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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0-11-19
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11月19日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循環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質量,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采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農業、市政市容、國土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本市水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并適時修訂。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范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并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產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產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布局等內容,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四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水行政、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并報送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五條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區域補償機制。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完成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縣未達標流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申報登記、排污許可和排污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范排污口,設立標志,并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信息報告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市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質量、水量和水位監測網絡,并逐步實現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監測數據的共享。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
水環境質量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
第二十二條 建設或者運行水環境監測設施需要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便利條件的,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通過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受理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舉報的聯系方式。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水資源特點和水環境容量狀況,采取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六)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八)生產和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有毒污染物的排放。
有毒污染物的名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物的毒性、持久性、對人體健康和生物影響的性質和程度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的,應當符合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于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為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廢液提供指導。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采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一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和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三條 本市應當采取措施,對高污染、高耗水行業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擴建制漿、制革、電鍍、印染、有色冶煉、氯堿、農藥合成、煉焦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排放含重金屬廢水的小型生產企業限期關停。
市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水行政、發展和改革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行業和產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并為水行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范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并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污水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用于污水管網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養護、運行、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不足部分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七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排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之前進行預處理,并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第三十八條 本市應當加強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九條 對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禁止采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
第四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將污泥處理處置規劃納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污泥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的技術標準體系和運營監管體系,規范污泥的處理處置及綜合利用。
第四十一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產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并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產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托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或者措施。現有污水處理設施不能達到污泥處理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三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通過資源綜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環經濟模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在農林、建材等生產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政府投資的沙荒地治理、園林綠化、土壤改良等項目實施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產品。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發揮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四十五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采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產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對農業生產環境進行監測,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采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并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項目,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四十九條 水產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機肥和化肥,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后恢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賠償。
第五十二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故的預警信息和應對情況,將事故信息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十五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跨區、縣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規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由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建設項目未拆除或者關閉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達到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要求。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九條 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
(二)從事網箱養殖;
(三)從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六十條 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第六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采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二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三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采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十五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產權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六條 本市堅持水資源開發利用與水污染防治相結合,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鼓勵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態環境用水,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或者進行水資源調配時,應當統籌考慮再生水與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礎上,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六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量,在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 本市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用水。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用水和市政雜用水具備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條件的,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于施工現場及城市景觀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項用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綜合整治規劃,通過采取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體水質。
第七十條 跨河流調配水資源的,應當充分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利影響。
第七十一條 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公共再生水設施,逐步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的覆蓋范圍。
第七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鼓勵工業企業的廢水處理后循環使用,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范圍,推動再生水回補地下水的技術研究和應用。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范圍以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重點行業的企業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七十四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根據不同用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并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七十五條 本市開展再生水利用的風險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七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數額按年計算。
排放水污染物進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水質不符合排水管理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照排水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并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處理。
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以及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準保護區內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第八十一條 有關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傾倒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七)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家和本市關于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
有前款第(三)項、第(七)項、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二)未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措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行。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二)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三)水污染事故發生后,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采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處置和事后恢復工作。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責令消除污染;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補水的,由市或者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二條 因水污染造成損害的,排污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因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范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持。
本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經濟困難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的事項范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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