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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6-20
新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余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的通知

余府發〔2012〕2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19日市八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筑垃圾運輸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潔干凈,凈化、美化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適用于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全市建筑垃圾清運、排放、準運和處置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措施并組織實施;



(二)對建筑垃圾處置進行核準;



(三)統一管理和調劑建筑垃圾消納場所;



(四)查處違法排放、運輸、中轉、受納建筑垃圾的行為;



(五)協調組織跨區建筑垃圾管理活動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動。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注冊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超高、超載、超速以及違反城市道路限行、禁行規定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對因生產、生活、建設需要進入市區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負責指定通行時間和通行路線。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以及道路運輸安全措施的監管,對無道路運輸證、無從業資格證等道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建設、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組織編制。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市區內的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條 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包括建筑垃圾受納場和建筑垃圾回填點。



建筑垃圾受納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的用于消納建筑垃圾的場所。建筑垃圾受納場的設置應符合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



建筑垃圾回填點是指需要受納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設工地、規劃開發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場地。



第六條 建筑垃圾專用受納場應當公示場地布局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具有排水、消防等設施,出入口道路須硬化并設置規范的凈車出場設施;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棄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入場的建筑垃圾應及時推平、碾壓;



(二)保持進出消納場的道路整潔、暢通;



(三)有健全的現場運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記錄,如實填報建筑垃圾處置相關報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類堆放;



(五)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場內沒有蚊蠅滋生地,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橫溢;



(六)嚴禁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等廢棄物。



第七條 需設立建筑垃圾回填點用以受納建筑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受納前向市城管執法部門提交建設用地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證)及計算受納容量的有效圖紙資料,簽訂受納協議,由市城管執法部門統一安排受納。



第八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辦理核準手續: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擁有10輛以上具有合法車輛行駛證、道路運輸證的密閉運輸車輛,且車輛應確保車況良好、統一車身顏色、配置明顯的安全標識、安裝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配備的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數量與運輸車輛數量相適應;



(四)有能夠滿足需要的固定停車場和相應的配套設施;



(五)具有健全的經營、安全、技術、財務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15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核準文件;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向市城管執法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以及工程圖紙;



(三)與具備運輸建筑垃圾資質的單位簽訂的運輸合同;



(四)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包括建筑垃圾種類、數量、消納、處理方式和處理地點。



單位或個人辦理處置核準手續后,應與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簽訂《市區建筑垃圾處置環衛保潔協議》,按照核準的內容處置建筑垃圾。



第十條 居民因裝飾、維修等產生的零星建筑垃圾,應當袋裝并按物業管理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指定的地點統一堆放,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統一清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條 市區內建筑垃圾的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依據上級有關規定制訂、公布。



涉及到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產生的建筑垃圾處置的余土廢渣調濟費按規定標準的三分之一交納。



第十三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一)定期組織駕駛員進行業務培訓,并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不得聘用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駕駛員;



(二)確保投入運輸的車輛符合有關標準,不得使用報廢、檢測不合格、擅自改裝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三)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道路運輸應急預案;發生交通事故、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十四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行駛;



(二)使用經核準的運輸車輛;



(三)運輸車輛適量裝載,不滿溢、不撒漏,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車輛行駛線路的污染清理、保潔工作;



(四)將建筑垃圾運至《市區建筑垃圾處置環衛保潔協議》約定的堆放地點或消納場所內;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的相關規定;



(六)自覺接受城管執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市區內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運輸,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不低于2米的圍墻(或擋板),將機具、建材等置放場內,實行封閉式作業;



(二)根據場地實際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備車輛沖洗設施和必要的照明設施;施工作業期間,應當在路口安排保潔人員沖洗出入車輛的車輪、車身,確保凈車出場,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單位應采取灑水、置放塵網等措施防止揚塵擴散污染;



(四)不得在街道兩側或公共場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征得市城管執法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在7日內清除施工現場堆存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十)臨街工地不設圍檔,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企業或車輛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經營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或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件駕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不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期限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二)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一律責令卸貨轉運,消除違法狀態,并按以下標準予以處罰:對超過30%以下的,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處500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得超過2000元;



(三)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駛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50%以下的,處100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50%的,處200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處20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000元;



(四)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對前款第(二)項的處罰須經省政府批準的“治超站點”稱重確認后實施。



第十九條 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實行價格壟斷或存在價格欺詐行為的,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罰款時,應當執行全省統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劃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2009年4月15日印發的《新余市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余府發〔2009〕8號)自2012年8月1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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