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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2011-12-22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39號



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林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爾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作為生產、經營、辦公、停車等人員聚集場所(不包括地下軌道交通車站)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防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人民防空執法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防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治安、水務、衛生、房產、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教育、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綜合治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違法行為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投資人(以下統稱所有權人)未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所有權人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二)所有權人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受委托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安全管理責任。
  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責任由使用人承擔。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機制,研究、協調和推進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人防部門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管理聯席會議的組織工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予以配合。

  第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和管理者,應當保證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筑物不存在危險建筑結構;
  (二)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照明設施,大型人員聚集場所具有備用照明設施;
  (三)具有通風系統;
  (四)配備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設施;
  (五)裝飾、裝修材料符合消防、衛生、環境保護等規定;
  (六)未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七)符合人民防空、房產、消防、治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九條 禁止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用途。

  禁止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各類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醫療機構住院處。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層及以下層設置員工宿舍、經營旅店。

  第十條 所有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
  (二)人民防空工程發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三)監督使用人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四)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本條前款規定的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權人義務由管理者承擔。

  第十一條 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其他相關規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
  (二)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火、防汛、治安、衛生等安全責任制度;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檢查制度,經常檢查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況;
  (四)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制度,對所管理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應急處置規程,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及時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采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人防、安全生產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八)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人民防空工程租賃合同或者安全使用協議中規定的安全使用義務;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人民防空工程在使用中符合國家相應標準;
  (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
  (四)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敷設用電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
  (五)對所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安全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或者使用;
  (六)及時排查、消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
  (七)人民防空工程發生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的,及時采取救助或者應對措施,向管理者報告,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處理;
  (八)遵守國家、省和市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得將人民防空工程租賃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經營、存放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二)采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C的液體作為燃料;
  (三)吸煙;
  (四)接拉臨時電線;
  (五)拆除、損毀各類安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飲食生產和加工場所內,禁止用火、用電烹飪食物。

  第十六條 管理者應當自人民防空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備案。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者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將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人、使用用途、范圍和期限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發生變更,管理者應當自情況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縣(市)人防部門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八條 辦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備案或者變更備案,應當出示下列材料,提交材料復印件,并保證材料真實、有效:

  (一)所有權人、管理者和使用人身份證明;
  (二)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證明;
  (三)人民防空工程委托使用協議、租賃合同和安全使用協議以及其他有關協議;
  (四)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用途、范圍和期限以及各類安全設施、設備配備或者設置、使用情況的說明; 
  (五)從事有關生產經營等活動,依法應當取得的相關證照;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材料齊全的,區、縣(市)人防部門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或者變更備案。

  第十九條 人防部門應當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設置標志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人防部門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各自職責范圍內所掌握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及時向同級人防部門提供。人防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人民防空工程的數量、位置、面積、權屬、用途和所有人、管理者、使用人的情況等基本信息,并將有關信息與同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現共享。

  第二十一條 人防、安全生產監督、治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人防部門可以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治安、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情況進行聯合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人民防空工程檢查,了解情況;
  (二)要求所有權人、管理者和使用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有關的資料,查閱、復制或者依法登記保存有關資料;
  (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設施、設備或者器材等;
  (四)依法查處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違法行為;
  (五)對發現的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有關人員從危險區域內撤出,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配合,如實介紹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隱匿、銷毀或者篡改證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阻撓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違法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違法案件,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同級人防部門。

  第二十五條 人防部門應當會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人民防空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區、縣(市)人防部門應當將區、縣(市)人民防空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防部門備案。

  人民防空工程發生突發事件后,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預案規定實施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監督管理職責;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相關情形的,對其行政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批準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各類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醫療機構住院處的;
  (二)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材料齊全的,未按照規定予以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信息管理系統的;
  (四)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舉報案件未依法及時調查核實的;
  (五)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違法行為不予以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六)發生人民防空工程突發事件時,未及時采取應急處置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的;
  (八)不依法履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未配備防汛和防雨水倒灌設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管理者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人民防空工程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管理者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防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其他相關規定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管理和使用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防汛、治安、衛生等安全責任制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檢查制度,或者未經常檢查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情況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制度,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應急處置規程并定期組織演練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情況備案或者變更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將人民防空工程租賃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所有權人、管理者或者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設置各類學校、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醫療機構住院處的,由教育、民政、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二層及以下層設置員工宿舍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罰款;經營旅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使用,不屬于消防設施、設備的,由市或者縣(市)人防、衛生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非飲食生產和加工場所內用火、用電烹飪食物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并對非經營行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經營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單獨建設的面積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非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建筑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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