受有關的社會救助信息;

(六)公積金管理機構提供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信息;

(七)稅務部門提供調查評估對象納稅信息;

(八)工商部門提供調查評估對象注冊登記信息;

(九)金融部門提供調查評估對象銀行存款信息;

(十)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相關調查核對部門應根據市民政部門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請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盤的形式),將各自平臺信息通過數據比對,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15日前)反饋給民政部門。

第九條 市民政部門通過對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綜合核對后,提供給政府相關審批機關作為做出審批決定的依據。

第十條 除第六條規定的調查比對途徑外,調查核對機構可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開展工作。調查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調查核對機構可組織對相應支出情況的調查。

第十一條 調查核對對象在提出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申請時,應當提供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信息,并簽署同意接受調查核對機構依法開展調查工作的承諾書。調查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調查核對機構的工作。

第十二條 調查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對的工作規范和責任制度,保證調查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的異議時,認為有必要復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調查核對機構進行復核。調查核對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 調查核對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調查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和信息調取時,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員,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調查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調查評估對象信息保密,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調查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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